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806號聲 請 人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相 對 人 台灣身心障礙人福利促進協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展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當日聲請人之放款利率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5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922,4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