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7437號聲 請 人 楊宏闓 相 對 人 謝明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明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明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謝明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8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未補正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該部分聲請不合法,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