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62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法藍四季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思菱 人 相 對 人 黃義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3.0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 年12月9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1,05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