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373號聲 請 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5,357,500 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5月6日寄發台中中崙001141號存信函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提示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 之謂。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寄發台中中崙001141號存信函為付款提示,查該存證信函之附件本票影本左下角蓋有郵戳騎縫印一枚,與聲請人所提出本票原本不符,聲請人以本票影本請求付款,非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