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9342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專 相 對 人 楊采靜 楊清貴 楊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 率20%計算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9342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001 │742,428元 │329,968元 │102年6月17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 ├──┼─────┼─────┼──────┼──────┼──────┤ │002 │583,344元 │259,264元 │102年6月17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 ├──┼─────┼─────┼──────┼──────┼──────┤ │003 │728,400元 │182,100元 │102年7月17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19日│ ├──┼─────┼─────┼──────┼──────┼──────┤ │004 │532,800元 │296,000元 │102年8月14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 ├──┼─────┼─────┼──────┼──────┼──────┤ │005 │520,800元 │173,600元 │102年9月6日 │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