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北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樑 相 對 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建字第282號民 事判決,為供假執行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7萬3,44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其後,聲請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收取命令,准許聲請人向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相對人對渠之工程款債權102萬5,133元,聲請人業已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取償。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改判相對 人僅須給付151萬7,384元,其餘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金額,並未逾越本案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範圍,應認假執行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建字第282號及其歷審卷、100年度存字第171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150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聲請人向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102萬5,133元,另兩造間關於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1萬7,384元確定,因本件假執行程序業經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且聲請人於兩造間給付工程款訴訟所獲勝訴判決金額超過假執行強執執行程序執行後獲償之金額,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假執行程序,顯無受損害之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