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玉燕 相 對 人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綿 相 對 人 盧柏宇即盧文哲之繼承人 盧珍儀即盧文哲之繼承人 盧怡安即盧文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盧珍儀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原受擔保利益人盧文哲業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盧柏宇、盧珍儀、盧怡安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由繼承人盧柏宇、盧珍儀、盧怡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文哲遺產範圍內承受權利義務,此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將原受擔保利益人盧文哲變更為盧柏宇、盧珍儀、盧怡安,因之,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列渠等三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之。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其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訴訟終結後,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 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48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30萬,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柏宇、盧怡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渠等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另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盧珍儀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鈞院定期限通知其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相對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54號和解筆錄、本院通知相對人盧珍儀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盧柏宇、盧怡安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本件相對人盧柏宇、盧怡安已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記明和解筆錄,此屬於前開二、規定所示,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該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同意書正本、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3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盧珍儀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483號、102年度司聲字第89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32號、99 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盧珍儀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二、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盧珍儀於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盧珍儀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