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儀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科 相 對 人 佳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延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裁 定,提存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755號執行事件進行假扣押程序,而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其將假扣押執行之案號載為「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22號」,惟前開案號僅為併案案號,該案之主執行債權人為第三人,聲請人以此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易使相對人有所誤認,且提存案號亦誤載為「該院102 年度全字第2659號」。因之,聲請人於催告之存證信函中誤載假扣押執行案號及提存案號,顯無法使相對人明確知悉兩造間於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之相關案號,以完全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人之催告函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縱認聲請人之催告函無使相對人誤認之可能,聲請人經本院發定期補正通知後,迄今仍未提出催告信函之回執,本院無從審認該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