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鄭藝懷律師 相 對 人 吳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48萬元,並以鈞院 102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92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