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汪琍 相 對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鴻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鴻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價金間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30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高等法院10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08 號裁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鴻堯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鴻堯負擔十六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2,352元、 第二審裁判費141,238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85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合計為293,590元。依高等法院判決諭知,其中四分之ㄧ即73,398元(計算式:293,590× 1/4=73,3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即220,192元(計算式: 293,590-73,398=220,192)由相對人林鴻堯負擔。又聲請 人於第二審提出追加聲明,並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183,528 元,依高等法院判決諭知,其中十六分之ㄧ即11,471元(計算式:183,528×1/16=11,471)由相對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三即34,412元(計算式:183,528× 3/16=34,412)由相對人林鴻堯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爰不予列計。綜上,相對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4,869元,相對人林鴻堯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54,604元,並各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