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張正吉 被 上訴 人 嚴義忠 被 上訴 人 楊運池即揚運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認定「 …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890元」, 主張其修繕費用中關於材料部分係包含左後方車門全換、左後方車門上橫條及左後輪胎框,共計新臺幣8900元,係遭撞毀而無法使用之重要車體組成,並非原審判決中所述之小零件,並主張其無可歸咎之事責,何以卻要分擔10分之9損害賠償價額,比例分配顯不合理云云。 惟觀諸前開書狀內容,難認上訴人有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是上訴人以之為上訴理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依前開規定補提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而有關上訴主張其分擔10分之9損害賠償價額,比例分配顯不合理云云, 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非上訴人所指比例分配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