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洪博威 被上訴人 陳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申報所得稅,原判決以兩造租賃契約第13條由承租人負擔稅捐之約定,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屬判決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提出「世說新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告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3月份會議資料(下稱系爭會議資料),記載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及建物本體有滲漏水、牆面水壓受力、擋土牆及公共排水管疏通及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等情形,可知位於系爭社區內由上訴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之套房(下稱系爭租賃物)危及上訴人之安全或健 康,原判決認上開證據無法說明系爭租賃物之缺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另系爭租賃物有熱水器故障之問題,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規 定終止租約不合法,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復原審未提供被上訴人答辯狀之繕本或影本予上訴人,致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認為不利之認定,剝奪上訴人程序主體權及違背民事訴訟程序之辯論主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7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作為上訴理由,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且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其上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系爭社區公告及系爭會議資料提及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及建物本體滲漏水、牆面水壓受力、擋土牆及公共排水管疏通及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等情形,而認系爭租賃物無危及上訴人之安全或健康物之缺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及違背民法第424條、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違背法令情 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茲就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分敘如下: ㈠、系爭社區公告第4點第1款及第2款固記載「受損之個別住戶 ,盛德營造(股)王經理於會場表示願負責優先處理改善」、「社區公共設施及建物本體滲漏水、牆面水壓受力、擋土牆及公共排水管疏通及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等問題,將由盛德營造(股)經理攜回交由公司與業主(起造者)討論」;系爭會議資料記載系爭社區有車道滲漏水、土石流失產生坑洞、磁磚掉落等情,然系爭社區公告及系爭會議資料並未提及系爭租賃物是否屬前揭受損住戶、有無瑕疵、瑕疵情形為何,另參酌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傳送被上訴人之line內容亦自承房屋沒問題,但社區受損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自難認系爭租賃物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物有何瑕疵並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情形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系爭社區公告及系爭會議資料,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審酌系爭社區公告係就有受損之個別住戶,如何交由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處理,非屬對人體造成不良影響之確定公告,因而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終止租約為無理由,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況 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不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初曾因熱水器故障無法加熱而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求盡快修復,惟至同月底仍未修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業已以手機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向熱水器廠商約好因上訴人並無回復,所以不敢進入而取消與廠商之約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於相當期限內不為修繕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契約,亦無依據。上訴人上 訴理由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指謫原審未提供被上訴人答辯狀之繕本或影本予上訴人,致原審認上訴人為自認,剝奪上訴人程序主體權及違背民事訴訟程序之辯論主義等語。惟查: ⒈綜觀原審判決並未以上訴人自認作為判決理由,上訴人空言指摘,尚有未合。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6日向原審提出之 答辯狀,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非原審審酌範圍,核與上訴人訴訟權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向原審所提答辯狀,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繕本或影本,然原審於103年9月2日 通知兩造到庭訊問,且兩造均到庭陳述(見原審卷第54頁) ,則上訴人已到庭聽取相對人之陳述並陳述自己之意見,難謂其程序主體權有未受保障情事,況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聲請閱卷,有閱卷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於斯時業已知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內容並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前揭主張仍屬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另以其並未申報所得稅,原判決以兩造租賃契約第13條由承租人負擔稅捐之約定,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屬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此部分上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