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俊卿 住同上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興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 羅愛玲律師 黃雅惠律師 被 上 訴 人 劉佐國 住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28條第2 項、第29條以及民法第185 條等,應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友人之行動電話下載上訴人之「M+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並開啟使用後,會於手機聯絡簿畫面上顯示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上訴人係共同不法蒐集、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惟行動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可經由電信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網站公布之「行動通訊網路號碼核配現況」表,或通傳會要求業者提供之「57016 」專線等查得,非屬公開資訊,且每一電信業者均有數以百萬計之用戶,無從經由行動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識別特定個人,通傳會102 年7 月16日通傳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採此見解。原判決未予採納,而認定電信業者別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有適用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57016 」專線未與自然人用戶之其他個人資料連結,不具識別性;對於同係經由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查詢電信業者別之系爭軟體,卻為相反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有不當適用個資法第29條、不適用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僅係將不具識別性、非個資之行動電話電信業者別傳送予第三人,至於手機聯絡簿中顯示之姓名、電話號碼等資料,原本即為該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既有之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當揭露、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邏輯上之謬誤,嚴重違反論理、經驗法則。㈣參酌美國、日本現況,均可在特定網站輸入電話號碼查詢電信業者別,可知行動電話之電信業者別實非個人資料。㈤原審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軟體顯示其行動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而遭受「必要痛苦」即精神上痛苦,原審憑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元,自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以及違反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第29條等規定之違法。㈥連帶債務之成立需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或法律規定,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上訴人2 人均為法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個資,應依民法第185 條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0 元,顯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85 條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94年通傳會開放可攜碼轉換電信業者後,僅憑行動電話號碼前5 碼,已無法得知該門號屬於何家電信業者;另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34條第5 款,用戶攜碼轉換後之資料應予保密,非公開之資料,應適用個資法,上訴人私自使用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提供系爭軟體做資料比對、勾稽,作為商業行為利用,自應負侵權責任。㈡因民眾撥打網內、網外門號之費率不同,通傳會為顧及民眾權益,要求各電信業者建立「57016 」專線查詢機制,民眾經由該專線可查詢所欲撥打之號碼屬網內或網外,即可達到節省資費之目的,無須查詢特定門號屬於哪一家電信公司,且該專線並無任何廣告行銷性質;系爭軟體係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自行開發,以上訴人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樂公司)名義發行運作並招攬客戶,含有廣告及行銷性質,會自動將電信業者名稱與手機內通訊錄之電話號碼勾稽、連結後顯示出來,已逾越通傳會之規定與要求,且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共利益無關。㈢依一般民眾觀念,我向哪一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有無攜碼轉換電信公司,當然屬個人資料的一部分,原審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㈣上訴人雖稱美國、日本可公開查詢電信業者別現況,惟上開國家有無開放攜碼轉換電信公司、有無相關管理規定,均屬不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被上訴人有個人資訊揭露決定權,當他人知道被上訴人之手機門號與其同屬一家電信公司,電話費率免費或很低時,就會增加被無故撥打的機率;個人資料被不法揭露之「必要痛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因人而異,故個資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無須舉證即可請求5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損害賠償,屬特別規定,原審據以判決,並無違誤。㈥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應與執行其職務之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個資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包含法人,故法人違反個資法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時,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8條第3 項,對該法人即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判決違背法令,固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茲就上訴人前揭各項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通傳會依電信法第20條之1 授權訂定之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34條第5 款則分別規定:「四、攜碼用戶:指轉換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而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戶。」、「管理者對攜碼用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電信相關法令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應確保其機密與安全。」。而系爭軟體係由上訴人台哥大公司開發建置,並由其關係企業即上訴人酷樂公司出名推廣,系爭軟體由各家通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用戶免費下載至其手機後,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即自經由各電信事業經營者共同建置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查詢後,將行動電話用戶手機聯絡簿中各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名稱,傳輸並顯示於該手機聯絡簿上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原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於103 年5 月5 日以攜碼方式移入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後,系爭軟體顯示之電信業者別旋即由「遠傳」變更為「台灣大」(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可知系爭軟體顯示者非僅單純之行動電話號碼電信業者別,尚包含攜碼用戶資料(即何用戶於何時攜碼自A 電信移轉至B 電信之資料)。而行動電話用戶基於資費、促銷活動甚或企業形象等考量,選擇與何家電信公司締約或變更其締約對象,應屬其個人社會活動之一。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定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別為個人電話號碼之附屬資料,得與其他個人資料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互比對、組合、連結及勾稽後,據以作為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社會活動資料之一,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反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不當適用同法第29條等情事。至於原審不採上訴人提出之通傳會102 年7 月16日通傳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係屬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以此指稱原審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尚有誤解。 ㈡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我國開放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後,特定行動電話號碼屬何家電信公司,已無法由行動電話前5 碼核對「行動通訊網路號碼核配現況」表確認,故通傳會要求業者提供「57016 」專線,以供行動電話用戶查詢特定門號係網內或網外號碼,藉以判斷其通話可能適用網內或網外費率等情,亦經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中自承在卷。足見如欲達到使用戶得以辨別欲撥打之電話是否係網內號碼以節省資費之目的,僅需提供特定行動電話號碼係屬網內或網外之資訊即足,無須揭露特定之電信業者別。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竟將依上開管理辦法所蒐集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被上訴人個人資料檔案有關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傳輸予其他第三人,與通傳會要求電信業者提供之「57016 」專線係單純供消費者查詢是否網內或網外不同,已逾越上開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 ㈢上訴意旨指稱系爭軟體係將不具識別性之行動電話電信業者別傳送予第三人,原審認定上訴人不當揭露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邏輯上之謬誤云云;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雖提出英文、日文之網頁資料,主張美國、日本均可公開查詢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故行動電話之電信業者別非屬個人資料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二審程序提出本項防禦方法。 ㈤個資法第1 條明揭:「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另依同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 百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而個人資料係屬隱私權之一部分,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衡諸常情,被害人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所謂精神上之痛苦係屬抽象概念,自難期待被害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為何。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敘明上訴人台哥大公司私自將自攜碼用戶資料庫查得之被上訴人攜碼轉換電信公司資料提供予上訴人酷樂公司經營之系爭軟體使用,侵犯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而依個資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 百元(見原審卷第103 頁);原審審酌上訴人任意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使他人得以藉此拼湊、比對、組合、連結其他被上訴人之社會活動資料,將使被上訴人陷於遭不當窺探、侵擾或行銷之危險,而依前引個資法之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5 百元,核屬原審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尚與情理無違,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違反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第29條等規定之違法。 ㈥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主張上訴人為法人,無適用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法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即認:「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從而,原審本於其法律確信,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有何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 百元,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