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峯 訴訟代理人 顏伯卿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訂立工程承 攬契約,被告將所承攬之「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 新建店舖及住宅13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間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向銀行貸款,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2項約定,依工程請款進度表直接付款予原告。嗣兩造於101年1月10日簽立「工程請款明細表」,約明付款條件為:①假設工程完成後付款百分之5即新臺幣(下同)260萬元、②基礎工程完成後付款百分之10即520萬元、③一樓樓板完成後付 款百分之9即468萬元、④二樓樓板完成後付款百分之9即468萬元(以下略)。又原告已分別於100年11月間完成假設工 程、101年2月間完成基礎工程、4月間完成一樓樓板工程、6月間完成二樓樓板工程,被告應上開約定給付工程款合計 1,716萬元(計算式:260萬元+520萬元+468萬元+468萬 元),詎被告僅給付其中600萬元,其餘則迄未給付,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及工程請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略以:「本合約訂定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配合乙方(即原告)辦理銀行融資…(略)…倘乙方工程施工至一樓板完成時,乙方尚未辦妥銀行融資時,乙方不得藉詞停工,並墊款施工至銀行融資完成」,是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係以原告向銀行融資給付為要件,故而本件合約第4條第2項關於付款辦法方會約定:「付款方式如工程請款進度表(甲方全力配合乙方辦理銀行融資,作為工程專款使用)」。兩造訂約後,原告遲未能向銀行取得融資,乃由原告之代理人黃啟斌向被告借貸,被告遂向訴外人龍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聚公司)之負責人陳國清支借款項,並於101年1月10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1年4月15日、10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60萬元、52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作為原告施作假設工程及基礎工程之工程 款,三方並簽立工程請款明細表為據。嗣因原告融資仍未完成,被告再向訴外人曾忠榮借款600萬元,並於101年5月23 日存入原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供作為一樓樓板及二樓樓板之工程款,剩餘不足部分,再由訴外人李光耀投資系爭工程,由李光耀所交付予陳國清之600萬元支付。綜 上所述,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每完成階段工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嗣後兩造復訂立工程請款明細表,明定各項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原告復主張已依約施作完成假設工程、基礎工程、一樓樓版工程及二樓樓板工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承攬法律關係及工程請款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本係約定應由原告自己向銀行融資,待銀行融資後作為付款依據,況被告有向他人借貸,將資金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何?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承攬 被告之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每完成階段工程,被告即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嗣後兩造復訂立工程請款明細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係由原告向銀行融資取得資金施作,被告並無先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工程之付款條件係約定原告每完成階段工程,被告即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明文約定:「一 、本工程不須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一階段按實做工程數量估驗由銀行直接付款。二、付款方式如工程請款進度表。甲方(即被告)全力配合乙方(即原告)辦理銀行融資,作為工程專款使用」;第25條復約定:「本合約訂定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配合乙方(即原告)辦理銀行融資,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建融部分,甲方負責土融部分,利息由甲方負擔,倘乙方工程施工至一樓板完成時,乙方尚未辦妥銀行融資時,乙方不得藉詞停工,並墊款施工至銀行融資完成」,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則堪認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而係應由原告向銀行融資取得資金,由銀行直接付款予原告,甚且,原告若未取得銀行貸款,更有自行墊款施工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之約定違反邏輯,且解釋意思表示,不得拘泥文句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由銀行直接付款予原告,係指被告申請貸款之銀行,被告應向銀行貸款予原告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既明確約定「本工程不須支付工程款」,同條第2項復約定 「原告應向銀行辦理融資,作為工程專款使用」,則兩造間之真義顯相當明確,並無解釋探求之必要。再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復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融資,倘原告工程施工至一樓板完成時,尚未辦妥銀行融資時,原告不得藉詞停工,並墊款施工至銀行融資完成」,前後各項約定相為對造,足認兩造就本件工程款於簽約時係合意由原告向銀行融資取得,被告本無庸給付,僅有配合原告辦理融資之義務而已,況證人即原告代表人黃啟斌證稱:系爭工程契約係由伊代表原告簽訂,契約條文確記載應由原告負責向銀行融資無誤,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擬訂,然簽約前有先將契約內容提示予伊查看,經伊同意後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兩造之 真意應由被告負責向銀行貸款予原告云云顯然悖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文義甚明,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捨契約明文約定,另為曲意解釋,顯無足採。 (三)再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0日訂立「工程請款明細表」,約定付款條件為:①假設工程完成後付款百分之5即260萬元、②基礎工程完成後付款百分之10即520萬元、③一 樓樓板完成後付款百分之9即468萬元、④二樓樓板完成後付款百分之9即468萬元(以下略),此工程請款明細表即為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工程請款進度表」,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告無需支付稱款予原告,而係由銀行直接付款,被告本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業經論述如前,則第4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工程請款進度表,乃為原告向銀行取款之方式,與被告是否付款無涉,是兩造於101年1月10日訂立之「工程請款明細表」,縱認係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所指之工程請款進度表,屬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一部,仍不影響被告依約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之認定。 (四)又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0日訂立之「工程請款明細表」乃變更契約之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付款條件云云,惟證人即工程請款明細表之見證人王信雄到庭證稱:於101年1月10日,龍聚公司之代表人陳國清、黃啟斌、被告之代表人周耀輝3人主動至伊位於臺北市信義路 之法律事務所,請伊擔任見證人,係由黃啟斌、陳國清向伊說明工程請款明細表之事,所簽訂之工程請款明細表並非付款方式,當時係委託伊見證日後銀行融資准許後之付款依據,係由原告向銀行融資,待銀行撥款後以工程請款明細表為付款依據,因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係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由銀行直接付款予原告,被告無需付款予原告,工程請款明細表係由黃啟斌提出,內容早已繕打好,當時僅係請伊見證渠等間有上開之合意,因此伊即於渠等提供之工程請款明細表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5頁),則堪認兩造於101年1月10日再為簽訂之工 程請款明細表僅就原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為補充說明,並非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原來關於付款之約定。至證人黃啟斌雖另證稱:本案工程之付款方式,係按工程請款明細表,由被告付款予原告,應由被告負責辦理貸款等語,惟證人黃啟斌亦同時證稱: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尚未有工程請款明細表,所以其後於101年1月10日再簽訂工程請款明細表係為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並委由王信雄律師見證,系爭工程伊係向原告借牌簽約,簽約時伊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約,系爭工程一開始本由伊自己向原告借牌施作,因資金不足,故又再找陳國清、曾忠榮、黃銘輝合夥,所以才見證工程請款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則堪認證人黃啟斌顯然無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原付款方式之真意,蓋依證人黃啟斌之認知,於101年1月10日所簽訂之工程請款明細表僅為補充系爭工程合約,而為原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一部。雖證人黃啟斌亦認為向銀行貸款應由被告負責,然又肯認簽約當時,契約確實明文記載應由原告向銀行貸款,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前所述,則證人黃啟斌代表原告簽訂之工程請款明細表既非變更原約定之付款方式,依約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0日訂立之「工程請款明細表」乃變更契約之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付款條件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確實係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融資,待銀行融資後直接付款予原告,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工程請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16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