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34號原 告 陳立宇即石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洸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癸年 訴訟代理人 楊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被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0 標花崗石工程,再以口頭約定方式將其中CG590A區段標工程G14 北門站石材固定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嗣兩造因系爭工程修繕及工程費用發生爭議,在業主協調下,作成被告應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8733元結論,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更於民國102 年5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辦理付款作業,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營業所位於高雄市,惟本件工程契約履行地在臺北捷運松山線北門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將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0 標花崗石工程中系爭G14 北門站石材固定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依前開說明,可認本件工程契約履行地在台北捷運松山線北門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松山線各車站配置規劃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宜由本件工程契約履行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且被告已委任楊正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楊正雄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路0號2樓之5 ,有移轉管轄聲請狀及委任狀在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本件訴訟亦無窒礙之處,則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工程案件常需至工地現場調查證據等程序,適宜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審理,則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被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