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6號原 告 复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雅琴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明 被 告 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潘東陽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28期及第29期未付工程款及依月息千分之六計算至民國102 年12月30日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43,914 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9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7 頁);嗣經數度變更其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後,於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兩造之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自來水規費39,000元,加計未領之工程款1,226,497 元,並扣除重複計價之工程款58,800元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 206,697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9 頁)。核原告前後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代墊款,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㈡第9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萬隆捷運站交十基地集合住宅新建電氣、給排水、消防、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226,497 元及代墊自來水規費39,000元未給付,扣除第20期重複計價之工程款58,8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206,697 元(1,226,497 元+39,000元-58,800元=1,206,697 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用以抵銷之驗收改善費用等均無理由: ⑴消防竣工圖加班費10,000元:系爭契約並未包含消防設計或竣工圖處理,原告僅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有關消防設計圖、竣工圖之修改及出圖,應為被告聘任之機電技師職責,所生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且本項費用發生於101 年3 月間,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下逕行發包、施工、付款,卻要原告負擔所有費用,實不合理。 ⑵消防設備工程費176,558元、消防驗收項目費用9,076元、屋頂逆止閥等費用11,970元、樓梯間燈具修理費24,150元:系爭工程因被告拖延達8 、9 年之久,消防局消防檢查早已合格並無缺失,部分住戶甚至已進住裝潢,被告在未知會原告同意下逕行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再轉價予原告,並不合理。⑶消防檢測及設備費用84,210元:本項費用為交屋後住戶消防年度安全檢查之費用,被告應與住戶管理委員會協調支付,不應要求原告負擔。 ⑷停車塔機坑淹水零件修理費44,851元:停車設備淹水故障發生於99年11月間,原告並未接獲修繕通知,且被告提供之機電設計圖並無機坑抽水馬達設計,致發生淹水無法抽水而導致機械故障,原告係按圖施工,並無機電設計規劃能力及義務,故淹水損害與原告無涉,本項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⑸廢棄物清理費272,120 元:兩造於簽約時即已言明廢棄物清理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此合約內並未載明廢棄物清理費用之分擔比例。 ⒉被告開立支票要求原告幫忙調現時,均曾口頭約定利息,原則上都是以月利率3%計算,原告係預扣利息後,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完成給付,並無調現不足之情。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息幫其調現,不符常理。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總價為49,176,468元,原告已請領99.98%之工程款,僅餘0.02% 之工程尾款9,835 元尚未請領;又系爭工程尚有10% 保留款4,916,662 元,扣除原告於100 年10月6 日及101 年2 月23日已領取之工程款370 萬元,尚餘工程尾款1,226,497 元;再加計原告代墊之自來水規費39,000元,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及代墊款合計為1,265,497 元,但應扣除第20期重複計價之工程款58,800元。被告並得依兩造間之承攬或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原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而為抵銷: ⒈驗收缺失改善費用及廢棄物清理費632,935 元: ⑴消防竣工圖加班費10,000元、消防設備工程費176,558元、 消防檢測及設備費用84,210元、屋頂逆止閥等費用11,970元:系爭工程有缺失,原告為承包商,卻未依約配合驗收及修繕,被告無法與之聯繫,遂委請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丞公司)協助完成驗收改善工程,因而給付本項費用予巨丞公司。 ⑵消防驗收項目費用9,076 元:原告將系爭工程約80% 之工項轉包予拓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信公司),因原告未派員到場驗收,被告遂就系爭工程之缺失委由拓信公司協助完成驗收及改善,並支出相關費用9,076 元,應由原告負擔。 ⑶停車塔機坑淹水零件修理費44,851元:因原告施作之消防灑水或水電管路之缺失,致停車塔機坑淹水損及停車塔零件,被告委請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普公司)進行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44,851元。 ⑷樓梯間燈具修理費24,150元:系爭工程樓梯間燈具不亮,原告為負責之承包商,卻未依約配合驗收及修繕,被告無法與之聯繫,因而墊付燈具修繕費用24,150元予賀力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賀力海公司)。 ⑸廢棄物清理費272,120 元:原告及拓信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按比例分攤本件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272,120 元,原告自應負擔本項費用。 ⒉被告因工程有資金需求,曾陸續開立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因係被告之下包商,且亦曾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調借370 萬元,雙方遂約定無庸給付借款利息。其中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等6 張支票均已兌現,原告給付之金額卻不足1,992,430 元。另3 張支票號碼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之支票亦已兌現,然原告給付之金額不足257,920 元。被告遂告知原告不足之金額將自工程尾款抵扣,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992,430 元、257,920 元。 ㈢經以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萬隆捷運站交十基地集合住宅新建電氣、給排水、消防、弱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9,176,468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9至22頁)。 ㈡原告已請領99.98%之工程款,尚餘0.02% 之工程尾款9,835 元未請領,系爭工程另有10% 之保留款4,916,662 元,扣除原告於100 年10月6 日、101 年2 月23日領取之工程款370 萬元後,尚餘工程尾款1,226,497 元(見本院卷㈠第203 、205 頁)。 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自來水規費3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卷㈡第32頁反面)。 ㈣系爭工程第20期重複計價之工程款58,800元,應於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56、205頁)。 ㈤被告所開立如附表2所示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 、AE0000000 等9 張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8、212 至214 頁)。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697 元本息。被告雖不爭執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226,497 元,加計原告代墊之自來水規費39,000元,並扣除第20期重複計價之工程款58,800元後,尚餘工程款1,206,697 元未給付;惟以原告應給付驗收代墊款等共632,935 元、調現不足之差額共2,250,350 元(1,992,430 元+257,920元)為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以驗收代墊款等共632,935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㈡被告以原告調現不足之差額2,250,350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驗收代墊款等共計632,935 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消防竣工圖加班費10,000元: 被告抗辯為配合使用執照申請,其委請巨丞公司加班修改消防竣工圖及出圖作業,該竣工圖屬原告應負責之工作,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並提出領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消防竣工圖非屬其承包範圍。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範圍約定:「按工程圖說所示,詳工地圖說及工料估價單明細表,依設計所規定之標準施工。」(見士林地院卷第9 頁),堪認原告之施工範圍係依圖說及工料估價單明細表所示內容定之。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配合使用執照之申請提出消防工程之竣工圖說,是被告抗辯消防竣工圖繪製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而請求原告負擔消防竣工圖繪製費用10,000元,難認有據。 ⑵消防設備工程費176,558元: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缺失,其委請巨丞公司協助完成驗收改善工程,共計支出消防設備工程費用176,558 元,並提出領款單據、付款支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卷㈡第23至24)。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欲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時,應視其瑕疵能否補正而定,若瑕疵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即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瑕疵能補正,則需該不完全給付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且債權人先催告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逾期未補正或拒絕補正時,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②查被告曾於101 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配合系爭工程交屋前修繕及功能測試作業,並要求原告應於函到3 日內至現場配合辦理,若逾期將逕行雇工處理,所需之相關費用於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中扣除,有被告101 年12月14日(101 )龍字第10004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完成修繕工作,是被告乃將系爭工程之相關缺失改善工作委請巨丞公司施作,並支出176,558 元等情,亦有巨丞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卷㈠第26至27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原告給付消防設備工程修繕費用176,558 元,自屬有據。 ⑶消防驗收項目費用9,076元: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缺失,其委請拓信公司協助完成驗收改善工程,計支出消防驗收項目費用9,076 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應於3 日內進場配合修繕相關缺失,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完成相關修繕工作,業如前述;被告將燈具等工項(含「FVC-3122 MLH壓克力罩30W 燈具」、「FS-32243XH40W*2 燈具」、「白扁線1.6 」、「五金另料」、「工資」)交由拓信公司施作,並支出相關費用計9,076 元(含稅),亦有拓信公司之請款單、領款單據、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拓信公司之負責人李天河亦具結證稱:上開費用是工程驗收時,消防緊急照明不會亮,被告委託拓信公司去更換設備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9,076 元,應屬有據。 ⑷消防檢測及設備費用84,210元: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之缺失,其委請巨丞公司協助完成驗收改善工程,計支出消防檢測及設備費用84,21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統一發票、領款單據、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巨丞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記載本項施作內容為:消防設備檢查、滅火器性能檢測、火警總機液晶螢幕、樓層燈LED 埋入型等(見本院卷㈠第30頁);復參酌負責施作本工項之巨丞公司負責人周晏榆到庭具結證稱:這些改善工程當初是巨丞公司朱經理接洽的,朱經理曾提到一般這些改善工程是消防隊來做每年的定期檢查時產生的改善工程,檢修申報規定是集合住宅的管委會每年都要委託專業消防廠商做一次,這些費用一般是由管委會自行負擔,每年的申報跟缺失改善都是管委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堪認巨丞公司所施作之本項消防檢測及設備費用,應屬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該集合住宅依法每年應辦理之消防檢修申報作業,而原告僅係負責系爭工程施作之承商,其配合主管機關查驗部分,應僅限於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作業,至於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後,該集合住宅每年定期辦理之消防檢修申報作業,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辦理。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9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作業,並於100 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9 月6 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100 使字第033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20頁),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所在之集合住宅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每年依法辦理消防檢修申報作業所需之工作,應非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自無權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屬其施作範圍,應屬有據;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原告給付本項消防檢測及設備費用84,210元,難認有理。 ⑸停車塔機坑淹水零件修理費44,851元: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消防灑水或水電管路之缺失,致停車塔機坑淹水損及停車塔零件,被告委請高普公司進行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44,851元,應由原告賠償,並提出領款單據、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高普公司負責修繕該停車塔之人員張志強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確實有更換零件這件事情,44,851元這筆費用也有發生,至於機坑積水造成設備損壞的原因,我們不清楚,當時進行修繕是因為停車塔機坑積水損及零件,機坑積水有可能是因為消防灑水、水電管路有漏水,如果是颱風季節也有可能是因為外面的水噴灑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停車塔機坑淹水之原因多端,有可能係因消防灑水、水電管路漏水,亦有可能係因雨水噴灑所致,尚無從遽認係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所導致。況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導致停車塔發生淹水,衡諸常情,被告應會先行修繕該等瑕疵,以避免再次發生停車塔淹水情事,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辦理相關修繕工程,自難認停車塔淹水係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所導致。另查,高普公司係於99年11月4 日向被告請領本項修繕費用,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足見高普公司係於99年11月4 日前完成修繕作業,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9年11月4 日前曾定期限請求原告修繕,自不得逕行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原告給付本項停車塔機坑淹水零件修理費44,851元,自屬無據。 ⑹屋頂逆止閥等費用11,970元: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屋頂逆止閥之缺失,致其委由巨丞公司修繕而支出11,97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巨丞公司102 年6 月20日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係於101 年12月14日發函與原告,請求原告配合交屋前修繕及功能測試事宜,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公設點交作業係於102 年1 月5 日辦理,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2 年1 月9 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被告並自承係於102 年1 月5 日完成驗收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本項屋頂逆止閥等修繕費用則係由巨丞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出具估價單予被告,顯見該工程係於驗收完成後方施作,即難遽認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修繕屋頂逆止閥前,曾另行定期限請求原告修繕,依前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本項修繕費用。故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原告給付本項屋頂逆止閥等費用11,970元,亦屬無據。 ⑺樓梯間燈具修理費24,150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樓梯間燈具不亮,其因而墊付燈具修繕費用24,150元予賀力海公司,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簽收單、領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3日支付賀力海公司崁頂式緊急照明燈料款及修復工資24,150元,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1 年11月13日前委請賀力海公司施作本項工作,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101 年11月13日前曾定期限請求原告進行本項修繕工作,依前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故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本項樓梯間燈具修理費24,150元,並無理由。 ⑻廢棄物清理費272,120元: 被告抗辯原告及拓信公司業與其達成協議,由原告按比例分攤本件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272,120 元;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務經理之林榮進到庭具結證稱:事先申報開工時,一定是定作人預先繳納廢棄物清運費,申報開工後才有小包進場施作,依工程慣例不可能清運費都由定作人負擔,因為不可能小包到被告工地工作,但小包的工人便當等垃圾卻要被告負責清運,工地的工務會議也有提到事業廢棄物要由各廠商均攤,要依協力廠商承包金額的比例付款,原告有派人參加工務會議,原告參加的人員是工地負責人吳先生,還有原告的協力廠商即拓信公司的李天河,模板、鋼筋等協力廠商都有扣除這個款項,其負責本件工程時,未曾向原告表示清潔費有含在合約中,無須另外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20 頁)。是由證人林榮進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雖未明定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數額,惟於施工期間之工務會議中,被告已向原告等各承包商表示相關廢棄物之清理費用將由承包商依承包之工程金額比例負擔,原告曾參與相關工務會議,且未表示異議,可認兩造確已達成按承包比例分擔廢棄物清理費用之合意。此外,原告之下包商拓信公司之負責人李天河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初第一次去協調時,是有寫廢棄物清理費54萬多,我跟原告公司的朱志明說扣這個清運費太貴了,我們一起去被告公司協調,後來被告公司的潘東陽答應乘以二分之一,減為為27萬多元,就是我庭呈的這張表上寫的272,120 元,當天是我與朱志明一起去被告公司跟潘東陽協商,談好272,120 元這個金額,我跟朱志明就離開了,再由拓信跟原告公司拆帳、分擔這個272,12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並有李天河提出之費用計算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由上可知原告曾因廢棄物清理費用過高而與被告協商,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以272,120 元計算,堪認兩造就原告應負擔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為272,120 元業已達成合意,故被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廢棄物清理費272,120 元,自屬有據。 ⑼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瑕疵修復費用及廢棄物清理費等,合計為457,754 元(計算式:176,558 元+9,076元+272,120元=457,754元)。 ㈡被告以原告調現不足之差額2,250,350 元為抵銷抗辯部分:⒈被告抗辯其開立如附表2 所示之9 紙支票向原告調現,該等支票均已兌現,惟原告給付之金額卻不足2,250,350 元,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為抵銷之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茲就附表2 所示各支票調現金額是否有不足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支票號碼AE0000000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100 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27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230 萬元予被告,調現不足金額為40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已分別於100 年8 月30日、8 月4 日、9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533,560 元、150,000 元予被告,共已給付2,683,560 元。 ②經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業已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已給付270 萬元之票款項予原告。又被告抗辯原告僅於100 年8 月29日匯款230 萬元與被告,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調現不足之金額為400,000 元(2,700,000-2,300,000=400,000 ),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100 年8 月30日、8 月4 日、9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533,560 元、150,000 元予被告,惟100 年8 月4 日之匯款533,560 元應為支票號碼AE0000000 之調現金額,100 年9 月7 日之匯款150,000 元應為支票號碼AE0000000 之調現金額(詳如後⑹、⑺所述),是原告主張本張支票其已調現2,683,560 元予被告,自難憑採。 ⑵支票號碼AE0000000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101 年1 月10日、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180 萬元予被告,調現不足金額為70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已分別於100 年11月28日、101 年1 月13日、101 年3 月14日匯款1,800,000 元、300,000 元、216,368 元,已調現2,316,368 元予被告。②經查,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已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已給付250 萬元之票款予原告。又原告已匯款1,800,000 元、300,000 元、216,368 元予被告,亦有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是原告主張其已調現2,316,368 元予被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就本項支票調現不足之金額應為183,632 元(2,500,000-2,316,368=183,632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300,000 元、216,368 元之匯款為其他支票之調現金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支票號碼AE0000000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101 年3 月31日、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1,162,500 元,調現不足金額為337,500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已於101 年1 月30日匯款1,402,500 元予被告。 ②經查,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已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已給付150 萬元之票款予原告。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1 月30日匯款1,402,500 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堪認原告就本項支票已給付之金額為1,402,500 元,不足之金額為97,500元(1,500,000-1,402,500=97,500)。被告雖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廖國智以被告公司名義所開設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9737號帳戶),實際上為廖國智個人使用,是須由原告或廖國智個人匯入被告公司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13138 號帳戶),方屬原告匯入被告公司之票貼款項,而上開101 年1 月30日1,402,500 元之匯款,實際上匯入13138 號帳戶之金額僅1,162,500 元,是該支票之調現金額為1,162,500 元云云;惟查,9737號帳戶之戶名為被告公司,廖國智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確已於101 年1 月30日將1,402,500 元轉帳至被告之9737號帳戶中,有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9737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62 、168 頁);原告既已匯款1,402,500 元至被告公司開設之9737號帳戶,應認其已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至於被告之9737帳戶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廖國智個人使用、廖國智是否僅將部分款項1,162,500 元轉匯至被告之13138 號帳戶,係屬被告與廖國智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已將1,402,500 元匯予被告無涉。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僅匯款1,162,500 元,自非可取。 ⑷支票號碼AD0000000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99年9 月12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256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惟原告僅於99年7 月12日匯2,393,600 元予被告;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並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89、153 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本項支票調現不足之金額為166,400 元(2,560,000-2,393,600=166,400)。 ⑸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 、AD0000000 ,發票日均為99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145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等支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2,511,470 元,調現不足金額為388,530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已於99年9 月10日匯款2,711,470 元予被告。 ②經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 紙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已給付290 萬元之票款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9 月10日匯款2,711,470 元予被告,亦有其提出之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堪認原告就本項支票已調現之金額為2,711,470 元,是原告就本項支票調現不足之金額為188,530 元(2,900,000-2,711,470=188,530 )。被告雖抗辯實際匯入13138 號帳戶之金額為2,511,470 元,是該支票之調現金額僅有2,511,470 元云云;惟查,原告業於99年9 月10日將2,711,470 元轉帳至被告之9737號帳戶,有9737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足認原告確已匯款27,711,470元予被告,至於被告之9737號帳戶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廖國智個人使用、廖國智是否僅將部分款項2,511,470 元轉匯至被告之13138 號帳號,係被告與廖國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執前揭理由稱原告匯款金額為2,511,470 元,殊非可取。⑹支票號碼AE0000000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100 年8 月31日、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356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3,433,560 元,調現不足金額為126,440 元。經查,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給付356 萬元票款予原告。又被告自承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6日匯款290 萬元予被告,並稱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所匯之533,560 元係為補本項支票調現不足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0 、227 頁),且有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 、178 、149 頁),足認原告就本項支票已調現之金額為3,433,560 元(2,900,000+533,560=3,433,560 )元,不足之金額為126,440 元(3,560,000-3,433,560=126,440 )。 ⑺支票號碼AE0000000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100 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296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2,923,520 元,調現不足金額為36,480元。經查,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給付296 萬元票款予原告。又被告自承原告係分別於100 年9 月7 日、100 年9 月21日匯款150,000 元、2,773,52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並有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 、181 頁),堪認原告就本項支票已調現之金額為2,923,520 元(150,000+2,773,520=2,923,520 )元,不足之金額為36,480元(2,960,000-2,923,520=36,480)。⑻支票號碼AE0000000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向原告調現,開立發票日101 年4 月15日、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19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業已兌現,惟原告僅匯入1,805,000 元,調現不足金額為95,000元。經查,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有永豐銀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已給付190 萬元票款予原告。又被告陳稱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9日匯款2,905,000 元予被告,惟其中110 萬元為另筆支票借款(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並有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堪認原告就本項支票已調現之金額為1,805,000 元(2,905,000-1,100,000=1,805,000 ),不足之金額為95,000元(1,900,000-1,805,000=95,000)。 ⑼綜上,就附表2 所示9 張支票,原告調現不足之金額合計為1,293,982 元(400,000+183,632+97,500+166,400+188,530+126,440+36,480+95,000=1,293,982 )。 ⒉原告雖主張該等調現不足之金額為預扣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影本、利息計算說明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1 頁、卷㈡第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亦曾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調現,且兩造合作已久,被告並曾將工程承攬金額增加6,641,468 元,使原告增加獲利,故被告開立附表2 所示支票向原告調現時,兩造並未約定需給付利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曾約定調現時需預扣利息,即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有上開約定以及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上雖有「幫阿智調現匯款龍ㄇㄠˋ$0000000-0.5%」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國智具結陳稱:其開立上開支票予原告時並無前述字樣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自難以此認定兩造當時曾約定利息係以2.5 %計算。至於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卷㈡第15頁)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既經被告否認,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查,依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表所載,其係以月利率3%按借款日數計算利息,換算為年利率即達36% ,已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年利率20% ;又縱依原告所述以月利率3%計算,附表2 項次票號AE0000000 之支票,自原告匯款日即100 年8 月29日至發票日即100 年10月30日,共計62日,縱如原告所述需加計票據交換日等作業時間,而以65日計算,利息亦為175,500 元(計算式:票面金額2,700,000 元×月利率3%÷30日×65日=175,500 元),扣除上開利 息後,原告亦應匯款2,524,500 元予被告(2,700,000 -175,500 =2,524,500 ),惟原告僅匯款230 萬元,仍有不足;附表2 項次5 之票號AE0000000 支票亦有相同情形。故原告主張前述調現不足之金額係因兩造約定預扣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據。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呂瑞霖間之簡訊往來紀錄,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2 頁);惟查,該簡訊之內容為:「呂總(即指呂瑞霖)有件事想請問你,之前朱志明(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持龍懋建設的票去跟你調現週轉請問利息是算幾分?」(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持被告開立之支票向呂瑞霖借款,至於該等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以及如有利息之約定,利率及利息給付方式為何等,係原告與呂瑞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難僅以上開簡訊,遽認兩造曾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予原告,甚或利息應以月利率3%計算。呂瑞霖既係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朱志明聯繫,而未親身見聞兩造關於借款事宜之協商過程,則原告以呂瑞霖罹患重病,無法到庭作證為由,聲請本院至台大醫院詢問呂瑞霖(見本院卷㈡第32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有工程款1,226,497 元及代墊自來水規費39,000元未給付與原告,扣除第20期重複計價之工程款58,8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06,697 元,業如前述;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復費用及廢棄物清理費共計457,754 元,以及前述調現不足之金額共計1,293,982 元;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227 至228 頁),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計算式:1,206,697元-457,754元-1,293,982元=-545,039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1 )。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