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7號原 告 新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南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訴訟代理人 杜榮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柒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案之機電工程」 之弱電系統工程,將其中關於「配管、佈線(結線)、佈光纖(熔接)、配盤、設備安裝、測試(調整、試車)、驗收)」等分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01年8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被告另指示原告施作「CO-048」、「CO-051」、「CO-151」等追加工程,追加金額依序為9萬7500元、10萬4550元 、85萬0827元,共計105萬2877元(未稅),原告已完成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所有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然被告迄今僅給付589萬7167元( 未稅)之工程款,尚餘265萬5710元(未稅)未給付(含稅 則為278萬8496元)。被告於結算時雖主張減帳預埋管工程 費用28萬5714元、小型送風機,變頻器、閥安裝,電梯無線模組63萬6400元、點工費用167萬9110元,然預埋管工程並 非系爭工程之範圍,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仍不得主張扣款;而小型送風機,變頻器、閥安裝,電梯無線模組原告確已施作完成,否則系爭工程豈能完工驗收;至點工費用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自無被告所稱遲延之問題,且被告亦無出工數不足之情形,況被告亦未證明該等點工費用施作之範圍係原告之責任範圍,則被告自不得逕行點工並主張扣款。被告既不得主張扣除任何款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78萬8496 元。 ㈡又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訂購單副約第7 條約定,開立金額相當於工程總價10%(即75萬元)公司本 票乙紙(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年9月19日、擔當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為QB0000000、票面金額 為75萬元,細目整理如附表所示)交付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金用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應返還該履約保證本票。 ㈢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討上開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即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固約定工程總價為750萬元,惟系爭工程施作前因 有進行預埋管工程之必要,被告乃另行委託訴外人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峰公司)施作而支出28萬5714元(未稅),並於簽約時口頭告知原告該筆費用係含於系爭合約內,應予扣除,且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業主即東元公司通知被告減作「小型送風機,變頻器、閥安裝,電梯無線模組」,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就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之權利,被告乃通知原告無庸施作「小型送風機,變頻器、閥安裝,電梯無線模組」,故結算時此部分工程款63萬6400元,亦應自工程總價中扣除。又施工期間,被告接獲東元公司發函催告施工進度落後,限期被告完成否則將有逾期罰款之虞,因原告派員不足,亦無法加派趕工,被告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逕行點工施作,委由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及曜銘水電工程行進行點工,支出167萬9110元 ,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所指示追加之「CO-048」、「CO-051」、「CO-151」等工作,雙方合意之追加金額依序為8萬2875元、8萬8868元及67萬3948元,共計84萬5691元,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向東元公司報價之金額為請求。是以,工程總價750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84萬5691元,扣除應減作 之28萬5714元、63萬6400元及點工費用167萬9110元,再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589萬7167元後,原告實已溢領工程款15萬 2700元,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 ㈡原告於施工期間無法有效配合現場工程進度,致被告不得不逕行委託他人點工施作,經結算後原告尚溢領系爭工程款15萬2700元(未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配合驗收,依被告指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工作,逾期被告得動用未領工程款及履約擔保金自行修正,如有不敷由原告及其保證人補足之,故被告於原告返還溢領款項前,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本票。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案之機電工程」 之弱電系統工程,將其中關於「配管、佈線(結線)、佈光纖(熔接)、配盤、設備安裝、測試(調整、試車)、驗收」等分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1年8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750萬元(未稅),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6 至23頁)。 ㈡原告簽約時,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訂購單副約第7條約 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用途,此有履約保證本票影本存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24頁)。 ㈢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CO-048」、「 CO-051」及「CO-151」等追加工程。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589萬7167元(含稅)之工程款。 ㈤松山菸廠文化園區整體工程已完工驗收,並已開放供民眾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等全部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78萬8496 元(含稅),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金額若干?㈡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57萬3431元(未稅,含稅金額為690萬210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4523元(含稅):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工程總價750萬元,加計 追加工程「CO-048」9萬7500元、「CO-051」10萬4550元及 「CO-151」85萬827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工程總價750萬元,加計追加工程「CO-048」8萬2875元、「CO-051」8萬8868元及「CO-151」67萬3948元後,需扣除應減作之28萬5714元、63萬6400元及點工費用167萬9110元後(前揭金額均為未稅 金額),始為結算金額等語。茲就兩造主張之各加減帳項目依序審酌如下: ⑴加帳部分: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規定明文。經查,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CO-048」、「CO-051」及「CO-151」等追加工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惟原告係承攬工程為業,非受報酬自不可能為被 告完成工作,故被告就其所指示之追加工程,應有給付報酬之意。又遍觀系爭合約內容,就變更、增減之工作如何計價並未明文,而被告就「CO-048」、「CO-051」及「CO-151」等追加工程向業主報價金額依續為9萬7500元、10萬4550元 及79萬2880元,此有合約追加減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定作人與承攬人最終議定金 額通常較承攬人報價金額為低,則被告以實際結算金額與報價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習慣,且被告並未再予扣除相關管銷費用,實已採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計價,是本件追加工程款數額應以被告上開所辯之金額即84萬5691元(計算式:8萬2875元+8萬8868元+67萬3948元=84萬5691元)為當,原告徒執該報價金額主張追加工程款數額,難認有理。 ⑵減帳部分: ①預埋管工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主張議價簽 約時曾口頭告知扣除預埋管工程之施工費,自應就兩造有扣款合意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主張有理由。遍查系爭合約工程標單(見新北地院卷第14至20頁),並無相關預埋工作項目,則被告辯稱預埋管工程已含於系爭合約云云,即非可信。又被告主張其已口頭告知扣除預埋管工程之施工費及原告同意扣款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得主張扣款。 ②小型送風機,變頻器、閥安裝,電梯無線模組部分: 按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即負給付約定報酬義務,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自明,惟若承攬人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工項根本未行施作,承攬人理無就未施作部分,請求報酬餘地,應認定作人得主張未施作,應自約定報酬金額內扣除,始符事理之平。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原告不得異議,業如前述。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小型送風機,變頻器、閥安裝,電梯無線模組一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計價明細表一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經本院加總複核,反白部分之工項對應之契約金額加總即為63萬6400元,應堪信實。原告既堅詞其有施作前開項目,自應就已完成工作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完成前述工作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未施作之金額63萬6400元等語,應屬有據。 ③點工費用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附增設備及人員由乙方自理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且須遵守一切相關法令之規定。若乙方出工人員不足、或工程進度未達甲方或業主要求時,甲方可逕行點工施作,每人每日點工費用則以NT3000計算,費用由乙方費用中扣除。」(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反)。經查,系 爭合約第6條第3項固未約定明確之完工期限(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反),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1項第1款約定:「甲方與 業主雙方所簽定的合約書等相關文件,均有同等效力,相互為用,乙方務必完全明瞭,切實配合辦理。」觀之(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係依附於被告向東元公司所承攬之弱電系統工程,理應配合整體工程時程,原告以承攬工程為業,自無不明之理,則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而無遲延問題云云,要非可採。其次,系爭工程包含配管、佈線(結線)、佈光纖(熔接)、配盤、設備安裝、測試(調整、試車)、驗收等工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應於102年5月15日前完成系統驗收移交,此觀被告與東元公司間之102年7月8日發文簽收單、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可明(見本院卷第28、120頁),原告於預定移交時程後 ,迄至102年7月19日,仍有配線、結線、測試及查驗等工作未完成,有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原告應有進度落後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人力不足已代為支出不少點工費用,原告回覆時並未予否認,被告復多次要求原告加派人員改善缺失並進行測試,原告並未配合派員,甚至向被告表示將自行退場,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98頁),亦堪認原告有出工不足之情形,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逕行點工並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至數額方面,被告主張之點工費用167萬 9110元,其中:晶晶工程行所施作之頂樓線槽及RSG配管拉 線部分,原告已當庭表示不爭執其訂購單及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有支出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告亦自承屬原告責任範圍僅49萬9360元(未稅),應可採信;又被告另委請曜銘水電工程行進行點工,有點工明細、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原告既有進度落後、出工不足之情形,則被告逕行點工分別支出45萬2750元(未稅)、18萬3750元(未稅),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主張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至被告主張委請先發穩即晶晶工程行點工支出54萬3250元部分,僅提出點工明細乙紙(見本院卷第59頁),相關付款憑證則付之闕如,難認被告得主張扣款。準此,被告就點工部分尚得主張減帳113萬 5860元(計算式:49萬9360元+45萬2750元+18萬3750元=113萬5860元,未稅)一節,亦堪認定。 ⑶是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57萬3431元(未稅)(計算式 :750萬元+84萬5691元-63萬6400元-113萬5860元=657 萬3431元),含稅為690萬2102元(計算式:657萬3431元× 1.05=690萬2102元)。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松山菸廠文化 園區整體工程已完工驗收,並已開放供民眾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90萬2102元(含稅),業如上述,兩造復不爭執被告 已給付原告589萬7167元(含稅)之工程款,則被告尚有工 程款100萬4935元(含稅)未給付(計算式:690萬2102元-589萬7167元=100萬4935元),是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4935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 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雙方簽約完成後,乙方(即原告)需開立金相當於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的公司本票交付予甲方(即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金用途,完工驗收後無息返還乙方公司本票。」、同條第4項復約定:「第一項履約 擔保金及第三項保固保證金分別自本工程驗收完成無誤後及履行保固責任期滿後十五日內無息返還乙方」等語,是原告應於開立工程總價10%之公司本票予被告,以為履約保證金 ,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無息返還。查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0萬4935元(含稅)之工程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顯 見原告並未溢領工程款,是被告徒以原告溢領工程款為由而主張無庸返還履約保證本票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簽約時,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訂購單副約第7條約定,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用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履約保證本票影本存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松山菸廠文化園區整體工程已完工驗收,並已開放供民眾使用,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復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洵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100萬4935元之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被告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本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49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本票詳目 ┌────┬────┬─────┬────┬─────┬────┐ │發 票 人│發 票 日│擔當付款人│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 │新亞科技│101.9.19│華南商業銀│創益科技│柒拾伍萬元│QB │ │有限公司├────┤行中和分行│顧問股份│ │0000000 │ │ │未載 │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