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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告
新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南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告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訴訟代理人
杜榮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柒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4頁第20行關於「被告已給付原告589萬7167元(含稅)之工程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已給付原告589萬7167元(未稅)之工程款。」。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8頁第28行關於「…,則被告尚有工程款100萬4935元(含稅)未給付(計算式:690萬2102元-589萬7167元=100萬4935元),是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49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則被告尚有工程款71萬77元(含稅)未給付(計算式:690萬2102元-589萬7167元×1.05=71萬0077元),是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0077元」。

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9頁第10行、第21行及第24行關於「100萬4935元」記載,均應更正為:「71萬007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04年5月21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兩造不爭執之金額含稅與否有所誤載,致金額之計算產生錯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記載已付金額未稅)、本院卷第24頁(被告答辯狀記載原告公司已實際請領之金額未稅)參照。準此,本院前揭判決因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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