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邑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瑞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濱璿律師 被 告 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張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1,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 月2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19,08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另就原告請求金額中101年3月至5月間之點工工資541,800 元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該部分之工作係由其依被告之下包名毅工程行指示施作,名毅工程行已同意由被告監督付款,性質上屬債權讓與,而依民法第505 條、第29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嗣主張被告應負保證責任,而追加民法第73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7頁);其先後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上開工作係由原告施作,被告應依承諾給付工資之事實,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名毅工程行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興富發建設─中原七期(興天地)給排水施工工程」(下稱本工程),並將本工程點工部分委由原告進行,嗣名毅工程行因故於101年5月22日無法繼續施作,惟其斯時已積欠原告101年3月至5月點工工資541,800元,名毅工程行負責人之夫劉武成因此開立工資確認單,其上記載被告之副理陳燦坤及主任謝育彬同意由被告監督付款予原告,其性質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及第11條規定,屬於債權讓與,而原告與劉武成間之真意亦為債權讓與。且前開工資積欠確認單上載明:「由璟昌陳燦坤副理及謝育彬主任承諾擔保由璟昌公司監督付款…」,可知被告就名毅工程行之債務已向原告為保證行為;兩造與名毅工程行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張滄豪副理亦表明代名毅工程行給付前開點工費用,故被告已保證代為履行名毅工程行對原告之債務;因被告已承諾代名毅工程行給付名毅工程行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原告始同意為被告繼續施工,故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債務,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爰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800元;如上開主張無理由,則依民法第505條、第29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㈡名毅工程行因故無法繼續施工後,兩造合意由原告以點工方式承攬本工程部分工作,嗣102年2月時,被告請原告額外施作點工,當月份原告實際出工數為32工,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每工單價2,300元,共計77,280元(含稅,計算式:2,300元32工1.05=77,280元)。此部分所涉工項減壓閥漏水係因供料廠商之材料不良所致,與原告壓接工具不良無涉,況原告102年2月份點工內容除減壓閥外,尚有其他工作,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當月出工人數不足32工云云,並無依據。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 ㈢以上兩部分金額共計619,080元(計算式:541,800元+77,280元=619,080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新泰工程行於100 年10月30日訂立工程合約,由新泰工程行承攬本工程;嗣於101年3月被告與新泰工程行、名毅工程行及其保證人劉武成約定由名毅工程行概括承受新泰工程行有關本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履約期間,名毅工程行因出工不足,導致本工程進度落後,被告遂於101年5月17日函知名毅工程行將依本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辦理,名毅工程行隨後於101年5月22日出具委託書,向被告表示因其無法繼續施作本工程,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被告自行處理;嗣後,兩造於101年9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本工程尚未完成之「各戶一二次側水錶位及恆壓泵浦,減壓閥配管連結」等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程)。 ㈡工程界所稱之「監督付款」,係指業主或承包商與其下游分包商協商約定,由業主將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全部或一部工程款,代承包商給付予下游分包商之行為,性質係縮短給付流程,保障分包商能取得工程款,確保下游包商願意繼續施工,以達如期完工目的,與債權讓與行為有間;況本工程合約第22條亦約定名毅工程行於完工前,不得將被告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他人;且本工程經結算後,名毅工程行之保留款為580,644元,然其未完成之工作費用共計5,945,333元,由被告另行發包予原告及其他廠商完成本工程之費用合計為9,959,016 元,故被告就名毅工程行不履行本工程合約所受之損失共計4,013,683元(計算式:9,959,016元-5,945,333 元=4,013,683元),依本工程合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應由名毅工程行負擔;從而,被告已無庸給付名毅工程行580,644 元,故被告依監督付款關係請求101 年3月至5月之工資,自無理由。又兩造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兩造與名毅工程行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協調會之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滄豪副理之附條件承諾,亦即如名毅工程行對於被告仍有未領取之工程款,被告願將該部分款項代名毅工程行給付與原告,被告並無任何為名毅工程行保證債務之意。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使用之壓接模具無法與壓接材料密合,造成減壓閥漏水,故102年2月當月點工係修補系爭工程減壓閥漏水之瑕疵,非屬額外工作,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負有修補義務,自無權另行請求此筆點工費用77,280元。況施工日報表記載同年月2、3、23日並無出工,可知原告所提出之102年2月點工確認單記載2日出工6日、3日出工5人、23日出工5 人之內容不實。 ㈣故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與新泰工程行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本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以總價980 萬元(含稅)將本工程分包予新泰工程行次承攬。嗣被告、新泰工程行、名毅工程行於101年3月簽訂「承攬工程契約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0頁),由新泰工程行將其因本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名毅工程行,並由訴外人劉武成擔任名毅工程行之保證人。名毅工程行則委由原告進行本工程合約部分工作之施作。 ㈡名毅工程行受讓本工程合約後,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名毅工程行將依合約第21條辦理(見本院卷第71頁);嗣名毅工程行於101年5月22日出具委託書予被告,表示就本工程因其無法繼續施工,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被告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同意由原告繼續點工施作本合約工程,兩造並約定依工程慣例由原告按月依實際出工數量請領點工工資(點工紀錄如支付命令卷第5至39 頁)。 ㈢劉武成於102年5月16日出具「工資積欠確認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記載其就本合約工程於101 年3月至5月間積欠趙瑞文(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點工工資共計541,800 元,由被告監督付款。 ㈣被告於101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以總價135 萬元(含稅)將本工程合約中部分尚未完成之「各戶一二次側水錶位及恆壓泵浦、減壓閥配管連結」等7 項工作(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 四、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就名毅工程行積欠原告之點工工資保證付款,其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800元;如上開主張無理由,被告所為監督付款承諾,性質屬債權讓與,其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297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得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02年2 月間額外施作之點工費用77,280元(見本院卷第22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80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5條、第2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間之點工工資77,2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505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800元,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名毅工程行積欠原告之541,800 元債務成立保證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援引劉武成之證述、其簽署之工資積欠確認單,以及102 年10月17日之會議錄音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查: ⑴劉武成於102年5月16日簽立之工資積欠單係記載:「劉武成先生…積欠趙瑞文於新富發新莊新天地工地水電點工工資,101年3月工資111工,共計233,100元,101年4月工資98工,共計205,800元整,101年5月工資49工,共計102,900元整,3個月共計541,800元,因劉武成先生尚有工程款於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101年4月份由璟昌陳燦坤副理及謝育彬主任承諾擔保由璟昌公司監督付款,特此證明。」(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由文義內容可知,上開工資積欠確認單僅係單純告知原告就上開541,800 元,被告與劉武成已合意變更付款流程進行監督付款。劉武成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名毅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102年5月16日工資積欠確認單是伊簽的,原告原來是伊下包,因為名毅工程行週轉不靈,故伊同意用監督付款方式,由被告將名毅工程行之工程款給付給原告等下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是由上開工資積欠確認單及證人劉武成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名毅工程行曾同意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名毅工程行可領取之本工程工程款給付予名毅工程行之下包,尚難認被告有為名毅公司為保證、擔保給付該541,800元之意。 ⑵又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趙瑞文曾與被告公司之張滄豪副理、謝育彬主任,以及劉武成、曾春育等人於102 年10月17日開會討論工程款給付事宜,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當日開會之錄音譯文內容固不爭執,惟細繹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公司之張滄豪副理雖曾於33分32秒時表示:「這件事情基本和你(曾春育)沒關係,邑達和我公司有關係,因為我公司有給他承諾,阿呆(劉武成)和我公司有合約,基本上跟你(曾春育)沒有關係,你同意嗎?」(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由張滄豪於40分38秒至41分40秒時另表示:「…假定說現在你還有這些錢沒有領,賠了邑達那邊暫定54萬1千8佰,那就是含他五月份的工錢在裡頭,這個可以扣掉,這個扣掉就不關你的事,因為你已經拋棄在先了嘛,所以不關你的事,這個你答應要付給他嘛,那我也從你這邊扣,扣下來剩下多少錢,包括我現場修繕缺失為你所做遺留下來後續的工去完成它的所有的花費也要扣掉…」(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可知張滄豪所謂向原告承諾,係指被告已向原告承諾依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亦即名毅工程行尚可請領之工程款如逾541,800 元時,被告可依監督付款約定給付予原告;尚難認被告係保證名毅工程行未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將代名毅工程行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而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給付名毅工程行積欠之541,800 元債務,難認有據。 ⒉按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債權讓與,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係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原告主張監督付款之性質為債權讓與,故名毅工程行已將其對被告之541,800 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援引前揭劉武成之證述、工資積欠確認單,以及102年10月17日之會議錄音及譯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28頁),然查: ⑴名毅工程行之劉武成於102年5月16日簽立之工資積欠確認單係記載:「…541,800 元…由璟昌陳燦坤副理及謝育彬承諾擔保由璟昌公司監督付款,特此證明。」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其到庭具結證述時,亦一再證稱:伊簽署上開工資積欠確認單係同意用監督付款方式付款給下包,前提是名毅工程行還有可領取的工程款在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另觀上開102年10月17日之開會錄音譯文內容,與會人員僅提及如名毅工程行尚有工程款未領,被告可先給付原告54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故原告所舉劉武成之證述及其簽署之工資積欠確認單、102 年10月17日會議錄音譯文等,均僅能證明名毅工程行就其得領取之本工程工程款,曾同意採監督付款方式更改付款流程,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等名毅工程行之下包商,尚難認名毅工程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⑵原告雖另援引「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主張依該要點第11條等規定,本件監督付款之性質為債權讓與云云。惟所謂監督付款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與債權讓與不同,業如前述;上開處理要點第11條則係規定:「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㈡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縱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亦需由承攬廠商與其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載明債權讓與之旨,始生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其與名毅工程行間業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自難僅以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遽認原告與名毅工程行間監督付款之協議即屬債權讓與。又系爭541,800 元係名毅工程行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兩造間就上開部分並無承攬關係,依原告所舉證據,亦難認名毅工程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工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800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80元: ⒈按民法第505 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曾於102年2月間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於102年2月進場工作,僅抗辯該部分工作內容係屬減壓閥漏水瑕疵修補,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承攬報酬,以及原告當月出工數不及32工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原先施作之系爭工程中減壓閥有漏水情況,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僅主張減壓閥漏水係因被告之廠商提供之材料有瑕疵等語,可知原告於102年2月前所完成之減壓閥確存有漏水之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盧冠廷到庭具結證稱:伊係於100年7月13日至102年2月28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102年2月時係在本工程之工地工作,負責清查每日施工人員的人數及施工項目;原告102年2月有在該工地從事梯廳減壓閥組修繕工作,減壓閥是由原告施作,材料是由秉鉞公司供給的,減壓閥漏水的原因是配管之後,試水時發現漏水,因水中帶有雜質,導致Y形過濾器損壞,壓接另件有一些缺陷,壓接完後有一部分表面仍有滲水,另件不是每批都很完善;壓接另件有缺陷是材料的問題,後來被告請秉鉞公司提供一批新的材料給原告施作,一開始是請原告把另件更換掉,後來再試水一次,如有再漏,秉鉞公司有提供新的壓接模具跟新的一批材料,讓原告更換,再做第二次試水等語(見本院卷147頁反面至149頁)。核與任職於原告公司、102年2月間擔任系爭工程工頭之證人林春輝證稱:102年2月間原告施作的減壓閥試管路、試壓後發現有漏水,剖開後發現零件無法止水,就請廠商再提供零件及壓接模具,用廠商提供的壓接模具去壓接還是會漏,後來廠商提供另一種品牌的零件即彎頭、直龍口,零件換上去後用原告的模具壓接就不會漏了等語(見本院卷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相符。而盧冠廷、林春輝均係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熟悉系爭工程現場每日施工情況,渠等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減壓閥漏水係因被告採購之材料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堪採信。 ⑵至任職於秉鉞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邱世豐雖證稱:其至現場處理後,發現減壓閥漏水是因為小包(即指原告)使用的模具標準太大,後來秉鉞公司提供1 英吋的模具給對方試壓完成,就沒有漏水了(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工地主任謝育彬則證稱:減壓閥完成安裝後,經過試水後有發生漏水情形,伊有請材料商即秉鉞公司人員跟原告的施工師傅到現場會勘,決定先不更換材料,請秉鉞公司提供一組相同的全新的壓接模具給原告使用,作二次壓接後,大部分都有改善,就沒有漏水了,小部份二次壓接後還會再滴,請原告更換新的彎頭、接頭等材料,再用新的壓接模具再壓一次,就沒有再滴水了,漏水原因伊無法判斷,不是所有的減壓閥都滴水,實際數量是由當時擔任被告工程師的證人盧冠廷在統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惟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當時雖曾以秉鉞公司提供之模具重新壓接,仍有部分減壓閥存有漏水情況,更換材料後始完全改善,且現場實際情況係當時擔任被告工程師之盧冠廷較為清楚,謝育彬對於漏水之實際原因為何並不了解;是被告援引邱世豐、謝育彬等人之證述,抗辯減壓閥漏水係因原告使用之壓接模具不良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102年2 月點工出工數共32工,每工2,300元,共計73,600元,業據其提出經盧冠廷簽署之點工確認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被告雖提出102年2月間之施工日報表,抗辯施工日報表部分天數之記載與點工確認單不符,原告之出工數不足32工云云。然查,證人盧冠廷明確證稱:該點工確認單是伊簽的,這是因為原告有做這個工項,但原告填寫的逐日點工簽認卡送上去之後,被告公司一直沒有請原告來開點工部分的發票,因為原告施作的這個時間點伊仍然在職,就由伊簽這份點工確認單背書當時出工的人數是32工,是由逐日點工簽認卡下去計算的,工資印象中是每工2,3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盧冠廷係逐日依點工簽認卡計算原告102年2月之出工人數為32工,並以單價2,300 元計算出102年2月份之點工費用共計73,600元(未稅)。參以證人謝育彬證稱減壓閥滴水之實際數量係由盧冠廷統計(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所不爭執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點工逐日簽認卡亦係由盧冠廷簽署確認(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39頁),堪認原告102年2月間於系爭工地現場施作減壓閥滴水修補等工項之出工人數、實際施工情形等,應係由證人盧冠延負責確認,是其依點工逐日簽認卡計算原告之出工數為32工,自堪信為真。至被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則係電腦列印之紀錄,並無製作人員簽名(見本院卷第108至134頁);盧冠廷並證稱如採點工方式時,係以點工單為主(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是被告援引上開施工日報表抗辯原告102年2月之出工數未達32工,自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102年2月間曾依被告之指示以點工方式施作系爭工程,數量為32工,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點工之單價為2,300 元,應另加計營業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點工工資即為77,280元(計算式:每工2,300元×32工1.05=77,280 元)。故原告依民法 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80 元,及自被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