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0號原 告 蔡惠娟即名毅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新泰工程行訂定之「【興富發中原七期- 興天地】- 給排水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分包工程予新泰工程行次承攬,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800,000 元(含稅)。嗣兩造、及原告方保證人劉武成及新泰工程行等三方於101 年3 月間訂立承攬工程契約讓與協議書,同意新泰工程行就上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繼受(原告繼受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契約繼受後,即依約施作,惟施工期間因故無法繼續施工,遂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訴外人曾春育配合釐清系爭工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而會同結算,可徵雙方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委託人曾春育、林春輝(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聘僱之臨時人員)與被告方謝育彬(被告方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邱嘉健及張滄豪(均為被告公司副理)等五人,就當時工地現場已施作、未付款之項目進行結算,且由邱嘉健製作「中原七期給排水工程名毅工程行」之彙算清單(下稱系爭彙算清單),被告尚有第3 期未估驗部分、工程保留款1,165,570 元及第2 期估驗款餘款253,937 元,共計1,419,507 元未付,被告應依雙方合致之系爭彙算清單內容核實付款。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出工數不足、進度落後而終止契約,屬被告嗣後片面之詞,被告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充其量僅係終止契約之預告,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且被告所執理由與前揭約定得終止契約情形無涉,雙方應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系爭委託書上載「願拋棄一切權利」字句,僅表示原告願拋棄繼續施工權利,非指拋棄已完工報酬及保留款請求,否則兩造理無結算必要,而系爭委託書係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簽署時無磋商餘地,內容亦顯失公平,應認該等字句記載無效,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前於103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系爭彙算清單上工程款1,419,507 元,被告於翌(6 )日收受,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彙算清單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507 元,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因原告出工不足、進度落後,於101 年5 月17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000999號存證信函(下稱101 年5 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積欠施工人員、配合廠商工資及材料款,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情形,被告已要求原告說明,原告未行改善且避不見面,致施工進度延宕,造成被告及業主困擾,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原告嗣於同月22日,提出系爭委託書表示因自身無法繼續施工,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被告自行處理,已施工項目願無償配合處理及交接,亦徵原告表明拋棄一切權利,此部分包含報酬請求權在內,原告不得事後翻異再行請求。至原告方曾春育、林春輝及被告方邱嘉健、張滄豪、謝育彬等五人,雖曾於工地現場會同製作系爭彙算清單,然該紙清單僅係邱嘉健依照曾春育訴求手寫作成,邱嘉健彼時亦明確表明該清單不等同被告允諾內容,仍待請示被告公司始得決定,可知雙方並無以系爭彙算清單合致任何付款約定,原告自無由據該紙清單為請求。再者,縱令法院認定系爭委託書上載字句,無法解為原告一併拋棄報酬請求權,原告得依上開清單請求工程款,系爭工程因原告積欠配合廠商工資、材料款,延宕工程進度而無法繼續施工完成,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將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支出5,417,759 元(未稅)工程費用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另原告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或藉故拖延,被告依系爭契約特殊約定第23點,有權自行派工施作,暫停原告之計價,因而產生之相關費用亦可自原告工程款加倍扣除,爰以此等損害賠償、扣款約定等合計5,417,759 元行抵銷抗辯,原告實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至該頁背面): (一)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分包系爭工程予新泰工程行,並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9,800,000 元(含稅);後於101 年3 月間,兩造、新泰工程行、原告方保證人劉武成三方訂立「承攬工程契約讓與協議書」,新泰工程行將前開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二)被告以101 年5 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事由,要求原告提出說明,惟原告避不見面,已造成被告工地現場進度延宕及損失,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相關規定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0至該頁背面)。 (三)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提出系爭委託書予被告,表明自身雖承攬系爭工程,但已無法繼續施工,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被告自行處理,已施工項目,願無償配合處理及交接,已委託曾春育配合釐清已施作、未施作工作項目,並製作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四)被告公司之邱嘉健(副理)、張滄豪(副理)、謝育彬(現場工地主任)、原告方委託人曾春育、林春輝,於系爭彙算清單製作時在場,由邱嘉健手寫製作系爭彙算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五)原告前以103 年3 月5 日臺北南海郵局0002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419,507 元,該存證信函於翌(6 )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雙方已依系爭彙算清單,結算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被告應如數清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雙方有以系爭彙算清單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被告當依雙方彙算結論給付1,419,507 元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致被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增加支出5,417,759 元工程費用,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應為可採,先予敘明: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以前開說明,可知契約終止,乃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終止權有依法律規定者(法定終止權)、雙方契約約定(約定終止權)、雙方合意終止等三種型態。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時期。惟有效時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被告)得將本合約予以取消,乙方(原告)不得異議。㈠、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時。㈡、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程人員、工具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㈢、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㈣、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倘因上前三項情節之一取消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工程款,或因此導致甲方所受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亦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施做工程,由甲方核算給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知雙方約定原告如有前開各項情形,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此部分雖約定「『取消』合約」字句,惟審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此部分之「取消」應意指「終止」契約),此應屬雙方約定終止契約事由(約定終止權)。 ⒊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提出系爭委託書予被告,表明自身雖承攬系爭工程,但已無法繼續施工,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已施工項目,願無償配合處理及交接,並委託曾春育配合釐清已施作、未施作工作項目製作清單,嗣被告公司邱嘉健、張滄豪副理、謝育彬工地主任,及原告方曾春育、林春輝等五人,會同確認工作項目,且由邱嘉健手寫製作系爭彙算清單等情,為兩方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其後再將原告未完成工作,委由他人續行施作完成,原告亦不予否認,復有名毅放管後衍生費用明細表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均堪信實。原告既以系爭委託書表明無法繼續施工,被告即派員會同到場製作系爭彙算清單,後另僱工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應可徵雙方已無意繼續承攬關係,有終止承攬關係意思,雙方存在終止契約意思合致乙情,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告係以101 年5 月17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然細觀該紙存證信函,僅見被告通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存在欠款、工進延宕等造成被告及業主困擾情形,「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僅為「預告」行為,未見被告之後確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難論101 年5 月17日存證信函已生契約終止效力,至被告復無提出嗣後行使約定終止權之相關輔證,被告此部分辯詞,即無可取。至證人曾春育於本院審理時,證及:被告終止契約,除以101 年5 月17日存證信函外,尚於雙方書寫系爭委託書當天,交付終止契約正式文件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似意指被告除前開存證信函,更有終止契約正式文件,惟本院函請被告針對此情提出相關佐證書面(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復未就此節再行舉證,自難認證人曾春育所言為真。 ⒋從而,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揆以首揭裁判意旨,雙方合意終止之契約行為,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約定為據。 (二)雙方雖經合意終止承攬關係,然未就系爭彙算清單所載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執以為請求,非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雙方已依系爭彙算清單,達成被告應給付1,419,507 元工程款之意思合致,即應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細察該紙系爭彙算清單,上方載「本工程保留款(合約)、4 月份剩餘工程款、5 月份可領工程款、臨時水施工款、2 月份點工款」等印刷字句,下方則為手寫「中原七期給排水工程名毅工程行」及其下10工項略載金額文句(見本院卷第63頁),全文僅概略分項統計保留款數額、工作完成比例及點工款等,別無其他雙方權利義務記載,又無兩方與會人員、製作此文書製作人員簽名、捺印於其上,上載各別項次、金額,是否係雙方共識內容、被告確實允諾給付工程款金額等節,均存疑義。審以彼時與會五人之一之證人邱嘉健(被告方副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曾春育持該紙彙算清單向張滄豪(被告工區主管、副理)質疑原告尚有工程款未領,張滄豪請我到新莊區頭興街工地工務所,一起聽曾春育之訴求,張滄豪稱口說沒有憑據,請他們具體寫出要求,曾春育說自身文筆很差、寫字不好看,張滄豪則請我代筆,始撰寫出該紙清單,惟內容文句並非代表被告承認或同意給付1,165,570 元、253,937 元等合計1,419,507 元,我有特別跟曾春育說此非被告公司允諾內容,我和張滄豪都無法作決定,公司也沒有授權給我們,所以當時只是單純傾聽原告方訴求,之後再轉達給被告公司,後來公司說該案工地尚未結案,有無重複施作仍待釐清,應待工地完全結案始可釐清雙方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證人林春輝(原告方臨時聘僱之施工人員)證稱:我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方邱嘉健、張滄豪副理說被告會依系爭彙算清單付款,他們只說要將該表送至被告公司,這張表只是記載原告方想向被告請款之訴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證人曾春育證及:原告委託我與被告方邱嘉健、陳燦坤(副理)確認現場施工情形,陳燦坤亦允諾會給付先前完工部分工程款,雙方書立系爭彙算清單時,是我拿先前與陳燦坤確認過之內容,與被告方邱嘉健、張滄豪再行確認,我有一條一條說明,且請邱嘉健手寫註記,邱嘉健有說該給我們的錢會給我們,但要先跟公司開會,確認我們確實有施作,待被告公司計價付款,邱嘉健說先將金額寫下來,但被告公司還是會扣款,可能有施作不好、要修改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均證及雙方書立系爭彙算清單時,邱嘉健僅係手寫原告單方訴求,尚需轉達被告公司,待被告公司結算計價,始可確認應付予原告款項若干乙情,顯見兩造彼時未就該紙清單內數額達成共識,原告以該紙尚待確認、釐清之系爭彙算清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19,507 元,自屬無理。 ⒊況查,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始終以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中「願拋棄一切權利」字句,抗辯原告既已拋棄一切權利,自無嗣後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故雙方對於是否應付原告已施工範圍工程款,實存在嚴重歧異。原告主張被告方陳燦坤副理曾允諾給付已施工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該頁背面),更為證人陳燦坤當庭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兩方既對被告有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乙節存有爭執,益徵系爭彙算清單製作之時,被告方邱嘉健、張滄豪無可能當場允諾依清單所載金額,如數付款,系爭彙算清單並未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乙情,更堪確認。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委託書係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內容顯失公平,屬無效約定云云。然查,互核原告提出之「工程拋棄切結書」與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41、185 頁),系爭委託書應係刪除「工程拋棄切結書」上載「已施工項目,本公司願依合約項目清點後依比例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請款,並願無償配合現場交接事宜,且願無條件配合釐清本案之已發放及未發放之工資款項,並製作清單。」等字句,二份文書顯然不同,另輔以證人陳燦坤證稱:系爭委託書本有制式表格,但原告不同意,才依原告要求修改成委託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工程拋棄切結書應係被告預擬附約之定型化契約約款,系爭委託書與前開切結書有別,又依原告需求修改作成,提出予被告,自難謂該委託書為被告單方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況而,本院對於系爭彙算清單並未得雙方共識,原告無從執以請求,悉認定如上,系爭委託書文句有效與否,均不影響本院對原告執以請求系爭彙算清單之前揭認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即毋庸審究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本件原告依系爭彙算清單,請求被告給付1,419,507 元工程款,為無理由,業審認如前,原告請求既非有理,則毋庸再予審酌被告抵銷抗辯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彙算清單,請求被告給付1,419,507 元,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