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52號原 告 洲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軒邑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估驗款、第二期估驗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8 萬2,526 元,並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2,5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727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全部估驗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243 萬1,964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1,964 元,及其中188 萬2,52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1 日簽署「國立故宮博物院院區道路整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國立故宮博物院院區道路整建工程」(下稱故宮道路整建工程)之水泥混凝土鋪面、水溝、人行道鋪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含稅總價為378 萬2,843 元,並以實作數量辦理工程結算。原告至103 年4 月間已完成施作工程款金額為236 萬1,566 元、追加工程款金額為44萬8,833 元,被告僅給付37萬8,435 元,尚餘243 萬1,964 元未給付。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國立故宮博物院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有估驗款、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 ㈡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工程,非總價承攬契約,無未完成施作即無法請款之情形。又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故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工程係配合工地進度施工,原告施工進度乃依被告或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現場指示,並無預定進度,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所提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被告以該進度表主張原告有進度落後情形,並不可採。再故宮道路整建工程由訴外人禾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得標,但實際承攬人為被告,被告並將故宮道路整建工程之一部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監造單位或業主發給禾昌公司有關進度落後之函文,禾昌公司未通知原告,原告從未收到該等函文,可證被告未認為原告有進度落後之情形,且監造單位或業主相關函文有關進度落後之內容,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涉。復禾昌公司於102 年10月前即未依約施工有進度遲延情形,此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約及原告進場前,系爭工程縱有進度遲延,亦與原告無關。再者,系爭契約並無預定工程進度,原告並無延誤工程進度之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拒絕付款,並無依據;又被告未舉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或材料有何不符約定之品質情形,且被告亦未曾於履約期間通知原告更換,故被告以同條項第2 款拒絕付款,同屬無據。被告並未說明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何,亦未說明其所受損失究竟為何,更未證明其所受損失與其所謂原告不完全給付間有何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以被告合法催告原告限期補正,而原告未遵期補正為前提,而被告並未合法催告原告限期補正,則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發生。又系爭工程除掃紋不均及伸縮縫未施作外,原告施工並無其他瑕疵,其中前者乃因被告指示不當,要求原告於下雨時進行施工所致,原告於施工前曾向被告表示如於下雨時施工,將影響施工品質,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縱令被告因而受有何損失,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至於後者,原告承認該部分係因施工尚未完全完成所致,然被告就此主張之另行請他人完工所受損失,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不符。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1,964 元,及其中188 萬2,52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自103 年8 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民事準備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2 款約定,若原告施工延誤履約進度,或有缺失之情形,至原告完成改善為止,被告得不給付工程估驗款。兩造於102 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交付業主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囑原告應依上載進度施作,故原告應依該預定進度表於102 年12月1 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0 3年1 月15日竣工。惟原告施工期間,未按上開時程表施作,現場未指派足夠人力、未備齊施工工具,致進度緩慢,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缺失,被告為顧及工程進度,只得指示原告趕工與改正缺失,並先行給付估驗款37萬8,435 元,詎原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反要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否則拒絕改正缺失及繼續施工,迭經催告,原告仍拒絕進場,使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業主或監造單位屢發函禾昌公司要求加快施工進度與改善缺失,最終原告僅施作至掃紋階段,後續鋸縫、填縫、清掃整平與瑕疵修補工程均未施作,則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兩造未曾商議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單複價,亦未製作追加工程單,復未與原告簽定追加工程契約。又故宮道路整建工程雖曾就水泥混凝土鋪面、水溝、人行道鋪面工程辦理數量與項目之追加,然上開項目均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再者,被告受上包商即禾昌公司之指揮監督,倘系爭工程工項有任何變更,被告須報請禾昌公司同意始得變更施作與請款,倘禾昌公司未同意或指示,被告無可能逕自同意或指示下游廠商施作原合約所無之工項,證人即禾昌公司員工簡嘉華從未指示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追加工程,因此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簡志宏縱有指示原告,亦屬其單方無權限之指示,係逾越權限、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指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被告無須負責。況原告施作之其他工項對系爭工程無助益,未使被告獲有利益,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㈢原告未完工,已施工部分有如附表2 所示瑕疵,又拒絕修補與後續施作,屢經被告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構成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被告另行發包其他廠商進行修繕與施作,支出如附表2 所示金額之費用,均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並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3頁): ㈠禾昌公司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即業主)發包、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即監造單位)之國立故宮博物院院區道路整建工程後,與被告合作施作院區整建工程。兩造於102 年12月1 日簽署院區整建工程之水泥混凝土鋪面、水溝、人行道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378 萬2,843 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卷㈡第1 頁)。 ㈡被告已付第一期工程款37萬8,435 元(扣除10%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138 頁反面、第182 頁)。 ㈢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6 月13日竣工,包含水泥混凝土鋪面、水溝已施作完成,惟人行道鋪面經契約變更後,業主已取消該工項,有國立故宮博物院103 年10月1 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36 萬1,566 元,及追加工程款金額為44萬8,833 元,惟被告僅付款37萬8,435 元,尚餘243 萬1,964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被告得否以原告工程延誤履約進度及工程品質不符合約定為由拒絕給付?㈡原告已施作工程款金額為何(不含追加工程)?㈢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㈣被告以修繕與後續施作費用108 萬9,905 元抵銷,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不得以原告工程延誤履約進度及工程品質不符合約定為由拒絕給付。 ⒈系爭契約第6 條工程結算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合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合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實作數量結算。」、第7 條估驗款之給付約定:「㈠工程款之支付,由乙方(即原告)依下列規定申請估驗計價(每月底25日至次月1 日前送甲方(即被告)相關估驗所需文件及發票,次月底放款),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⒈乙方(應為甲方之誤繕)於合約簽訂後支付如下:a . 第一次計價50%現金票;50%月結30天期票。b . 第二次以後計價50%現金票;50%月結30天期票。」(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是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計價,於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之施作後,原告得依各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施作各工作項目數量之工程款。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施作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及追加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原告工程延誤履約進度、工程品質不符合約定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不給付估驗款,至乙方履行或完成改善為止。⒈工程延誤履約進度,當乙方按照甲方所核定預訂進度施工時,發生累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五以上者。…⒉已施作之工程或材料不符合合約約定之品質,經甲方通知更改或更換,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見本院卷㈠第33頁)是若原告按照被告所核定預定進度施工時,發生累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五以上時;或已施作工程或材料不符合合約約定之品質,經被告通知更改或更換,而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時,被告得暫不給付估驗款,至原告履行或完成改善為止。而被告得暫不給付之估驗款期別,應在原告有進度延誤或品質不符事實條件發生以後之估驗款。且參諸系爭契約第26條結算約定:「合約工程於竣工次日起七日內,乙方應主動會同甲方丈量數量,辦理結算,逾期甲方得逕行辦理,乙方對於甲方自行丈量之結果,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可知被告固得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暫不給付估驗款,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仍應就原告完成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予以結算,並給付工程款原告。經查: ⑴工程延誤履約進度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應於102 年12月1 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0 3年1 月15日竣工云云,並提出業主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2 、143 頁)。惟查,依業主102 年12月3 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業主於102 年12月3 日核定該施工預定進度表,而兩造係於102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該預定進度表核定時間晚於兩造簽約時間,兩造自無可能以該預定進度表作為系爭契約所附文件,被告復未證明兩造合意以該預定進度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之依據,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以該施工預定進度表為依據云云,不足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進度落後之情云云,並提出監造單位103 年1 月10日103CM 故宮字第00006 號函、業主103 年3 月19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4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7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8 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103 年5 月2 日103CM 故宮字第00127 號函、業主103 年5 月8 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49 頁、第151 至153 頁)。惟查,系爭契約第9 條履約期限約定:「合約工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全部竣工:自簽約日起配合工地進度施工,若因施工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則工期另計。」(見本院卷㈠第33頁),是以兩造未約定明確之竣工期限,僅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配合故宮道路整建工程之工地進度施工,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故宮道路整建工程中之水泥混凝土鋪面、水溝、人行道工程等,且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未包含原有鋪面破碎、開挖、運棄、整地、場鑄溝蓋板(BD型)上5cm 緣石施工、挖土機破碎、開挖及土方運棄、原有溝牆高度調整(降低或升高)等工作,有報價單備註欄記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8頁),故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進度作調整,無確定之竣工期限,觀諸上開業主或監造單位所指稱之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係指故宮道路整建工程施作進度落後,尚無法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延誤之情形,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系爭工程有延誤履約進度云云,為無可採。 ⑵此外,被告僅得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於施工履約期間暫不給付工程估驗款,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完成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進行結算,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是以故宮道路整建工程於103 年6 月13日竣工,包含水泥混凝土鋪面、水溝工程即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有業主103 年10月1 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被告即應依原告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辦理結算計價給付工程款。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㈡原告已施作工程款金額(不含追加工程)含稅為230 萬4,320 元。 ⒈「剛性路面施工」、「場鑄溝蓋板(BD型)」、「明溝(C 型)0.1*0.1」: 原告主張已完成「剛性路面施工」、「場鑄溝蓋板(BD型)」、「明溝(C 型)0.1*0.1 」等工項施作之數量分別為1904.1㎡、195.1m、132.3m,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152 萬3,280 元(未稅)、50萬7,260 元(未稅)、6 萬6,150 元(未稅),並提出第1 至3 期工程計價表、施工照片及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109 、120 至127 頁)。經查,被告除已依第1 期工程計價表給付原告第1 期工程款37萬8,435 元(扣除10%保留款)外,惟否認第2 期及第3 期工程計價表所載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第2 期及第3 期工程計價表所載各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主張之數量為本項工程款認定之依據。經本院函詢業主有關「剛性路面施工」、「場鑄溝蓋板(BD型)」、「明溝(C 型)0.1*0 .1」等工項施作之結算數量,業主函覆上開工項施作之結算數量分別為1857.4㎡、188.5m、132.8m,有業主104 年3 月27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堪認原告已完成「剛性路面施工」、「場鑄溝蓋板(BD型)」工項施作之數量分別為1857.4㎡、188.5m,至於原告主張「明溝(C 型)0.1*0.1 」工項施作數量為132.3m,未逾業主上開函覆施作之數量,應以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計價。又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上開工項之單價分別為800 元/ ㎡、2,600 元/m、500 元/m(見本院卷㈠第38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48 萬5,920 元、49萬100 元、6 萬6,150 元(計算式如附表1 項次一、1 至3 所示)。 ⒉「U 型溝0.4*0.4」、「暗溝(U1型)0.3*0.3」: 原告主張已完成「U 型溝0.4*0.4 」、「暗溝(U1型)0.3*0.3 」等工項施作之數量分別為35.4m 、9.4m,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工程款8 萬8,500 元(未稅)、6 萬3,920 元(未稅)等語,並提出第1 期工程計價表及施工照片、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74頁)。經查,被告已依第1 期工程計價表核算給付予原告第1 期工程款37萬8,435 元(扣除10%保留款),可認第1 期工程計價表所載施作「U 型溝0.4*0.4 」、「暗溝(U1型)0.3*0.3 」等工項施作之數量屬實,是原告施作上開工項之數量分別為35.4m 、9.4m(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又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上開工項之單價分別為2,500 元/m、6,800 元/m(見本院卷㈠第38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U 型溝0.4*0.4 」、「暗溝(U1型)0.3*0.3 」等工項之工程款未稅金額分別為8 萬8,500 元、6 萬3,920 元(計算式如附表1 項次一、4 、5 所示)。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剛性路面施工」、「場鑄溝蓋板(BD型)」、「明溝(C 型)0.1*0.1 」、「U 型溝0.4*0.4 」、「暗溝(U1型)0.3*0.3 」等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219 萬4,590 元(計算式如附表1 項次一、6 所示),含稅金額為230 萬4,320 元(2,194,590 ×1.05=2,304,320,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含稅為21萬3,056元。 ⒈項次1 「獨立柱基礎局部打石、清理及粉刷」、項次2 「長形基礎局部打石、清理及粉刷」: 原告主張因被告下包商施作結果不盡理想,被告請求原告進行美化故追加施作「獨立柱基礎局部打石、清理及粉刷」及「長形基礎局部打石、清理及粉刷」工項,其委由圓聖工程行、源葵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被告應給付其施作上開追加工項之費用5 萬760 元、1 萬5,300 元,並提出追加工程第1 期工程計價表、施工照片、請款明細、付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9 頁、卷㈡第41至47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5 頁)所示,原告確有施作木棧道柱基礎粉刷工作,又木棧道柱基礎工程非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即為系爭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木棧道柱基礎粉刷工作之費用。再查,原告委由圓聖工程行施作木棧道柱基礎粉光之費用為3 萬5,250 元(未稅),有請款單、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4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施作此部分工作之費用為3 萬5,250 元(未稅),至原告所提單據均與項次1 、2 無關,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足採憑。 ⒉項次4 、10「東側道路BD型溝蓋鋼筋工資及小緣石組模粉刷工」: 原告主張因被告認下包商施作結果不理想,被告請求原告進行美化,其乃委由圓聖工程行、源葵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提出追加工程第1 、2 期工程計價表、施工照片、請款明細、付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9 、131 至132 頁、卷㈡第41至47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報價單備註第5 點記載:「不含場鑄溝蓋板(BD型)上5cm 緣石施工」(見本院卷㈠第38頁),足認原告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不包含鑄溝蓋板(BD型)上5cm 路緣石之施作,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原告確有進行場鑄溝蓋板上5cm 路緣石之施作,是該5cm 路緣石工項之施作為系爭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且經原告施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施作5cm 路緣石工項之費用。又原告委由圓聖工程行施作「溝蓋半圓粉光」之費用為1 萬5,160 元(未稅),有請款單、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4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施作此部分工作之費用為1 萬5,160 元(未稅),至原告所提單據與項次4 、10無關,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足可採。 ⒊項次5 「預鑄陰井材料H=90cm」: 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追加施作「預鑄陰井材料H=90cm」3 座,且禾昌公司與業主辦理第2 次變更時亦有追加施作本項數量3 座,故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1 萬500 元(未稅),並提出施工照片、付款單據、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9 頁、卷㈡第24至32頁),而原告主張本項追加施作之工項業經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施作費用1 萬500 元(未稅),即為可採。 ⒋項次6 「400 涵管材料」: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400 涵管材料」工項,應給付本項施作費用2,500 元(未稅),業據提出施工照片、付款單據、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9 頁、卷㈡第24至32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施作費用2,500 元(未稅),自為可採。 ⒌項次12「預鑄陰井材料H=120cm 」: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預鑄陰井材料H=120cm 」施作數量為1 座,被告要求追加「預鑄陰井材料H=120cm 」2 座,且禾昌公司與業主辦理第3 次變更時亦有追加施作本工項,原告向訴外人聯合水泥製品廠有限公司購買,故被告應給付施作本項3 座費用1 萬7,400 元(未稅)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付款單據、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5 頁、卷㈡第33至40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業主與禾昌公司進行故宮道路整建工程結算時,僅有就「預鑄集水井(PI型)0.6m×0.6m×0.9m(含格柵)之結算資料(見 本院卷㈡第155 頁反面),又禾昌公司僅與業主分別於第二次契約變更及第三次契約變更時新增追加施作3 座、2 座之預鑄集水井(PI型)0.6m×0.6m×0.9m(含格柵),有第二 次、第三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並無預鑄陰井120cm 之規格,是以無從認定兩造有追加「預鑄陰井材料H=120cm 」之工項。原告雖以上開詳細價目表規格記載應為1.2m之誤繕,此由第三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此項次備註記載「原契約工項」,與第二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調整後)此項次備註記載「新增工項」不同可證云云。然查,本院函詢業主故宮道路整建工程為何第二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調整後)項次壹、二、25「預鑄集水井(PI型)0.6m×0.6m×0.9m(含格柵」備註為 「新增工項」與第三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5「預鑄集水井(PI型)0.6m×0.6m×0.9m(含格柵」備註為 「原契約工項」有所不同,經業主函覆以:「⒈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之『壹、二、25預鑄集水井(PI型),0.6m× 0.6m×0.9m(含格柵)』屬同一工項。⒉⑴本工程原契約無 「預鑄集水井(PI型)0.6m×0.6m×0.9m(含格柵」,爰辦 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時將本項列為「新增工項」;⑵第三次契約變更時契約已有該工項及單價(於第二次契約變更時納入),故該工項備註列為『原契約工項』。」(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堪認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5之記載應無錯誤。 ⒍項次7 「運費」: 原告主張因運送被告追加施作之「預鑄陰井材料H=90cm」、「預鑄陰井材料H=120cm 」,致需增加支出必要之運費6,000 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32、38、39頁),惟被告僅承認運送「預鑄陰井材料H=90cm」部分之運費,餘則否認之。惟查,原告得請求「預鑄陰井材料H =90cm」費用,不得請求「預鑄陰井材料H=120cm 」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運輸上開「預鑄陰井材料H =90cm」所支出運送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委由鑫長青工程有限公司運送上開預鑄陰井,所支出之運費為2,000 元(未稅),有付款單據、請款單、簽收單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費用為2,000 元(未稅)。 ⒎項次8 「測量工資」: 原告主張因被告現場測量工不足,請原告提供測量工,故被告應給付測量工資12工之費用3 萬3,600 元(未稅),業據提出點工簽收單、付款單據、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42至44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 月14日間共計提供12工之測量工與被告,有點工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上開簽收單據均經被告現場人員簽認,且經證人即曾經擔任被告工地主任簡志宏證稱簽收單上其簽名真正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 5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提供測量點工共計12工與被告,又點工之工資每工為2,600 元(見本院卷㈡第41、4 3 頁),是原告得請求測量點工之費用為3 萬1,200 元(2,600 ×12=31,200,未稅)。 ⒏項次9 「技術工資」: 原告主張因被告現場技術工不足,請原告提供技術工,故被告應給付技術工資7.5 工之費用2 萬1,000 元(未稅),並提出點工簽收單、付款單據、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42至44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103 年1 月14日(誤載為102 年1 月14日)、103 年1 月17日共計提供5.5 工之技術工與被告,有點工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50頁),上開簽收單據均經被告現場人員簽認,且經證人簡志宏證稱簽收單上其簽名真正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提供技術點工共計5.5 工與被告,又點工之工資每工為2,600 元(見本院卷㈡第41、43頁),是原告得請求技術點工資之費用1 萬4,300 元(2,600 ×5.5 =14,300,未稅)。 ⒐項次11「65*45*5 格柵蓋材料追加」: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65*45*5 格柵蓋材料追加」工項,且禾昌公司與業主辦理第1 次變更時亦有辦理追加此項目,故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6 萬7,600 元(未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報價單工項二、2 「場鑄溝蓋板(BD型)」備註欄記載規格為「含65*45*5cm 鍍鋅格柵+故宮公物@5m1組及免拆鐵板厚度3mm 」(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又依場鑄溝頂板(BD型)詳圖施工圖記載「鍍鋅格柵蓋板@5m 」(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可知場鑄溝蓋板(BD型)格柵蓋板系爭契約原定每5 公尺一座。又禾昌公司與業主於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時辦理追加「鍍鋅格柵蓋及框座」29座,此由業主第一次契約變更投標標價清單(調整後)項次壹、二、10工作項目「鍍鋅格柵蓋及框座,45×65cm」、本次增減 29(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可知,且場鑄溝頂板(BD型)詳圖記載「鍍鋅格柵蓋板@3m 」(見本院卷㈢第16頁),足認因「場鑄溝蓋版(BD型)」之鍍鋅格柵蓋板由每5 公尺設置1 座,變更為每3 公尺設置1 座,是業主乃變更追加29組鍍鋅格柵蓋板及框座(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而「場鑄溝蓋板(BD型)」施作數量為188.5m,如前四、㈡、⒈所述,若依系爭契約約定每5 公尺設置1 座鍍鋅格柵蓋板,約需設置39座(188.5 ÷5+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變更為 每3 公尺設置1 座,則約需設置64座(188.5 ÷3+1=64), 是變更設計後增加施作之鍍鋅格柵蓋板為25座(64-39=25),復參酌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場鑄溝蓋板(BD型)」工項單價為2,600 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之費用為6 萬5,000 元(2,600 ×25=65,000 ,未稅)。 ⒑項次13「8"PVC 管埋設」: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8"PVC 管埋設」工項,應給付本項之費用4 萬6,800 元(未稅),業據提出施工照片、請款單、付款單據、收款對帳單、貨物保管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133 至135 頁、卷㈡第51至54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5 頁),原告確有施作PVC 管相關之埋設工作,而PVC 管埋設工作並非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自屬於系爭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項之費用。而原告施作本工項所進場之8" PVC管材料共計3 支(每支5M),依此計算原告施作本項之長度為15公尺,有大冠五金有限公司之收款對帳單、貨物保管單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又每公尺施作單價為1, 800元,有大冠五金有限公司及鋐城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可佐(本院卷㈡第51頁、卷㈢第17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施作費用為2 萬7,000 元(15×1,800=27 ,000,未稅)。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20萬2,910 元,含稅金額為21萬3,056 元(計算式如附表1 項次二、14、15)。 ㈣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57萬8,840 元,並以之抵銷。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主張之瑕疵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⒈附表2 項次1 、2 未雇用完足工人施作剛性路面工程: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期間未備齊該有人力,致施工進度異常緩慢,被告只得為原告僱用點工施作剛性路面工程,點工費用5 萬1,975 元、4 萬95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及點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72 頁)。惟按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甲方(即被告)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夜間加班時,乙方(即原告)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系爭契約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期間有施工人力不足之情形,而人力不足與原告施工有無瑕疵並無關係,且原告僅負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之義務,若被告認有增加工人之必要,自應依上開約定要求原告增加工人,而非自行點工施作,是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為無可採。 ⒉附表2 項次3 、4 施工時未備妥機具施作剛性路面澆置工程: 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其中一施工步驟為澆置工項,原告本應指派水車到場,然原告施工時未備齊水車,且施工現場髒亂,被告乃為原告指派水車到場,受原告指揮施工,致花費5 萬715 元與2 萬3,205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請款單、水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80 頁)。經查,系爭契約報價單備註第3 點約定:「不含鋼筋、混凝土及水泥、砂材料」(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混凝土、水泥、砂等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不屬於系爭契約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又證人簡志宏證稱:「(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77-180 頁)問:水車部分是洲邑原來需要施作的範圍嗎?)不是,水車是單純因為材料是德林提供,運輸的車輛是德林要處理,水車要負責清理運輸的車輛,不然混凝土塊的材料會遺留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足徵宏運工程行提供之水車係用作清理運輸混凝土車輛之用,又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材料既由被告提供,非屬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則為清理混凝土運輸工具所生清理費用自非屬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原告無須負擔此部分費用,被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信。 ⒊附表2 項次5 、6 施工時未備妥施工工具: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時未備妥施工用具,被告向春和五金行購買,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1 萬848 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6 頁)。惟查,被告所主張之施工用具為紅丹漆、長毛刷、松香水、長橡膠手套,上開請款明細備註欄有記載「鋼棒防銹」(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足認係用於鋼棒材料之防銹,然證人簡志宏證稱:「(問:是否知道洲邑跟德林的合約是連工帶料還是只有工?)單純的工,料的部分原則上是德林提供,像剛性路面鋼筋跟混凝土是德林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是以系爭工程之剛性路面工程施作所需材料係由被告提供,故剛性路面所需之鋼棒防銹材料應屬被告供料之範圍,所生防鏽處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云云,無足採憑。 ⒋附表2 項次7 未檢附鍍鋅格柵成分證明: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7 項約定,原告應檢附品質證明文件,惟原告施作之鍍鋅格柵板未檢附品質證明,被告送請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進行檢驗費用共1,8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請款單、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正反面)。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品質保證第7 項約定:「施工完成乙方即須配合開立相關產品出廠證明、產品材質證明及產品保固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原告於施工完成後應配合開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材質證明及產品保固書等證明文件。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項費用之請款明細,被告委託台興公司進行鍍鋅格柵蓋板之鍍鋅量及鍍鋅均勻性試驗,台興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24日及2 月5 日完成上開試驗報告,是上開鍍鋅量及鍍鋅均勻性試驗,應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辦理之材料檢驗及試驗,即被告於鍍鋅格柵蓋板材料進場時,對該材料辦理之抽驗及檢驗作業,屬於被告為施作整體故宮道路整建工程品質管理作業之範疇,而業主已結算自主品管及試驗費用與禾昌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反面),即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7 項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開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材質證明及產品保固書之義務不同,況兩造未約定該抽驗檢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履行其與業主之契約責任,所支出之品質管理作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云云,無足可採。 ⒌附表2 項次8 施工時未備妥施作材料: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時未備妥施作材料,致其向筠發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無收縮水泥20包,費用共計5,88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對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正反面)。惟查,系爭契約報價單備註⒊載明:「不含鋼筋、混凝土及水泥、砂材料」(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施工所需之無收縮水泥材料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⒍附表2 項次9 路面掃紋深度不一致: 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有掃紋深度不足之瑕疵,被告乃發包升源工程行修補,共計花費6 萬8,000 元,又被告遭業主與禾昌公司依約減價收受,減價金額為11萬7,310 元,並處罰違約金2 萬3,462 元,上開金額支出均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提出請款單、請款明細表、業主相關事項回復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7 頁、卷㈡第205 頁)。原告則以:此瑕疵產生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氣候不穩情形下施工,原告已行文告知被告不適合施工,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原告不負此部分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禾昌公司現場人員簡嘉華證稱:「(問:請問施工過程中為何會有剛性路面掃紋不均之缺失及原因為何?)應該是洲邑公司專業廠商要知道我們這個案子要有3mm 的掃紋,故宮後續給我的要求是指說拿量具檢測,總共打了10次混凝土,10次中都有深度未達3mm 部分,這應該是洲邑公司的問題。」、「(問:請問依你的記憶,原告施工過程中天候狀況如何?)灌漿有兩個區塊是灌到一半下雨,另外八個區塊沒有下雨。」、「(問:八個區塊沒有下雨部分是否也有掃紋不均的缺失?)掃紋不均是十個區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是原告施作之剛性路面均存有掃紋不均之瑕疵,掃紋不均之瑕疵並非僅係天候下雨之因素所致,堪認此部分瑕疵發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⑵證人即業主承辦人員趙修美證稱:「…因為剛性路面完成後就要作掃紋的工作,因為有下雨,混凝土需要硬化時間,所以掃紋受到影響。掃紋深度不夠是因為下雨所造成。」、「(問:掃紋深度不足除了下雨外是否還可能因為其他因素導致?)主要就是下雨,我們當時認為應該可以有防護措施,譬如搭棚子等,因為是戶外工程,不可能等天氣好才能施作,剛性路面灌漿的時候天氣是好的,灌漿完要掃紋的時候,開始下雨,洲邑只有用帆布,一邊作一邊下雨,會沖刷掉表面的漿。」、「…正常應該在天候好的時候施作,因為剛性路面是永久性的,可是天候持續不好,整個工程進度會受阻,這時候就需要因應措施,進場做完後下雨,他只有用帆布處理,但是依現場狀況帆布應該是不夠,可能要搭棚子比較好,事後是等到帆布拉開以後表面有沖刷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121 頁),是依證人趙修美所述,掃紋深度不足之瑕疵,係原告於下雨時施作未做足夠之防護措施所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原告雖以:其於103 年2 月10日函知被告,若於氣候不穩定時繼續施工,所導致品質不佳之缺失,其不負責云云,並提出原告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頁)。經查,上開備忘錄固記載:「主旨:有關故宮博物院道路整建工程剛性路面混凝土澆置施工事宜…剛性路面混凝土澆置作業,施作時程冗長(約8 至12小時),近日因氣候頗不穩定,降雨機率偏高,為確保該工項之施工品質,建請貴公司待天候穩定再行施工,倘若執意實施,本公司自該配合施工,但如因降雨導致該項澆置作業無法達到設計要求之品質時,其缺失責任概由貴公司自理,本公司歉難承擔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證人簡嘉華證稱:「(問:請問是否看過這份洲邑公司發給禾昌公司的文?)我有看過。不過我看到這個文的時候,我是跟當時德林公司工地主任簡志宏說這個部分也是很奇怪的一件事情,剛性路面分好幾個區塊澆置,簡志宏有問我何時灌漿但我不能回答這個問題,應該是由德林公司自己決定,德林公司對禾昌公司來說有履約問題,相對我跟簡志宏講說這一間洲邑公司對德林公司也有履約問題,要不要灌應該是他們依天氣狀況而定。看到這篇文的時候有個區塊有灌漿灌到晚上有一點下雨,所以表面上有下雨痕跡,我在猜洲邑公司發這個文應該是要撇開責任…」、「(問:德林公司或是禾昌公司在收到這個文之後,是否還是要求洲邑公司進行剛性路面的澆置作業?)據我所知是沒有,我沒有跟洲邑公司的人講,應該是他們要視天氣狀況決定是否要澆置。作剛性路面工項的時候,分很多階段,第一個階段如果下豪雨、雷雨,一般工程慣例是不能施工的,但是如果是小雨就可以作業,後續澆置部分,業主故宮也是要求禾昌公司不能在下雨天灌漿,有時候天氣狀況是我們很難預測的,現場發生過明明好天氣但是晚上下雨。灌漿灌到一半碰到下雨,下雨的部分是任何人都無法預料的。」、「(問:最後何人決定繼續施作剛性路面?)我不清楚,以我來說我從來沒有下達下雨灌漿的指示。真的作工程的人也不可能下這樣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是以原告自應本其工程專業,就系爭契約關於剛性路面掃紋深度品質要求及現場天候狀況綜合判斷評估施作流程、方法,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又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09 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可參)。依證人簡嘉華所證,其於收受原告通知氣候不佳施作將影響掃紋深度之函文後,未指示下雨灌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於下雨時施作剛性路面灌漿掃紋一節,難認被告有指示不適當之情形,原告據此以為免責事由,委無可採。 ⑷復查,因原告施作剛性鋪面有掃紋深度不足之瑕疵,被告乃催請原告辦理改善作業,有禾昌公司103 年4 月22日103 禾營(故)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且經證人簡志宏證述在原告未退場前,被告發現瑕疵後有用口頭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惟原告並未進場進行上開缺失事項之改善,被告因此委由升源工程行修補剛性路面掃紋深度不足之瑕疵,支出6 萬8,000 元,有升源工程行支票請款單及請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6 、167 頁),嗣因業主認上開瑕疵仍未改善完成,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結案,並對禾昌公司減價11萬7,310 元及扣罰2 萬3,462 元,有業主院區道路整建工程相關事項回復表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被告因此遭禾昌公司扣罰減價收受違約金2 萬3,462 元及剛性路面掃紋缺失扣款11萬7,310 元,共計14萬772 元,有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 頁),是被告委託升源工程行修補瑕疵及遭禾昌公司扣罰之金額共計20萬8,772 元(計算式:68,000+140,772 =208,772 ),係被告因上開掃紋深度不足瑕疵所遭受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0萬8,772 元,自為可採 ⒎附表2 項次10填縫作業尚未施作: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完成伸縮縫切割與填縫工項,即拒絕進場施作,被告乃另發包泉昱工程行進場後續施工,致花費55萬1,25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5 頁),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且經被告催告後未為修補等情,不為爭執,僅爭執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補費用(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經查,被告委由泉昱工程行施作地坪伸縮縫填補工程係採實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有被告與泉昱工程行之工程合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而泉昱工程行施作地坪伸縮縫填縫工程完成實作數量金額為34萬2,958 元,有支票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故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僅得請求原告給付施作修補填縫工程之費用34萬2,958 元。 ⒏附表2 項次11發包好名企業、祥汰工程企業社進行垃圾清運及模板廢料清理各6,930 元與1,680 元: 被告主張因施工範圍現場遺留廢棄物及未拆模之模板,其委由好名企業、祥汰工程企業社施作,各支出費用6,930 元與1,68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垃圾清運明細表、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6 頁),原告則以其已拒絕入場施作即不須負擔上開費用,且被告未證明實際支付云云。經查,證人簡嘉華證稱:被證9 應該是公司對簽單下去寫的,垃圾費是原告留下的垃圾要人去清…是依照實際狀況現場的人在簽單寫的,現場垃圾可以看出是哪家公司的,我們再依照比例計算,被證10模版就是原告的模版,我們找點工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證人簡志宏證稱:第173 頁到180 頁應該是工地現場垃圾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因原告施工範圍現場遺留有廢棄物及未拆除模板之缺失,被告催告原告進行改善,有禾昌公司103 年4 月22日103 禾營(故)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且經證人簡志宏證稱:被告發現瑕疵都有口頭催告原告進場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惟原告未進場進行上開缺失改善,被告乃委由好名企業、祥汰工程企業社進行垃圾清運、搬剛性路面圍籬、模板廢料清理,各支出費用6,930 元、1,680 元,有請款單、垃圾清運明細、派工單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6 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原告施工範圍內之廢棄物未清運而另行僱工代為清理受有損害,故被告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為可採。 ⒐為原告發包盈繡瑞工程行進行附表2 項次12之C 型溝後續施工與瑕疵修補、清理排水孔混凝土渣及截水溝瑕疵修補: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溝渠有缺失未完成改善,乃發包予盈繡瑞工程行進行修補,支出費用11萬5,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請款明細、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3 、204 頁),原告則辯以其施作工項未存有上開瑕疵云云。 ⑴「C型明溝積水洩水坡度不良修復」費用8,000 元: 查,因原告施作之C型溝有缺失未完成改善,被告乃催請原 告辦理改善作業,有禾昌公司103 年4 月22日103 禾營(故)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且經證人簡志宏證稱有以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惟原告並未進場進行上開缺失事項之改善,被告乃委由盈繡瑞工程行進行改善,並支出C 型溝積水及洩水坡度不良修復費用8,000 元,有施作承商之請款明細、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3 、204 頁),故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上開缺失之費用8,000 元,自屬有據。 ⑵「人行道鋪面修復、C 型明溝收邊粗糙修復」費用3,000 元:查,因原告施作之C 型溝有缺失未完成改善,被告乃催請原告辦理改善作業,有禾昌公司103 年4 月22日103 禾營(故)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且經證人簡志宏證稱有以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惟原告並未進場進行上開缺失事項之改善,被告乃委由盈繡瑞工程行進行C 型明溝收邊粗糙修復改善工作,故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C 型明溝收邊粗糙修復改善費用,自屬有據。又參酌被告委由盈繡瑞工程施作「人行道舖面復舊、C 型明溝收邊粗糙修復」之費用3,000 元,惟人行道鋪面修復並非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C 型明溝收邊粗糙修復費用約佔上開施作費用之一半即1,5 00元,故被告得請求C 型明溝收邊粗糙修復改善費用應為1,5 00元。 ⒑附表2 項次13「剛性路面旁水溝頂版排水孔阻塞修復」費用9,000 元: 查,因原告施作水溝蓋上之排水管有混凝土渣未清理之缺失,被告乃催請原告辦理改善作業,有禾昌公司103 年4 月22日103 禾營(故)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且經證人簡志宏證稱有以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惟原告並未進場進行上開缺失事項之改善,被告乃委由盈繡瑞工程行施作「鋼性路面旁水溝頂版排水孔阻塞修復」,並支出水溝頂版排水孔阻塞修復費用9,000 元,有施作承商之請款明細、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3 、204 頁),故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上開缺失之費用9,000 元,自屬有據。 ⒒附表2 項次14「砌石溝未進場施作」: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進場施作砌石溝,其委由盈繡瑞工程行施作,計支出費用2 萬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請款單、估價單、請款明細、付款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惟查,原告並未施作本項砌石溝工程,自無施作瑕疵之可能,故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施作砌石溝之費用,難認有據。 ⒓附表2 項次15「約+490m 截水溝損壞」費用9 萬5,000 元:經查,證人簡嘉華證稱:原告於103 年3 月底、4 月初發生停工,當時是澆置完成後,原告希望被告先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只願意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要求原告修繕瑕疵,後來原告沒有修繕…原告停工後,其有發被證3 函文要求完成沒完成的部分,並寫到現場未施作完成跟有缺失部分…瑕疵就是C 型溝沒有洩水坡度,故宮灌漿後發現下雨水會溢出路面,水溝蓋有一些洩水孔被灌漿填滿沒有清理,現場遺留一些廢棄模版,內容詳如被證3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足認原告於103 年3 月底、4 月初停工時,禾昌公司認原告施作工項存有如禾昌公司103 年4 月22日函文所示瑕疵。又依禾昌公司上開函文及業主103 年5 月27日台博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施工查核紀錄所示,均無「約+490m 截水溝損壞」缺失,是以尚難認原告施作項目有此部分缺失。況依業主於103 年12月19日辦理之驗收會議紀錄五、驗收經過㈢現場缺失第15點記載:「約+490m ,截水溝損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係截水溝有損壞而需辦理修繕,並非原告施作該截水溝有瑕疵而需進行修繕,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截水溝損壞之費用,礙難准許。 ⒔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為51萬84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0 萬4,320 元及追加工程款21萬3,056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7萬8,43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3 萬8,941 元(計算式如附表1 項次五所示)。又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相關瑕疵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費用為57萬8,840 元,亦如前述,且無不能抵銷之事由,經依前揭規定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101 元(計算式如附表1 項次七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1 萬7,376 元,為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57萬8,840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56 萬10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