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9號原 告 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仲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捷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屬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紅喜山莊社區周邊既有擋土牆及地錨維護工程、混凝土面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49萬8,000 元,被告復追加部分工程,工程款為14萬2,000 元,以上兩者含稅後共計67萬2,0 00元,原告於完工後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遭拒,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張竹淇承攬系爭工程,張竹淇再分包予訴外人楊裕隆,被告業將系爭工程全部款項給付張竹淇,原告據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給付對象並非被告,若給付對象係為被告,其主觀上亦屬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為非債清償,依照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回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間承攬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紅喜山莊社區周邊既有擋土牆及地錨維護工程、混凝土面版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49萬8,000 元,復承作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4萬2,000 元,以上兩者含稅後共計67萬2,000 元,已全部施作完成等節,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67萬2,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范鈞富到庭證稱: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是預力地錨跟混凝土面板,我負責工程監工,也是原告的工地主任,是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司)找原告去施作這件工程,志勝公司實際上與原告接洽的人是楊裕隆,這個工程都是由楊裕隆負責,志勝公司向業主承攬後再發包給我們,楊裕隆跟我們說業主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證人楊裕隆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承作過系爭工程,我用個人名義向張竹淇承包,我找原告來協力施作,是全部工程範圍都轉包給原告,我當時跟原告公司的工地主任范先生聯繫,業主是被告,被告分包給張竹淇,張竹淇再分包給我,我再分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張竹淇到庭具結證稱:我以本人名義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我經過一位朋友介紹楊裕隆進來做,我不清楚楊裕隆如何施作系爭工程,應該有轉包或分包吧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張竹淇,張竹淇再發包予楊裕隆,再由楊裕隆分包予原告,承攬契約應分別存在於被告與張竹淇、張竹淇與楊裕隆、楊裕隆與原告間,難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7萬2,000 元,尚屬無據。 3、原告雖提出工程報價單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惟查,前開報價單記載:「TO:楊裕隆先生、業主:志勝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名稱:紅喜山莊社區周邊既有擋土牆及地錨維護工程、工程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業主:志勝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名稱:紅喜山莊社區周邊既有擋土牆及地錨維護工程- 混凝土面版、工程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又關於上開報價單之開立過程,證人范鈞富證稱:在與志勝公司簽約過程中有兩張報價單,都是報給志勝公司,代表志勝公司出來談契約的人是楊裕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楊裕隆證稱:我是個人簽約,不是代表志勝公司,我記得的報價單是個草約,第二次還是第三次潘志忠有代表原告出來跟我談這個工程的合約,當初本來張竹淇是說不用開立發票直接承作,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跟志勝公司聯絡,所以我個人後來找原告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可知證人楊裕隆向張竹淇承攬系爭工程時,曾分別與志勝公司及原告接洽分包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出具上開報價單與楊裕隆,然此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況依報價單所載文義僅足認定原告向志勝公司或證人楊裕隆進行報價,難認與被告有關。 4、原告另以其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經查,前開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捷盛建設有限公司,地錨工程工程款一式67萬2,000 元(含稅)」(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然證人楊裕隆證稱:這張統一發票是張竹淇告知我本來不用發票,後來又說因為要向被告公司請款,所以要我開發票,所以我後來才找上原告的范鈞富,請他直接用公司名義開發票給被告,我後來就把發票拿去給張竹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證人范鈞富證稱:系爭工程因為工程小所以只有估驗一次,我們跟志勝公司請款,楊裕隆請我們開被告的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可徵前開統一發票係楊裕隆交付予張竹淇以供張竹淇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用,然被告業將系爭統一發票退還原告,並表明兩造間無任何合約關係,有臺北老松郵局第000092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認被告未要求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領系爭工程款,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5、證人吳維揚雖證稱:我是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受聘技師,主要負責山坡地開發及水土保持工程,被告委託我們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今年年初,我們有跟被告公司員工葉禮諄到現場,看預計要施作的預力地錨及混凝土面板的地點,去的時候遇到一位楊先生,他說他是原告的人,葉禮諄跟我說他是施工廠商在現場,我因此認定他是廠商代表或是接洽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足認證人吳維揚為被告所發包其他工程之工程師,未親身參與原告與楊裕隆,及被告與張竹淇間締約過程,其證言僅足認定證人楊裕隆有在工地現場指揮原告施工事實,並代表原告與被告商議系爭工程之施工細節,況證人楊裕隆亦證稱自己未曾向原告表示係代表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證人吳維揚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竹淇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係基於其與張竹淇間之承攬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