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3號原 告 福爾摩莎蝴蠂生態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美 訴訟代理人 張文禎 劉還仁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所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屏南營區整建工程」之園藝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第十次估驗計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78 萬870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訴外人良甫植栽有限公司(下稱良甫公司)等5 家協力分包廠商工程款,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一合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9條第3 款規定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原告向被告說明上開廠商均非原告之協力廠商,被告仍以前詞拒絕付款,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78 萬8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與協力廠商存有工程款糾紛,經良甫公司等協力廠商於103 年5 月1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並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是依系爭條款第19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又原告依系爭契約除應施作系爭工程,尚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翌日起算1 年,每3 個月辦理養護期檢驗1 次。惟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未切實履行植栽養護工作,致業主營區內有苗木生育不良或枯死之情事,經被告函催,原告迄未進場施作養護工作,被告遂另雇工進行施作。原告未施作養護工作,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及流程第4 點及依系爭條款第27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及賠償被告另招商承辦所受之損害,是依系爭條款第19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亦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因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另行雇工之損害244 萬3167元,及逾期罰款共計331 萬元,是被告亦得依系爭條款第28條之約定,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及逾期罰款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簽訂如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第十次估驗計價工程款為778 萬870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函為證(見本院卷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條款第19條第3 款之約定:「暫停付款: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3.乙方對承辦本工程所雇用之員工或材料商未付款。」,原告若有上揭條款所載之情事,被告得暫停付款至該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與良甫公司等協力廠商存有工程款糾紛,業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判決為原告敗訴在案,雖據原告表示伊僅委託良甫公司之負責人鄞良安施作系爭工程工地部分,且已給付鄞良安九次工程款共計1008萬197 元,並不認識系爭判決所載其餘原告,與渠等間亦未存有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渠等應為鄞良安私自委託,伊無任何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判決之原告即良甫公司、陳亮晨即精赫企業行、許貴香、吳柏璋即佳原行、李維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及宗曄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協力廠商)係主張渠等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因本件原告以被告未撥付第十次估驗款為由,拒絕給付渠等工程款各126 萬8253元、270 萬元、86萬2500元、45萬555 元、26萬2500元、110萬5096元,爰訴請如數給付,並據渠等於該訴訟提出 與本件相同之系爭契約、原告函、收據等件為證。又系爭協力廠商亦於屏東地院另案提出本件被告曾依本件原告與系爭協力廠商就雙方各應得工程款數額協議結果所開立之支票7 紙,而該7紙支票之總額即為本件系爭工程款之金額,足證 系爭工程應係由本件原告與系爭協力廠商共同完成,本案與屏東地院另案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據此應堪認原告與協力廠商間有工程款糾紛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協力廠商,對系爭協力廠商無給付義務云云,尚無可取。被告據以依系爭條款第19條第3款之約定,暫停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78 萬8707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