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2號原 告 冠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浩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大仁」,法定代理人曾大仁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11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南投縣南投市仁德路附近地區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653 萬元。原告於100 年11月12日開工,原訂工期為360 日曆天,然因辦理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變更設計、既有管線障礙遷移、颱風及節日停工等,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6 月13日,實際工期580 日曆天。其中因CLSM變更設計,於101 年1 月30日至101 年2 月19日停工21天;因管線障礙於101 年4 月29日至101 年6 月15日、101 年10月4 日至101 年11月24日、102 年5 月15日至102 年6 月9 日停工126 天,共計停工147 天。原告因而增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費用共計137 萬3,276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3,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將契約風險納入評估後再據以投標,本件原告以遠低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底價搶標,嗣後再以展延工期而有管理費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顯然對其他已把風險納入考量而提高標價因而未得標之競爭廠商不公平。另系爭工程因CLSM變更設計停工僅21天,未逾2 個月。且管線障礙停工126 天非屬變更設計因素所致,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變更設計停工超過2 個月得請求管理費之約定,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7條第4 項單次停工超過6 個月得請求補償之約定。依施工說明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7 節、第1.8.1 節、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 節第7 條約定,相關地下管線應由原告自行向管線單位查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地下管線於施工前即已埋設期間,客觀事實並無變更,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亦曾同意就展延工期期間,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請求停工補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11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南投縣南投市仁德路附近地區雨水下水道工程(即系爭工程),得標金額2,653 萬元。原訂工期為360 日曆天。系爭工程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變更設計,被告同意自101 年1 月30日起至101 年2 月19日停工免計工期21天;因管線遷移,停工126 天,合計停工147 天。竣工日期為102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69頁正反面)。 ㈡被告已增加給付「交通維持費」12萬4,592 元、「環境維護費」12萬4,800 元,合計24萬9,392 元(見本院卷第4 頁、第54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管線障礙遷移、颱風及節日停工等因素停工,增加施工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146 天期間衍生費用,有無理由?㈡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87天期間所衍生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2 個月以上時,乙方得檢據請求就超過2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但變更原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因不可歸責原告而辦理變更設計停工逾2 個月時,原告得請求停工超過2 個月部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日數僅為21天,其餘停工日數126 天則係因管線障礙所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因變更設計停工日數既未逾2 個月,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衍生費用,應屬無理。 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98年度臺上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1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固應於開工前提供施工使用之土地,並指明地界,惟施工範圍管線之障礙,應非被告於開工前須予以排除。此觀一般施工說明第8 點:「與本工程有關之現有地上及地下埋設物,如鄰近建築物及開挖線附近之電桿、自來水管、天然氣管、電信、電力電纜等,施工前,承包商應自行調查探勘其確實位置;施工中,應注意加強擋土保護措施,以免挖損。…」即明(見本院卷第58頁)。亦即有關施工範圍地上地下管線應於施工前由原告負責調查探勘位置,並於施工中,由原告負責保護。若有遷移之必要,亦係由相關管線所有單位於施工中併為遷移,難謂被告負有於開工前排除管線障礙之義務。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費用,應屬無理。又施工遭遇管線或是否須辦理遷移,須嗣原告辦理調查後方可得知,是若因管線障礙以致停工,應不可歸責於兩造,併與敘明。 ⒊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屬專業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系爭工程固經被告核定停工147 天,然原告最終施作完成之工作,均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被告亦已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結算給付與原告,此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有報酬,並非未約定報酬,被告並已依約定之報酬給付原告,並非未給付報酬。是本件應無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理。 ⒋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拖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60 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工程因故停工或展延並非罕見,承攬人承攬工程,應得於投標時預估承受相當時間之停工或展延工期風險,另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就超過2 個月以上之變更設計停工期間原告方得請求管理費等補償,可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得承受停工期間風險之合理範圍應相當於2 個月。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之停工日數達147 日曆天(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為原訂工期360 日曆天之41%(計算式:147 ÷360 ×100 %≒41%) 。原告於投標當時,應無從預見工程將停工如此久,亦無從採取合理有效之方法全面防止成本之增加。是就原約定工期及原告應得預見之停工2 個月以外之管線障礙停工87日(計算式:停工147 日- 可預見之工程風險60日=87日)衍生之額外費用,不僅不在原契約所約定範圍,亦應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如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數額履行,概由原告承擔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顯失公平,是原告應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停工87天衍生之費用。 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7.1 節:「現有公共管線之圖說位置係依據現有之紀錄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承包商於施工前應聯繫管線單位確認。」、第1.8.1 節:「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經常直接聯繫…」、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 節第7 條約定:「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並自行視需要前往工程位置勘查,對於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並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不足1 日以1 日計),向本機關請求釋疑…」(見本院卷第91、92、94頁),相關地下管線應由原告自行向管線單位查證,且地下管線於施工前即已埋設期間,客觀事實並無變更,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固應於施工前負責調查探勘地上地下管線位置,並與管線所有單位聯繫,惟本件停工日數究竟多久,尚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亦無法全然採取合理方式予以防止損失之發生,其損害顯已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數額履行,而概由原告負擔管線障礙停工期間之風險,顯失公平。是被告抗辯,不可採納。 ⒍被告又抗辯原告曾表示願意就展延工期期間,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云云,並提出二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議紀錄為證。經查,101 年11月30日工期展延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一、本工程因地下管線重疊及橫越障礙,致影響本工程主要徑箱涵施工之預定進度網圖,需展延工期…。三、本工程工期展延40日曆天,施工廠商願意不以任何理由向本署要求展延期間負擔任何費用或補償及衍生之管理費。」、102 年5 月21日工期展延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一、…因地下管線障礙,影響本工程施工工率…申請展延工期。…因102.5.11-102.5.13 鋒面大雨天候影響無法施作,…申請展延工期。…六、本工程第2 次工期展延27日曆天,施工廠商願意不以任何理由向本署要求展延期間負擔任何費用或補償及衍生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97、100 頁),足見原告僅同意不請求展延工期共計67天(計算式:40+27 =67)期間之費用,並未全然同意放棄請求停工147 天期間之費用。另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第6 次修正)記載:「備註:1.免計工期:…1/29 -2/19 辦理CLSM變更設計停工(22天)…4/29-6/15 台電管線遷移停工(48天)…10/4-11/24台電管線遷移停工(52天)…2.第1 次展延工期核准40日曆天…第2 次展延工期核准27日曆天…共67日曆天。」(見本院卷第45頁),是管線停工免計工期100 天(計算式:48+52 =100 )並不在原告同意不請求展延工期期間費用67天之範圍內。而本件原告應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停工天數僅有87天,尚短於前開原告未放棄請求之100 天天數內。是本件判斷原告得請求停工87天費用部分,未經原告同意不予請求。被告抗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費用為17萬4,332 元: ⒈按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因管線障礙而停工86日部分不可歸責於兩造,如前所述,而被告未因此獲得額外利益,且原告尚得採用專業營造工程進度管理措施盡量降低成本增加,故就該部分停工所衍生之成本風險,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合理。 ⒉次按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之一,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料及資金,以期能於在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展延或停工時,施工廠商應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藉由前述控制措施,尚不能完全防止成本之增加,僅能儘量減少成本增加之幅度,例如:固定編制之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等按月支付之費用,無法透過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予以防止費用之增加。此外,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時間往後遞延,並不因工期展延或停工而明顯增加費用。故本件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停工日數比例計價,至於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停工費用。又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全採比例增加費用,可能會有高估時間成本之疑慮(例如管理費中之人事成本,於工期展延或停工期間,每日工作量減少或免為工作,致減少加班費支出或得減少常駐工地人力),惟因同時不計算與時間低度關連之工項展延費用,即得消除高估時間成本之問題,而為互補平衡之合理狀態。是除非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係以時間為計價單位,得予直接採計停工費用外,其餘非按時間計價者,則以其是否與時間成本具有高度關連性,予以判斷是否按時間比例核算費用。本件原告得請求費用日數為管線障礙停工87日部分,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停工費用,分述如下: ⑴H 型鋼或鋼軌擋土費:查「H 型鋼或鋼軌擋土費(H =7M雙邊)」(下稱H 型鋼工項)結算數量為1,106M(公尺),又每施作30公尺「H 型鋼工項」須使用「H 型鋼或鋼軌撐樑租金及損耗(含運費)」(下稱H 型鋼租金及耗損)120 支,單價每支94元,複價1 萬1,280 元,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81頁)。H 型鋼租金及耗損之主要成本係租金,與時間成本有高度關連,得按時間比例核算因停工衍生之費用。另依前開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數據,施作1,106 公尺「H 型鋼工項」,須「H 型鋼租金及耗損」數量為4,424 支(1,106 公尺x120支÷30公尺=4,42 4 支),計41萬5,856 元(4,424 支x94 元/ 支=41萬5,856 元)。是本項停工衍生費用推估為10萬499 元(計算式:41萬5,856 元x 停工日數87日÷原工期日數360 日=10萬0, 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半數金額為5 萬250 元(計算式:100,499 ÷2 =50,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主張以箱涵結算長度為1,106 公尺,施工工率為4.04公尺/ 天,30公尺箱涵依施工工率換算所需7 天,每天每支租金12.67 元(計算式:94元÷7 天=12.67元/ 天),10 0 公尺需400 支H 型鋼,每天400 支型鋼租金5,068 元(計算式:400 支x12.67元/ 支=5,068 元),停工期間租金增加73萬9,928 元(計算式:5,068 元/ 天x146天=73萬9,928 元)云云,尚乏根據,自難採憑。 ⑵包商管理費:查一般包商管理費之範圍,應包含工地常設之管理人員(包含工地主任、工程師、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工務所或場地設置費用(包含房租租金、水、電、電信等月租費用)等費用,此類人事或工務所費用,係從工程開工至完工按月給付,工期越長,費用越多。其費用與工期之長短,有高度之關連。原告請求本項停工期間費用,尚屬有理。本件包商管理費結算金額為76萬9,651 元,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項停工衍生費用估算為18萬5,999 元(計算式:76萬9,651 元x 停工日數87日÷原工期日數360 日=18萬5,99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得請求半數金額為9 萬3,000 元(計算式:185,999 ÷2 =9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施工中交通安全措施費:查本項費用應屬原告施作工程時,因有鄰接或佔用道路,為維持交通所採行之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觀諸本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容,主要費用係為購置交通安全設施、使用舊品之折舊費或安裝等費用,即「圍籬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施工改道標誌」、「前方施工車速限制標誌」、「紐澤西式簡易活動圍籬折舊費」、「反光告示牌活動型拒馬折舊費(折舊10次)」、「交通錐」、「警示閃光燈」、「電動旗手折舊費」、「警示串燈折舊費」、「安裝工料及動力費」、「路面標線標字恢復費」、「工具損耗」等(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施工中交通安全措施費主要係購買相關交通安全器材或使用舊品等一次性費用,與時間成本關連性不高。與時間成本關連性較高之費用則編列於「交通維持費」中,系爭工程另編列有按日計算之「交通維持費」,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因停工增加給付「交通維持費」12萬4,59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亦已合理增加給付。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⑷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查營造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通常可區分為一次性之設備設施之購置及安裝工作,以及後續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二部分,一次性之設備設施費用部分,與工期長短並無明顯關連,自不得請求停工費用,至於後續之管理及維護費用部分,從事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人員,通常係由施工廠商之工地主任、監工工程師或其他人員擔任,管理維護期間越長,費用即可能越高。觀諸本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除「工地安全衛生組織執行人員」1 式26萬4,041 元及「安全衛生管理費」1 式9,168 元,合計27萬3,209 元(計算式:264,041+9,168 =273,209 )應屬管理等人員費用,與工期有高度關連,得請求停工費用外,其餘「安全衛生告示牌」、「夜間照明燈具」、「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編製費」、「急救設備(含藥品、擔架等)」、「安全衛生訓練費」、「個人防護具設備費」、「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等,則屬一次性費用,與工期長短無明顯關連。又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原契約金額為34萬6,554 元,結算金額為32萬6,281 元,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按本工項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工地安全衛生組織執行人員」及「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合計結算金額應為25萬7,227 元(計算式:273,209x326,281 ÷346,554=257, 227 ,元以下四捨五入),停工衍生費用估算為(計算式:25萬7,227 元x 停工日數87日÷原工期日數360 日=6 萬2, 1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半數金額為3 萬1,082 元(計算式:62,163÷2 =31,082)。 ⑸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含試驗)費:查原告主要之品質管理工作,應係材料及工作之試驗及檢驗、資料分析、繪製管制圖等,前開工作於停工期間應無續為施作之必要,亦難認與時間有明顯關連。又從事品質管理之人員,屬工程管理人員,人事費用主要仍應由「包商管理費」之人事費用予以支應。故尚難認原告因本件停工使本項費用有大幅增加之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礙難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4,332 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表「判斷」欄位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 萬4,33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