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5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 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4,4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如就反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11萬8,6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68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