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8號原 告 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秀珠 訴訟代理人 盧梅雀 林錦章 蔡順興 被 告 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複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吳秀元 林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2月15日簽訂物料設備訂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及機電安裝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契約,與系爭採購契約合稱為系爭二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413 萬4,200 元、223 萬4,800 元,約定由被告將其向鴻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壬公司)所承攬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段「鴻壬太陽能電廠(下稱系爭電廠)新建工程」之機電安裝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向原告採購相關設備材料。嗣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追加串列監控工程,價額為17萬7,660 元;又於竣工檢查前,追加更換比壓器設備( 下稱CT設備) 。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將設備材料均交付被告,並經高雄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良好,且業主鴻壬公司已於101 年6 月30日完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併聯作業而開始供電,但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安裝契約部分,僅各給付原告347 萬7,791 元、167 萬6,100 元,及給付追加串列監控工程款17萬7,660 元,合計533 萬1,551 元(計算式:347 萬7791元+167 萬6,100 元+17萬7,660 元=533 萬1,551 元),尚積欠原告系爭採購契約餘款65萬6,409 元、系爭安裝契約工程餘款55萬8,700 元、CT設備更換工程款11萬5,920 元,合計133 萬1,029 元(計算式:65萬6,409 元+55萬8,700 元+11萬5,920 元=133 萬1,029 元)。兩造為解決本件工程爭議,曾於101 年9 月7 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約定就CT設備更換部分,雙方確認最後價格後,由被告付款;系爭二契約之餘款121 萬5,109 元(計算式:65萬6,409 元+55萬8,700 元=121 萬5,109 元)則待資料採集與監控系統(SCADA 即Supervisory control and data acqusition ,下稱SCADA 系統)相關疑義及功能改善完成後,被告即依約付款。 ㈡關於CT設備更換部分,原告原已依約施工完成,並於101 年6 月20日協助被告辨理台電申請報峻作業;嗣峻工檢查時,因被告合約所附圖說與提送台電之送審圖說所載容量及設備不同,台電要求更換CT設備,但CT設備屬非常規性產品(即非一般訂貨生產),為趕於101 年6 月30前完成台電併聯掛表,以適用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上半年度躉售費率,原告乃緊急下單採購,並於同年月29日清晨趕工更換完成,才能於同日通過台電峻工檢查,進而完成併聯送電及掛表。嗣原告於同年7 月3 日檢附CT設備更換之工程報價單予被告,並請款11萬5,920 元,被告卻以一般採購及施工費用標準認定費用過高而拒絕付款,惟被告係於103 年11月12日始向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詢價,顯不合理,故有關CT設備更換部分,應以原告之報價11萬5,920 元計算貨款。 ㈢關於SCADA 系統部分,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被告已指定使用日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暘公司)、型號EOS-BOX ,700Max (包括軟、硬體)之設備,原告已依約提供上開設備,但該設備之軟體屬套裝搭配,無法為個別客戶修改,猶如購買微軟公司之OFFICE作業軟體一樣,如使用者認為功能不足或有其他需求,微軟公司無法針對個案修改OFFICE作業軟體,故本件屬發包規範與原廠產品功能間發生衝突,依一般工程慣例,上開衝突情形乃被告之疏失及責任,不應歸責於原告。又原告經詢問國外原廠在台代表,確認原廠無法修改軟體功能,原告為滿足被告之需求,乃請人另行開發一套軟體,將原廠軟體功能不足部分補足,故SCADA 系統已符合契約之約定。參以本件為台電售電工程, 業主鴻壬公司已於101 年6 月30日完成台電併聯作業及開始售電,顯見SCAD A系統之功能均已改善,並無缺失,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二契約尾款合計121 萬5,109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490 條規定及系爭安裝契約第6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1,0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CT設備更換部分,依兩造101 年9 月7 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即和解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提供採購單細目供被告查核參考報價是否合理,並經雙方協議確認最後價格後付款。又依原告所提供報價單與被告自行向士林電機詢價結果,兩者就CT設備更換之單價價差竟達兩倍,顯不合理,故依和解契約之約定,應以士林電機之報價3 萬2,400 元(未稅)計算此部分工程款。 ㈡依系爭安裝契約第2 條工程範圍之約定,原告應辦理機電工程供料、吊裝、搬運、安裝、試驗、機電顧問測試系統等統包,並配合能源局竣工查驗及併網工作;第10條約定實施驗收時,須符合機電工程發包規範與工程圖說所訂內容,如發現機器或線路線徑規格式樣與原送審圖面或型錄不符或有瑕疵時,被告得要求原告於指定期限內另交付無瑕疵之機器,逾時未交付或改善完成,被告得終止契約或解除。本件原告交付之工作物一直無法通過驗收,兩造於101 年9 月7 日達成和解,雙方已合意系爭二契約尾款之請領條件為應待原告改善SCADA 系統之功能缺失及解決相關疑義後,被告始給付剩餘報酬,故SCADA 系統應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即應具備系爭工程發包規範(下稱系爭發包規範)約定之功能。然被告於兩造簽立和解契約後,經多次函催,原告仍未就SCADA 系統之功能缺失完成改善,仍缺少系爭發包規範6-19-11 節c 、e 、f 、h 項所載之下列功能: ⒈c 項Inverter(即轉換器)交流端部分:無法顯示頻率之數據。 ⒉e 項系統發電資訊部分:AC圖控介面無法顯示交流總累計發電量、各Power Meter 量測資料之數據;即時資料介面中,Inverter設備數量顯示錯誤,且僅能顯示Inverter交流端之AC電壓、AC電流、AC電功率之數據,無法顯示與台電公司介接交流端之AC電壓、AC電流、AC電功率之數據。 ⒊f 項變壓器部分:未能顯示三相交流輸出電壓、三相交流輸出電流及運轉溫度之數據,且無高溫警報功能。 ⒋h 項故障訊息部分:無法獨立顯示故障提示。是兩造已就SCADA 系統之功能缺失等相關疑義作成和解契約,原告既未改善SCADA 系統之上述功能缺失,則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二契約尾款121 萬5,109 元之責。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二契約之尾款,然被告對原告有下列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足以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採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SCADA 系統,無法提供系爭電廠運行所需之監測數據,構成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且因本件工作物已交付予定作人鴻壬公司,鴻壬公司已轉賣予第三人,故被告無從藉由原告修復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再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並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履行利益)。此部分損害應以系爭採購契約所載SCADA 系統設備之價值73萬5,471 元計算。退步言之,依系爭發包規範6-19-11 節之約定,SCADA 系統應具備之功能為a 至i 項共24項功能,而原告提供之SCADA 系統就上述c 、e 、f 、h 項共有13小項缺失,故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至少受有39萬8,380 元之損害(計算式:73萬5,471 元×13/2 4 =39萬8,380 元)。 ⒉系爭安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同上說明,原告提供之SCADA 系統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縱使再為給付,被告已無利益,故請求原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此部分損害,應依系爭協調會即和解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安裝契約第二期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即SCADA 系統之安裝費33萬5,220 元計算。此外,被告因原告施作SCADA 系統疏漏,致受有與鴻壬公司間之契約減收工程款95萬7,409 元之損害。故有關系爭安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9 萬2,629 元(計算式:33萬5,220 元+95萬7,409 元=129 萬2,629 元)。又因系爭安裝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以契約總價之總額百分之二十即44萬6,960 元(計算式:系爭安裝契約總額223 萬4,800 元×20% =44萬6,960 元)作為賠償金額責任之上限,是 被告就系爭安裝契約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賠金額,應以44萬6,960 元計算。 ⒊系爭安裝契約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依系爭安裝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契約總價之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逾期違約金即44萬6,960 元(計算式:系爭安裝契約總金額223 萬4,800 元×20% =44萬6,96 0 元)。 ⒋綜上,被告對原告有162 萬9,391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計算式:73 萬5,471 元+44萬6,960 元+44萬6,960 元=162 萬9,391 元),足以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三卷第97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向鴻壬公司承攬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段「鴻壬太陽能電廠新建工程」後,兩造於100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安裝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機電安裝工程部分,被告並向原告採購相關設備材料。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安裝契約之工程總價分別為413 萬4,200 元、223 萬4,800 元(含稅)。 ㈡兩造於101 年9 月7 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確認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安裝契約已分別給付原告347 萬7,792 元、33萬5,220 元,被告於會後已給付原告134 萬880 元。又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於會後已給付原告串列監控工程款17萬7,660 元。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533 萬1,551 元(計算式:347 萬7,792 元+33萬5,220 元+134 萬880 元+17萬7,660 元=533 萬1,551 元)。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安裝契約之未付款(尾款)分別為65萬6,409 元、55萬8,700 元,合計121 萬5,109 元(計算式:65萬6,409 元+55萬8,700 元=121 萬5,109 元)。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97頁背面),並有系爭採購契約、優化器數量規格表、組列監測元件規格、數量明細表、監測系統數量規格表、高低壓配電盤明細表、系爭安裝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報價單、系爭發包規範、合約施作介面、施工日誌、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工程款支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6、111 至113 、118 至134 、150 至153 、164 至176 、233 至236 、239 至245 、260 至266 頁;院二卷第80至89、93至103 、103 、121 至125 、200 至203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CT設備更換工程款11萬5,920 元及系爭二契約尾款121 萬5,109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CT設備更換工程款11萬5,92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二契約尾款121 萬5,109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SCADA 系統欠缺系爭發包規範約定之部分功能,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賠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62 萬9,391 元,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CT設備更換工程款11萬5,92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為協助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台電竣工檢查及併聯送電作業,緊急下單採購CT設備,並於同年月29日趕工安裝完成等語,被告亦稱:CT設備更換屬追加工程,原告已於101 年6 月間完成此部分工程等語(見院一卷第290 頁背面;院二卷第113 頁),是兩造確已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CT設備更換工程,雙方就此部分成立新承攬契約無訛。又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結論第3 點記載:「CT設備更換工程,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採購單細目供甲方(即被告)查核參考報價是否合理,再經雙方協議確認最後價格後,由甲方付款,同時乙方將更換下來之原CT點交還給甲方代表。」(見院二卷第159 頁),可知兩造就CT設備更換之追加工程,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更換CT設備之採購單細目予被告審查,被告依雙方協議之價格付款,且原告應將更換後之原CT設備交付被告無訛。查原告已提供CT設備採購單細目予被告,並將更換後之原CT設備送交被告,但因兩造對於CT設備追加工程款之合理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被告拒絕收受原告交付之原CT設備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告101 年7 月3 日金字第1010047 號函及附件之工程報價單、101 年8 月21日金字第1010060 號函、101 年8 月27日金字第1010063 號函、104 年7 月20日金字第1040017 號函及附件之請款單、銷貨單、工程報價單、退貨照片、被告104 年7 月14日(104 )華字第1040701 號函及附件之報價單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60 至266 頁;院二卷第95至99、102 、103 頁)。準此,原告既已完成CT設備更換之追加工程,並將工作物、原CT設備及相關採購單均交付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T設備更換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CT 設備追加工程款之合理價格為11萬400 元(未稅),為求儘早解決紛爭,同意以最低價9 萬3,450 元(含稅)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等語,並提出101 年7 月3 日工程報價單1 紙為憑(見院二卷第97頁),被告則否認上開金額為合理價格,抗辯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合理價格為3 萬2,400 元(未稅),並提出士林電機新竹分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士電報價單)1 紙為證(見院一卷第261 頁)。然衡諸經驗法則判斷,緊急採購之報價必然較一般採購之報價為高,且被告所提出系爭士電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03 年11月2 日,距離CT設備追加工程之施作時間即101 年6 月底,已相隔近2 年4 個月;況系爭士電報價單僅列出購買CT設備之單價,報價並未包含安裝該設備所需之材料、人工等費用,則系爭士電報價單所載金額自不足以認定為CT設備追加工程之合理價格。反之,原告已具體說明其施作CT設備追加工程支出各項費用明細為:⑴盤廠CT材料款及配合現場更換工資款4 萬9,000 元;⑵屋內電纜頭及端子材料款1 萬878 元;⑶電纜線材4,122 元;⑷人工費:扣除盤廠之2 人工,原告派10人施工,每人工資2,500 元,10人為2 萬5,000 元。以上合計8 萬9,000 元(見原告104 年7 月20日金字第1040017 號函,院一卷第262 頁),並提出其購買設備及支出安裝所需材料之證明,此有合鑫電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華信電業行銷貨單、宏濟電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各1 紙為證(見院一卷第264 頁)。從而,原告主張CT設備追加工程之合理金額為8 萬9,00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9 萬3,450 元(計算式:89,000×1.05 %=93450 ),應屬適當,亦堪採憑。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二契約尾款121 萬5,10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9條分別約定:「本契約之付款條件:正式訂約後,預付訂金合約總價15% ,尾款合約總價85%於驗收交貨並辦理保固手續後,支付當月 結30天付款票期。」、「乙方須負責產品自業主正式驗收起保固二年,並開立保固保證書及合約總價10% 之保固用公司本票一張。於保固期滿後次日,計算有無扣款費用後,無息退還保固公司本票。」(見院一卷第72頁);及系爭安裝契約第6 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取得能源局竣工查驗合格並經台電併聯完成後,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並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給付契約總價10% 費用(以30天票期支票方式支付予乙方)。」(見院一卷第123 頁)。可知兩造約定有關系爭二契約之尾款,均俟原告交付工作物、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給付。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已將其承攬新建之系爭電廠交付業主鴻壬公司,並經能源局竣工查驗合格及與台電併聯完成送電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92頁),並有經濟部能源局103年4月3日能技字第10300068910號函、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契約、經濟部能源局101年10月30日能技字第10104040750號函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46至148頁;院二卷第242、243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尚非無據。被告雖曾遭鴻壬公司以系爭電廠新建工程未通過驗收為由拒付尾款,然被告與鴻壬公司就雙方尾款爭議已於104 年5月8日達成和解,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和解書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78、79頁)。又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且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即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報酬。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1 年9 月7 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時,已約定待原告改善SCADA 系統之功能缺失及解決相關疑義後,被告始給付剩餘報酬,此為兩造達成之和解契約,但迄今系爭SCADA 系統仍缺少系爭發包規範6-19-11 節c 、e 、f 、h 項所載之功能,原告既未履行和解條件即未改善SCADA 系統之功能缺失,被告自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觀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記載:⒈…雙方同意將75% 之(系爭安裝契約)第二次計價款中保留20% 為SCADA 之工程款,共計33萬5,220 元(含稅),待SCADA 完成驗收後再給付…⒋其餘款項甲乙雙方同意待SCADA 系統相關疑義及功能改善完成後再依合約規定付款等語(見院一卷第232 頁),可知兩造約定就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待SCADA 系統相關疑義及功能改善完成後,被告再依約付款。惟查,系爭協調會上述會議結論,並未變更或排除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及系爭安裝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付款條件;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已將系爭電廠工作物交付業主鴻壬公司使用,原告更協助被告完成系爭電廠與台電併聯送電,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獲取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方得享受之利益,自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已進入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範圍。從而,原告就其完成並已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工程,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21 萬5,109 元,否則若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等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是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SCADA 系統欠缺系爭發包規範約定之部分功能,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賠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62 萬9,391 元,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SCADA 系統及氣象收集系統」物料設備之訂購規格,須符合該契約附件三之監測系統數量規格表及系爭發包規範之約定。而系爭發包規範6-19-11 節記載:「監測項目及監測數據功能至少如下:a . 環境:場址全天日照量、風速、大氣溫度。b . Inverter(直流端):各輸入直流電壓(V )、直流電流(A )、直流功率(kW)、直流累計發電度數(kWH )。c . Inverter(交流端):各輸出三相交流輸出電壓(V )、三相交流電流(A )、頻率、轉換效率、輸出功率(kW)。d .Monitoring String Box:各輸出端直流電壓(V )、直流電流(A )(包含故障檢修之信號)。e . 系統發電資訊:交流總累計發電量(含Inverter總輸出、淨發電量)、各Power Meter 量測資料。f . 變壓器:三相交流輸出電壓(kV)、三相交流輸出電流(k A)、輸出功率(kW)、運轉溫度、高溫警報。g . 斷路器 :投入/ 切離狀態。h . 故障訊息:保護電驛跳脫,其跳脫須獨立顯示。i . 其他:保全及甲方指定之信號(包含Inverter故障檢修之信號)。」;氣象蒐集系統則需符合系爭發包規範6-20所載之基本規格,此有系爭採購契約、監測系統數量規格表及系爭發包規範附卷足參(見院一卷第71、73、129 頁及背面)。 ⒉兩造於101 年9 月7 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時,曾商討有關原告交付之SCADA 系統缺少6-19-11 節c 、e 、f 、h 等項功能之爭議,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65 頁背面)。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因被告指定採用日暘公司之EOS-BOX ,700Max 設備,因該設備固定搭配之軟體缺少系爭發包規範6-19-11 節約定之部分功能,造成發包規範與原廠產品功能間發生衝突,此乃被告之疏失,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系爭採購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中,有關SCADA 系統部分必須具備系爭發包規範6-19-11 節約定之功能,則原告即有依約給付符合上開約定功能之SCADA 系統之義務,尤以原告身為專業廠商,具有專業能力,縱然定作人即被告於簽約時有指定SCADA 系統之設備廠商及型號,原告仍有補足該設備所欠缺兩造約定功能之義務,是原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SCADA 系統,欠缺系爭發包規範6-19-11 節c 、e 、f 、h 項(下各稱為系爭c 、e 、f 、h 項)之部分功能,包括:(c 項)無法顯示頻率之數據。(e 項)AC圖控介面無法顯示交流總累計發電量、各PowerMeter量測資料之數據;即時資料介面中,Inverter設備數量顯示錯誤,且僅能顯示Inverter交流端之AC電壓、AC電流、AC電功率之數據,無法顯示與台電公司介接交流端之AC電壓、AC電流、AC電功率之數據。(f 項)未能顯示三相交流輸出電壓、三相交流輸出電流及運轉溫度之數據,且無高溫警報功能。(h 項)故障訊息部分:無法獨立顯示故障提示等語。原告則主張:伊為滿足被告之需求,曾委請他人另行開發一套軟體,將原廠軟體功能不足部分補足,故伊交付被告之SCAD A系統僅缺少系爭c 項之頻率數據,其餘原告所主張缺少系爭e 、f 、h 項之功能,伊均已修正完畢符合契約之要求;又為儘早解決本件紛爭,伊同意依功能未達成率扣款14萬元等語(見院三卷第156 頁)。參以證人即日暘公司總經理徐繹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向日暘公司採購EOS-BOX 設備,但整個SCADA 系統不是由日煬公司提供,SCADA 系統是大系統,日煬公司只提供其中的EOS-BOX 設備;EOS-BOX 的功能為太陽能直流端參數的監測系統,是一種硬體設備加上韌體,所謂韌體就如同購買微軟office系統時,只有取得軟體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原告是向日暘公司購買最經濟型的EOS-BOX ,故不具有日暘公司產品介紹所載之全部功能。日暘公司出售原告之EOS-BOX 無法顯示三相交流電之頻率、交流總累計發電量(含Inverter總輸出、淨發電量)、各Power Meter 量測資料、三相交流輸出電壓、三相交流輸出電流、交流端運轉溫度及高溫警報,也無法顯示與台電公司介接之交流端之AC電壓、AC電流、AC電功率,於電驛跳脫時,無法獨立顯示故障提示;對於EOS-BOX 缺少之功能,若客戶有足夠的IT(即資訊科技)專業人員及系統整合的能力,就能自行修改功能等語(見院三卷第62至64頁)。復經本院審核原告提出系爭SCADA 系統之系統畫面資料(見院三卷第36至38頁),發現: ⑴系爭e 項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監控- 效率擷取畫面」(見院三卷第36頁下方),左側欄位顯示之數據包括即時AC電功率、總AC產量、每日直流產量,足認原告交付之SCADA 系統已提供交流總累計發電量數據甚明。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發電廠即時資料擷取畫面」(見院三卷第36頁上方),有關Inveter (即轉換器)設備之數量雖顯示3 台數據,2 台則為空白之情,然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使用之Inveter 設備總數為3 台(見院三卷第56頁),即難謂原告所提供3 台Inveter 設備之相關數據具有瑕疵。又依上開「發電廠即時資料擷取畫面」,其中AC能源儀表欄位已顯示PowerMeter量測資料之數據。然查,原告未能舉證系爭SCADA 系統有提供與台電公司介接交流端之AC電壓、AC電流、AC電功率之數據,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SCADA 系統欠缺此部分功能,應屬可採。 ⑵系爭f 、h 項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廠系統擷取畫面」(見院三卷第37頁下方),僅為系統示意圖,並未顯示相關監測數據,且無獨立顯示保護電驛跳脫訊息欄位,是被告抗辯:系爭SCADA 系統未能顯示三相交流輸出電壓、三相交流輸出電流及運轉溫度之數據,且缺少高溫警報功能、無法獨立顯示故障提示等語,當屬有據。 ⒋被告固主張:因系爭SCADA 系統缺少上述系爭c 、e 、f 、h 項之部分功能,構成不完全給付,造成伊受有系爭採購契約所載SCADA 系統設備價值73萬5,471 元,及系爭安裝契約有關SCADA 系統安裝費33萬5,220 元之損失,更造成伊減收鴻壬公司工程款95萬7,409 元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仲聲孝字第34號、103 仲聲仁字第49號仲裁和解書及仲裁答辯續一狀(見院二卷第78、79、257 至260 頁),固可證明被告前因業主鴻壬公司未給付系爭電廠新建工程之尾款380 萬7,409 元,乃聲請仲裁判斷,嗣雙方於仲裁程序中以285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減收工程款95萬7,409 元( 計算式:380萬7,409 元-285 萬元=95萬7,409 元) 之情。然觀之卷附鴻壬公司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續一狀及被告與鴻壬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見院二卷第232 至263 頁),可徵鴻壬公司拒絕尾款之主因為系爭電廠太陽能板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實際發電量未達規劃容量之3%,使鴻壬公司無法取得預期供電收入,遂將系爭電廠賠價轉售他人等情(見院二卷第235 至238 、258 、259 頁)。參以證人徐繹傑證稱:EOS -BOX的功能為太陽能直流端參數的監測系統,是一種硬體設備加上韌體(軟體)等語(見院三卷第62頁背面);被告亦自承:SCADA 系統係具監控程式及資料收集能力之集中式電腦控制系統,主要為監視功能,即使功能不完善,也可用手動方式完成送電等語(見院一卷第291 頁;院三卷第57頁),足證鴻壬公司拒付尾款之原因即系爭電廠實際發電量嚴重不足,顯與原告施作之SCADA 監控系統缺少部分功能,並無直接關連性,則被告抗辯:因系爭SCAD A系統缺少功能,造成其減收鴻壬公司工程款95萬7,409 元,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云云,即難認有據。 ⑵本件兩造簽訂系爭二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①DC/DC Converter (MPPT)、②5Array String Monitoring Box 、③SCADA 監控系統及氣象收集設備、④高低壓配電盤、⑤油浸式生壓變壓器含附屬銅排及支撐等5 項設備,並由原告施作機電安裝工程之供料、吊裝、搬運、安裝、試驗、機電顧問測試等統包及配合能源局竣工查驗、台電併網工作(見系爭採購契約之訂購物料表、系爭安裝契約第2 條,院一卷第71、122 頁背面)。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SCADA 監控系統及氣象收集系統」之規格需符合:「日暘,EOS-BOX ,詳附件三及機電安裝發包規範」,該設備單價、複價均為73萬5,471 元(未稅)(見系爭採購契約之訂購物料表第3 項及附件三之監測系統數量規格表,院一卷第71、73頁),然系爭安裝契約並未就SCADA 系統為任何約定,是有關「SCADA 監控系統及氣象收集系統」之缺失,應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該設備之單價73萬5,471 元為計算基礎。查原告自承系爭SCADA 系統無法顯示系爭c 項約定之頻率數據,且本院認定系爭SCADA 系統亦缺少系爭e 、f 、h 項約定之部分功能(即無法提供與台電公司介接交流端之AC電壓、AC電流、AC電功率之數據,未顯示三相交流輸出電壓、三相交流輸出電流及運轉溫度之數據,且缺少高溫警報功能、無法獨立顯示故障提示),已如前述;而依原告及證人徐繹傑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向日暘公司採購EOS-BOX 後,雖委請資訊科技人員另行開發軟體,企圖補足原廠欠缺之功能,然原告最終提供被告之系爭SCAD A系統仍缺少系爭c 、e 、f 、h 約定之上開功能,足證有關本件SCADA 系統之缺失應屬監測系統缺少部分「軟體」功能,甚為灼然。再者,依鴻壬公司提供原告之報價單(見院一卷第305 、306 頁),可知有關EOS-BOX 設備「軟體」部分之比重為「全部監控系統」之百分之四十六(計算式:40萬元÷86萬4,223 元=46%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有關原告提供被告之「SCADA 監控系統及氣象收集系統」之「軟體總價值」,應以33萬8,317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73萬5,471 元×46% =33萬8,3 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諸系爭發包規範6-19-11 節約定原告提供之SCAD A系統需具備a 至i 項共9 大項 功能,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SCADA 系統,係缺少系爭f 、h 項之全部功能,及缺少系爭c 、e 項之部分功能,亦如前述;且被告已供稱:原告提供之氣象收集系統功能沒有問題等語(見院三卷第145 頁背面)。綜上各情,本院認定系爭SCADA 系統因缺少系爭c 、e 、f 、h 項部分功能,致該設備減少之價值應未超過14萬元,是原告主張:依SC ADA系統功能未達成率扣款14萬元等語,應屬合理。從而,被告抗辯:因系爭SCADA 系統功能缺失,造成其受有系爭採購契約部分39萬8,380 元及系爭安裝契約部分33萬5, 220元之損失,難認可取。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依系爭安裝契約第9 條第2 項「本工程每逾期1 日,將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最高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總額20% 為上限」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44萬6,960 元(計算式:223 萬4,800 元×20% =44萬6,960 元)云云。惟查,系爭安裝契約第2 條約定之工程範圍為機電安裝工程之供料、吊裝、搬運、安裝、試驗、機電顧問測試等統包以及配合能源局竣工查驗、台電併網工作(見院一卷第122 頁背面),尚不包括原告施作之系爭SCADA 系統;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已將系爭電廠工作物交付業主鴻壬公司使用,原告更協助被告完成系爭電廠與台電併聯送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已依系爭安裝契約本旨履行,應屬無疑。而系爭SCADA 系統縱然迄今仍缺少系爭c 、e 、f 、h 項部分功能,然尚不影響使系爭電廠順利運作之系爭安裝契約訂約目的,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系爭SCADA 系統缺少部分功能,致未完工,即非可取,其主張逾期違約金之抵銷抗辯,亦難採憑。 ㈣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T設備更換工程款11萬5,920 元及系爭二契約尾款121 萬5,109 元,均屬有據。而被告就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系爭SCADA 系統,主張原告應賠償14萬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9 萬1,029 元(計算式:11萬5,920 +121 萬5,109 元-14萬元=119 萬1,02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490 條規定及系爭安裝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1,0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