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4號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南律師 被 告 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藪田佳己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邊國鈞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壹佰零壹元,及其中肆佰參拾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項次一、項次七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連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中, 原包含消防管遭破壞及管路受泥土淤塞衍生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萬0,460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 104年2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8頁),而被告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已合法撤回此部分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萬 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頁)。再於103年1月13日以民事起訴(更正)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萬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見本院卷二第4頁)。復於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萬5,249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又於105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七)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2所示扣款債權在151萬5,472元範 圍內不存在。」(見本院卷五第130頁)。其後,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萬7,918元,及其中956萬2,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2所示扣款債權在151萬5,472元範圍內不存在。」(見本院卷六第139頁)。另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76萬4,638元(未稅),嗣於105年9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277條之2、第509條(見本院卷六第121-123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變更及訴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分別103年4月23日、 103年6月9日、10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57-163頁、第171頁、第316頁)於,惟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上開債務存 在,是兩造間究有無上開債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即附表2部分)有請求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其自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業主)所承攬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CG390B水電環控及IGYX02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6年11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合約總價6億2,200萬元。被告施作土建工程時,常破壞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造成原告諸多工程、設備損壞,修復費用共計為276萬4,638元(未稅),分述如下: ⑴G19站穿堂層預埋管:被告施作土建工程時,於施作模板 、RC打除及灌漿作業時,因施工不慎造成水泥砂漿流入原告已完成之預埋管,造成預埋管路斷裂毀損及阻塞,原告委請協力廠商虹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淇公司)針對管路堵塞進行通管及清理淤塞,無法通管部分則以打鑿地面重新配置排水管路之方式修復,並會同原告之工程司及被告現場負責人共同會勘及通水抽測確認預埋管路已修復、排水通順,原告施作預埋管完成後於驗收前,遭被告施作土建破壞,原告進行修繕,因而支出2次修復費用合計131萬3,400元(未稅)。 ⑵G19站穿堂層A出入口伸縮軟管:被告之土建結構施作止漏工程,竟以原告已施作完成之6"SUS伸縮軟管為支撐,造 成原告已施作完成之6"伸縮軟管破洞、沾滿洩漏之止漏劑,原告會同下包商乙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騰公司)、被告之現場負責人會勘確認遭破壞後進行更換,故原告施作伸縮軟管完成後,於驗收前遭破壞,原告進行修繕,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8,626元(未稅)。 ⑶G19站穿堂層消防偵煙器及燈具:被告施作之土建結構體 漏水,造成消防偵煙器及燈具毀損,被告要求原告負責更換,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進行修繕,所生修復費用4萬0,112元(未稅)。 ⑷緊急發電機及配電盤:被告施作電力預埋管路延伸,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管路末端管帽截斷引接至臺電人孔,卻未於人孔管路末端以管帽封塞,導致雨水淹入通風井,且因被告自設之臨時供電排水設備無法運轉抽水,造成IGYX02共同管道機電工程NU-9淹水,導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緊急發電機及配電盤等設備因淹水受損,原告進行修復,因而支出139萬2,500元(未稅)。 ⑸以上各項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 條、第176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依工程實際完成進 度按月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被告除保留5%估驗款作為保留款外,應全數計價給付。而本件投標議價過程中,原告等投標廠商被要求扣除一般需求及規定第5至9項,亦即臨時配電系統及用電、臨時照明設備臨時用水、臨時通風、廠商之臨時涉及工地清理等本非屬投標廠商之工作項目。嗣兩造於 102年5月17日召開系爭工程相關機電工程清潔費分攤費用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扣款爭議協調會議並達成協議,原告如於工區內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經拍照確認後同意扣款,營建廢棄物由原告自行清運,如工地現場發現屬原告之營建廢棄物,經雙方會勘確認後同意分攤費用。詎被告自103年 3月起陸續扣款高達44筆(詳如附表1所示),共計634萬2,560元(未稅),除附表1項次15-2其中扣款1萬4,490元(未稅)原 告認有理由外,其餘扣款均未經原告同意,顯違反上開合約規定及協議,原告自難接受,爰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返還不當扣款。 (三)又被告另發函表示尚有如下之扣款事由(詳如附表2),欲自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中為扣款,被告扣款顯無理由,請求確認被告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⑴IGYX02共同管道機電工程NU-9淹水扣款28萬3,500元(未稅):IGYX02共同管道機電工程NU-9淹水,係因被告施作電 力預埋管路延伸,將原告已施作之管路末端管帽截斷引接至臺電人孔,卻未於人孔管路末端以管帽封塞,導致雨水淹入通風井,造成原告緊急發電機及配電盤淹水受損,此一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詎被告除未賠償原告修復發電機及配電盤之費用外,竟將僱工處理NU-9污泥費用28萬3,500元轉嫁予原告,發函將於工程估驗款內扣除,實無理由 。 ⑵G18站穿堂層C065室臨時水電漏水扣款70萬0,714元(未稅):被告施作之污水陰井銜接至衛生下水道污水外管線,因尚未取得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排放許可,應不得將該污水管線與衛生下水道銜接納管,惟被告因施工考量,違法予以銜接。嗣於103年5月20日夜間,因豪大雨導致站外污水循地面上污水人孔,順著污水管大量灌入站體內,致大片夾層東側及穿堂層部分區域遭漫淹,此顯係因被告違法銜接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詎被告竟要求原告負擔修復費用70萬0,714元。 ⑶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佐認,即發函通知原告將自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中逕自扣款(即附表2項次3-7),附表2項次8則係因被告施作土建進度落後所致,且兩造議價時已經此項歸為被告施作範圍,合約單價為零。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276萬4,638元(未稅),並返還已為不當扣款634萬2,560元(計算式:已扣款6,357,050-不爭執14,490=6,342,560,未稅),共計910萬7,198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956萬2,558元。另因不當扣款部分,若法院認原告主張返還有理由,被告應將已扣款項給付原告時,原告須就此返還扣款部分再行開立發票,爰再加計營業稅5%即45萬5,360元,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萬7,918元 。原告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萬7,918元,及其中956萬2,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2所示扣款債權在151萬5,472元範圍 內不存在。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施工總則第16條第1項等約定,系爭工 程於驗收合格前,由原告負責保管及維護工作,如有任何損壞,均由原告負責修復,不得請求增加費用。原告請求之工程損壞修復費用,縱有發生,均係在驗收合格之前,應由原告負責修復,不得請求增加費用。就原告請求之各項修復費用,分別抗辯如下: ⑴G19站穿堂層預埋管:被告否認有任何破壞預埋管之情形 ,且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施工總則第16條第1項等約定,原告本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與被告 無涉。又依工程慣例及系爭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15410章 第1.7.1節、第1.7.2節等約定,原告應對於已施工部分應進行保護,原告未就預埋管進行保護工作,縱因界面廠商施作而受損壞,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況本項預埋管,被告原已列為缺失要求原告改正,詎原告未依約改正,被告為求捷運順利通車,乃自行先行支付費用進行改正,原告不僅未返還被告支出之費用,竟訴請本項修復費用,顯無理由。 ⑵G19站穿堂層A出入口伸縮軟管:本項伸縮軟管破壞並非被告人員所為,原告原係主張被告施作土建結構止漏工程以木頭支撐於伸縮軟管造成破洞,嗣後又主張被告係以鐵片支撐於伸縮軟管造成破洞,其主張顯然前後不一。又止漏作業僅以電鑽及止漏泵浦施作,不可能破壞伸縮軟管造成漏水,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常將物料放置地面層無人保管,故伸縮軟管極可能係因原告之人員搬運掉落受撞擊造成設備損壞,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G19站穿堂層消防偵煙器及燈具:原告係於102年8月就已 經施作消防偵煙器及燈具,若被告施作之土建結構有漏水情形,應該早已發生此情,故被告否認係因土建結構漏水導致偵煙器及燈具損壞,實則原告於103年5月發現漏水處為G19站2號出口,係被告與世久公司之介面銜接處,當時世久公司正施作連續壁破除工程,故漏水應係世久公司所造成,與被告無涉,迺原告未予辨明,率爾指摘被告應就漏水一事負責,顯屬無理。 ⑷緊急發電機及配電盤:原告依施工技術規範第15152章第 1.7.2節約定,安裝時所有管線配件與器材均應加以保護 ,不受污物及砂礫之害,所有管線之開口端應施作臨時性遮蓋,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已發函指明臺電預留管線未拉線前,原告應封口填塞,詎原告未予置理,導致雨水大量淹入通風井,自應就淹水受損之損害自行負責。 (二)被告已為扣款或通知將扣款並無不當,茲分述如下: ⑴IGYX02共同管道機電工程NU-9淹水扣款部分:依系爭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16132章第3.1.10節約定,導管埋藏在混 凝土者應確保其完整,在兩端須用塞頭或管帽以防外物侵入,第15132章第1.7.2節亦約定,所有管線之開口端應作臨時性之遮蓋,惟原告施作之預埋管並未將入戶端之開口封閉,因此遭大雨侵入並造成緊急發電機及配電盤損壞,自應由原告負責,因事件之急迫性,經被告緊急動員清理而支出本項費用28萬3,500元(未稅),故被告自得主張扣 款。 ⑵G18站穿堂層C065室臨時水電漏水扣款部分:因原告施作 G18站BR3夾層之污水管未銜接至污水坑,且原告未依施工技術規範第16132章第3.1.10節及第15152章第1.7.2節之 約定施作臨時封口,導致豪大雨期間因雨勢過大,雨水逆排回流侵入釀成設備受損,原告既未依施工技術規範施作臨時封口,就污水灌入站體內所致災損,應自負修復費用70萬0,714元(未稅),故被告自得主張扣款。 ⑶有關機電工程之清潔費、其他費用分擔扣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應隨時 清除工地之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器具、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環境整潔,系爭工程完工時,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所有廢料雜物,所需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兩造於102年5月17日召開系爭工程相關機電工程清潔費分攤費用及違反勞工安衛生法扣款爭議協調會,兩造達成協議,工地廢棄物屬營建廢棄物者,原告應自行清運並負擔清潔費用,屬生活廢棄物者,則依合約所列施工費比例即千分之3.95分擔費用,被告依上開約定及協議為附表1所示各項扣款,以及通知將為如附 表2項次3-8所示扣款並無不當。此外,被告除依契約約定扣款外,若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關於附表2所示之尚未 扣款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227條等規 定主張抵銷。 (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承攬被告處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11月8日簽訂 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6億2,200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6頁)。 (二)被告所為扣款部分,附表1項次2原告應負擔1萬4,490元(稅 前)。(見本院卷四第12-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工程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12條固約定「凡乙方(即原告)所有或取得使用權或租賃權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進入本工程工地後,即應由本工程單獨使用。施工時間,未經甲方(即 被告)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前揭施工設備及臨時工地 撤離本工程工地。乙方同意所有使用於本工程之各項材料進入工地後,所有權即移轉予甲方。為利工程進行,甲乙雙方同意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即由乙方繼續占有各項材料以完成工作,並使甲方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惟材料所有權移轉後,工程驗收完畢前,各項材料若有毀損、滅失,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充,概予甲方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8頁);施工總則第16條第1項復約定系爭工程在部分或全部完成而未經驗收合格前,均由原告負責保管維護,如有損壞由原告負責修復,不另給價,有系爭工程施工總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本院認上開契約之解釋,應限於不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或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所造成材料毀損、滅失,原告始需負無條件修補之責任,方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蓋被告承攬業主之工程後,再行轉包予諸多承商施工,而工程實務上,被告應派專人在現場就施工界面作協調及監督,且被告之下包商間彼此無契約關係,無從相互約束,被告方有指揮監督權限,若任由被告其他下包商罔顧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被告不盡介面管理之責任,而令原告負無限修補責任顯失公平,更非原告締約時同意負修復義務之範圍。 ⑵關於G19站穿堂層預埋管修復部分: ①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已施作完畢之預埋管遭土建承商破壞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現場工程師郭文華結證稱:伊有親自見聞預埋管遭破壞,係因怪手機具經過而撞斷預埋管,另重型板模進場需要機具吊高,因此亦撞斷預埋管,幾乎各入口預埋管均有被撞斷,伊親自目睹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參以,證人即虹淇公司負 責人蔡坤峯結證稱:伊受原告委託修復捷運站G19站預 埋管共二次,第一次修繕原因係原告施作之預埋管沒辦法排水,伊記得G19站須通管之處很多。第二次修繕係 因鋼筋入場時將預埋管壓破,之後又因為灌漿,混凝土流入管內,所以原告請伊做第二次通管。伊兩次修繕完都有會同兩造會勘,於101年7月24日修繕完伊有簽名在會勘記錄上,第2次修繕完郭文華則未要求伊簽名。第 一次修繕完清出之阻塞物係水泥、木板、竹子、寶特瓶及手套,第二次修繕完清出混凝土即水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則堪認原告主張預埋管施作完畢後 ,係遭被告施作土建工程進行灌漿作業時破壞,且混凝土流入預埋管內,導致異物阻塞之情形為可採。又原告委請虹淇公司通管後,已會同被告公司人員張道文、證人蔡坤峯到場會勘,有101年7月24日、102年5月13日會勘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三第97頁), 核與證人蔡坤峯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頁),堪認原告發現所施作之預埋管遭破壞後,經通管修繕後,業經被告公司確認通管排水無阻塞之情。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施作預埋管後未施作管帽保護,以致阻塞所致云云,惟證人蔡坤峯業已證稱:第一次到場進行通管時,發現有些預埋管係遭泥漿蓋住,必須按圖面找出預埋管位置;第二次修繕係因鋼筋入場時將預埋管壓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第22頁背面),則堪認預埋管係遭被告施作土建工程進行灌漿作業時所破壞,且預埋管經撞斷或壓破,根本無得防止泥漿灌入。況證人即被告之機電部經理葉義威復證稱:業主查驗完預埋管後始會進行灌漿作業,本案實際作業順序亦為如此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10頁背面),且原告請求估驗計價時,須提出申請單並檢附現場照片,亦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33-76頁),則被告審驗時若已發現已施作完成之預埋管未施以管帽保護,豈有不令原告就此缺失為改正,即著手進行灌漿作業,實與常理有悖。再者,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未施作管帽之照片,業經證人葉義威證述係屬尚在施工中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1頁背面、第120-137頁),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就已 完成之預埋管未施作管帽保護云云,自無可取。 ②原告施作預埋管完畢後,被告所負責之土建工程進行灌漿作業、安裝板模過程中,將已施作完成之預埋管破壞,並因此致泥漿流入預埋管造成無法排水,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非屬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負責修復之範圍。而修復預埋管顯對於被告有利,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應予准許。 ③關於修復預埋管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下包商虹淇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虹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206頁、卷二第10-36頁),共計支出131萬3,400元(未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1萬3,400元,即屬有據。 ⑵G19站穿堂層A出入口伸縮軟管部分: ①經查,證人即伸縮軟管廠商乙騰公司現場領班黃俊輝結證稱:伊本為G19站原告之機電承商,在試水時候發現 伸縮軟管有一部分壓力會一直下降,且有滲水情形。該部分之伸縮軟管被破壞應該係遭木頭頂破,因發現滲水時,該處有以木頭頂住。發現木頭頂住之上方係一集水盤,應係集水工程之承商所做,目的係為頂住該集水盤,始以木頭頂住該處做支撐用,因此戳壞伸縮軟管;軟管上沾有止漏劑,而使用止漏劑之地方係在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24頁),佐以證人葉義威證 稱:原告有通知伊關於伸縮軟管破洞一事,翌日伊有至現場查看,現場看到伸縮軟管已拆下放在地上,接頭表面有破洞,且沾有止漏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背面),可知原告所施作之伸縮軟管,因被告所負責土建天 花板部分有漏水情形,為施作止漏作業而設集水盤,並以木頭頂在伸縮軟管上支撐集水盤,因而破壞伸縮軟管之事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可見木頭並非撐在伸縮軟管云云,惟照片係事後 發現始為拍攝,然非代表全部經過,且拍攝者並非第一發現人即證人黃俊輝所為,係原告事後派人所拍,而該處確時有進行止漏作業已如前述,且證人黃俊輝係在止漏作業進行後,就伸縮軟管試水始發現遭破壞,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②原告施作伸縮軟管完畢後,被告所負責之土建部分因進行止漏作業,將已施作完畢之伸縮軟管破壞,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非屬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負責修復之範圍。而修復伸縮軟管顯對於被告有利,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應予准許。 ③關於修復伸縮軟管費用,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然參諸證人黃俊輝證稱:因與原告間係統包關係,因此原告購買新伸縮軟管材料,伊僅提供人工為原告安裝,並無再另外向原告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4頁背面),則足認原告就此項修復費用並無 工資之支出。是本院認伸縮軟管修復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材料費與管理費,不應包含工資,故原告請求1萬3, 626元(未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G19站穿堂層消防偵煙器及燈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結構體漏水導致消防偵煙器及燈具毀損一節,固據證人即原告專案經理宋天緣證稱:G19站穿堂層漏水有分兩個區域,一在東側,一在西側,西 側部分係靠近B出入口,因為結構漏水,水流至消防栓始 知有滲水情形,剛好當時做火警測試,始發現消防偵煙器有短路情形,始知因土建結構有漏水破壞偵煙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頁反面),以及證人郭文華證稱:在現場 有發現結構之伸縮縫漏水,還蠻嚴重,漏水皆滴落在原告所施作之消防偵煙器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然上 開證人之證述僅堪認定結構體有漏水情形,然是否屬被告施作範圍尚有疑義。而證人即被告之介面經理江恆良證稱:伊係接獲原告來函表示結構體漏水始至現場查看,原告有發現漏水之處地方係屬於G19站2號出口,屬於被告與世久公司之介面銜接處,該地點並非第一次發現有漏水情形,最早係於103年2月9日,該次漏水原因係因世久公司在 施作連續壁破除,打開一個缺口導致漏水,當時原告係發函予被告,請被告代轉函文予世久公司。於103年5月原告又來函表示有漏水,伊至現場發現依然係世久公司在施作連續壁破除工程,且若係被告施作之結構體有漏水,因 103年5月原告來函主張受損之消防器具係於102年8月間施作完畢,若被告之結構體有施作不良漏水情形應早已發生,因此103年5月所發生之漏水原因應為世久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是世久公司所 施作之範圍非屬被告土建施工範圍,世久公司之業主乃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施作之土建結構體漏水導致消防偵煙器及燈具受損云云即無可取。此情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自有修復之義務,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⑷緊急發電機及配電盤: ①按施工技術規範第15152章第1.7.2節約定:「當安裝時,所有管線配件與器材應加以保護,不受污物及砂礫之害。所有管線之開口端應臨時性之遮蓋」;第16132章 第3.1.10節約定:「導管埋藏在混凝土的地方應確保其完整,在最後連接之前,應清除管內部殘留之污垢,髒污或其他異物,在兩端需用塞頭或管帽以防外物侵入,…」,有施工技術規範第15152章「衛生排水配管」、 第16132章「導線管」等規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六第14頁背面、第20頁背面),則可認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要求所有導管、排水管於施作完畢後,均應於管口施作管帽或塞頭以防外物侵入,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此施工規範兩造均應受拘束為是。 ②經查,依被告所提之NU-9立面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可認NU-9之淹水路徑,係由A點臺電人孔之管路開孔進入管路中,再經由原告施作預埋管之入戶端開口流入站體內。復據證人江恆良證稱:103年5月20日下大雨,伊於103年5月21日下午至現場查看,先找漏水點,發現原告所施作之臺電入戶管有八根,其中有兩根沒有填塞物,伊至現場查看時未有填塞物那兩根入戶管持續滴水中。伊認為造成原因,一為入戶管未填塞,一為填塞不確實,被雨水將填塞物沖走,因機房區地上均為污泥,應係自地上流過之雨水流入,始夾帶如此多淤泥。原告所施作係地面下預埋管即伊所稱入戶管,入戶管有凸出結構體2米,而凸出結構體2米管路會再連結至臺電人孔,此部分係被告下包開瑞公司負責連結施作,於 103年4月17日原告公司有發文,故被告有請原告與開瑞公司來開會檢討,因雙方各執一詞,被告因此發文請原告與開瑞公司重新做保護,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後亦有做填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211頁),並據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則堪認原告 施作管路完畢後確有以管帽或塞頭保護入口端,並無違反前開施工技術規範之情。而依被告所提之淹水路徑圖(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入水口A點部分係屬被告所施作,該A點管路開孔未施作任何塞頭或管帽等保護,應始 為NU-9淹水原因。至水流經由入戶端開口B點流入站體 內部分,依施工技術規範可知設置塞頭或管帽之目的主要乃在於防止異物入侵,保持管道通暢,然無法阻擋雨水流入所造成之壓力,況且原告所施作之管路尚未與被告施作之臺電人孔連接時,原告確有施作封口保護,並無違反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要求,今被告將入戶管與臺電人孔相銜接後,卻未在被告所施作臺電人孔即淹水路徑入水口A點部分施作管帽或塞頭保護,導致雨水經 由臺電人孔銜接處流入原告施作之入戶管再侵入站體內,而大量雨水流入導致原本填塞物遭沖掉,因此破壞站體內之機電設備,應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此項修復非屬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負責之範圍,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應予准許。 ③關於修復緊急發電機及配電盤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追加訂購合約、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79-84頁 ),共計支出139萬2,500元(未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萬2,500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有無理由? 有關機電工程清潔費、水電費分擔、修繕費用扣款部分,茲就附表1所示各項扣款是否有理由,依序審酌如下: (1)附表1項次15-1: 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 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承擔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施工三所裝修站長詹佳霖證稱:通常機電所施作之預埋管須先完成始會進行裝修貼磚之工作,然原告之下包商卻在已經完成貼磚部分開孔埋管,導致被告必須重新再為修補,在已貼磚牆面上鑿孔施工之工項係屬機電工程,而機電工程廠商即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堪認原告於施工過程,為施作埋管工 作,有破壞被告其他下包商已完成之磁磚,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次查,修補原告下包商破壞磁磚之工項,被告係發包予永全土木建築工程行(下稱永全工程行)施作,依點工統計表記載,原告應負擔18工,則依永全土木建築工程行之報價每工2,800元,共計為5萬0,400元(計算式:18×2,800 元/工=50,400)(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外放補充證物卷一 第1-3頁),可被告委請第三人修補原告下包商所破壞之磁 磚部分係支出5萬0,400元。 (2)附表1項次15-2、15-3: 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 隨時清除工地之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器具、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環境整潔。本工程完工時,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所有廢料雜物等,以上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9頁)。經查,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得為項次15-2之扣款,惟抗辯此項得扣款金額應僅為1萬4,490元,被告有溢扣3萬6,628元,項次15-3則無理由(見卷二第45頁),而被告固提出103年3月31日備忘錄、代僱工(人力工)統計表、照片、建泰人力社之統一發票、點工明細表暨認簽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4-156頁 、外放補充證物卷一第8-29頁),惟備忘錄、代僱工統計表均係被告單方所製作,且依上開備忘錄檢附之照片實無法認定係屬原告應負責清理之廢料,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扣款之金額有理由,是項次15-2、15-3逾原告自認應負擔之1萬4,490元部分,扣款即無理由。 (3)附表1項次15-8至15-10、15-12至15-14、15-16、15-20、15-25、15-28、15-31、15-43: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出103年5 月29日備忘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5-168頁)、103年6 月7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169頁)、103年6月9日備忘錄 (見本院卷二第170頁),103年6月25日備忘錄(見本院卷 二第172頁)、103年7月8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103年7月11日備忘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4-177頁) 、103年5月備忘錄及照片、工地請款表(見本院卷二第180 -190頁)、103年7月28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103年9月2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215頁)、103年9月2日 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221頁)、103年9月11日備忘錄暨函 附之照片、付款申請書、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請款總工數金額、出工人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2頁)、103年10月17日備忘錄暨函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6-280頁),惟前開備忘錄係被告單方所製作,而所檢附之照片 無從辨識所清運或搬運者係原告所屬之營建廢棄物,更遑論進而認定原告應負擔之比例,加以證人詹佳霖係證稱:原告並非施工現場唯一機電廠商,伊係依據清潔位置及施工位置辨別屬何家廠商遺留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則被告所舉證據顯難認定確有代原告雇工清運或人力搬運廢棄物之事實。況自清運廠商之請款明細根本無從辨認清運內容為何(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一第36-48頁、第57-95頁、第112-115頁、第124-149頁、第156-170頁、第180-192頁、第194-206頁、第263-277頁、第288-326頁、補充證物卷二第18 -51頁、166-186),且被告所製作之統計表並未載明原告應 負擔之情,益加無法審認被告命原告負擔之比例何來(見外 放補充證物卷一第33-35頁、第53-55頁、第99-101頁、第 110- 111頁、第120-122頁、第284-286頁、補充證物卷二第15-17頁、第71-91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清潔費憑 據顯乏客觀證據,被告通知原告應負擔清運費用後即逕自各期估驗款扣除,應無理由。是附表1項次15-8至15-10、15 -12至15-14、15-16、15- 20、15-25、15-28、15-30、15 -43,被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使本院認定扣款有理由,原告請 求返還此部分扣款自為可取。 (4)附表2項次15-15、15-32: ①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建築裝修三所副主任高遠坤證稱:因G19站C3出入口(即項次15-15)係玻璃造型之裝修建材,搭鷹架係為供牆面板、玻璃、機電施工使用,在99年間有召開過裝修會議,原告亦有派人參加該次會議,在會議中協商各施工廠商應負擔之鷹架搭拆費用,原告公司部分應該負擔百分之三十;會議紀錄僅載明使用者付費原則,因各站搭設鷹架使用之承商不同,實際各廠商應負擔比例係依各承商須使用鷹架施作之工程費用為何,再按比例負擔;G18站出入口(即項次15-32)之裝修建材係鋁板牆,由被 告搭設鷹架供原告與力霆公司使用,施作鷹架廠商皆為富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背面-242頁),並據被 告提出付款予富新鷹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新公司)之相關憑證及分擔比例計算式(見外放之補充證物卷一第171-173頁、本院卷六第39頁)。本院審酌工程實務上,施工期 間由特定廠商設置所需施工設備供其他施工廠商使用,並協議由使用之廠商共同負擔施工設之設置費用,乃屬通常,況原告並不爭執有使用鷹架之事實,僅爭執費用分攤之計算方式而已(見本院卷四第13-14頁),是被告主張此部 分扣款應屬有據。至於分攤比例被告係以使用鷹架之承商所施作之工程金額為分配,被告依各承商使用鷹架得享有之客觀利益為分攤比例並無不當,是原告爭執以天數計算云云,自無足取。 ②至費用部分,G19站即項次15-15被告實際付予富新公司之款項為9萬元(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一第171頁),而原告應負擔比例為30%,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9頁)則原告應負擔G19站使用鷹架之費用應為2萬7,000元。另G18站部分即項次15-32,被告實際付款予富新公司搭設鷹架 之費用,D出入口為21萬元、C1/C2出入口15萬2,250元、 C3出入口6萬3,000元(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二第92頁、第94 -97頁),而原告應分攤比例D出入口、C1/C2出入口均為 80.56%,C3出入口為89.19%,則原告應給付G18站使用鷹 架之費用實為34萬8,017元【計算式:(210,000+152,250)×80.56%=291,828;63,000×89.19%=56,189;291, 828+56,189=348,017】,然被告僅扣款23萬元,故項次 15-32原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5)附表1項次15-17、15-18: 經查,證人高遠坤證稱:因為當時捷運公司開始履勘,會有交通部官員,所以要求打掃環境,於103年3月間僅餘原告尚在施作工程,現場遺有檳榔渣、便當盒或煙頭,所以需要找人清潔,雖103年3月間G19站現場係由工程師徐啟義負責, 然自相片中可看出僅原告之人員施工中,因清潔之區域屬於穿堂層,其他下包商當時已近完工,先前伊已有通知原告現場負責人郭文華應將現場便當盒清掉,因原告不處理,所以被告才強制派人清潔;項次15-18情形係延續項次15-17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背面-243頁),堪認被告代原 告清理生活廢棄物,應得自估驗款中扣除費用。至於費用部分,被告之備忘錄固記載原告應負擔之出工人數為56工(見 本院卷二第192頁),然依被告內部之出工核對表記載,103 年2、3月間原告應負擔出工人數僅為13工(見外放補充證物 卷一第210-211頁),而出工核對表係當時經高遠坤核對確認,是本院認應依被告內部之出工核對表記載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背面),故項次15-17扣款金額應為1萬8,200元(計算式:13×1,400元/工=18,200)。項 次15-18扣款金額應為12萬6,000元(計算式:90×1,400元/ 工=12,600),有104年4月出工一覽表、建泰人力社之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一第219頁、第224頁)。 (6)附表1項次15-19: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襄理吳政德證稱:G18站係由伊負責, 103年7月24日備忘錄所檢附之照片(即本院卷二第195-203 頁),其中燈泡、外包裝係屬於原告之廢棄物,碗為生活廢 棄物,垃圾桶則係專門放置生活廢棄物之處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67背面-268頁頁),佐以證人詹佳霖證稱:原告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有管材、線材、線材之支撐架、管材之包裝品,還有切除之管線、鐵件廢料等,103年7月24日備忘錄所檢附之照片第一張照片係管材,卷二第197頁下方照片係燈泡 外包裝,卷二第199頁照片係機電燈管外包裝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13頁),堪認被告係為原告清理廢棄物,被告主張 扣款有理由。費用部分,經被告計算後,代為清理派工數為100工,單價1,680元,有寰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請款總表、臨僱工簽認單在卷可憑(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一第235 -255頁),故此項被告扣款金額為16萬8,000元(計算式: 100×1,680元/工=168,000),自屬有據。 (7)附表1項次15-21: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G19站施工站長王仁宗證稱:原本標誌 燈電源佈線須為預埋,然因原告公司並未預埋,而人行道磚已經施作完畢,所以必須要打除佈線再復原,伊當時有向原告之郭姓工程師說明,該名郭姓工程師係原告派駐在G19站 現場監工,我有告知該郭姓工程師款項部分會在當期或次期計價中扣款,該名郭姓工程師答稱好;伊負責之工作係人行道復舊,伊要施作人行道打除時,係由被告機電部經理葉義威與原告人員一起對伊指明何處屬原本標誌燈電源佈線範圍,由伊負責將人行道磚打除,再由原告之人員將標誌燈電源佈線,其後伊再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234頁),堪 認此項費用係因原告為施作號誌燈電源佈線而生之打除及復原工作,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部分,依103年8月25日備忘錄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工作項目為「出工人數」2萬2,400元、「出工加班時數」6,960元、「高壓混凝土磚- 材料」6,600元、「袋裝1:3水泥砂-材料」2,640元、「垃 圾清運費」6,000元,合計應為4萬4,600元(計算式:22,400+6,960+6,600+2, 640+6,000)。 (8)附表1項次15-22: 經查,證人王仁宗證稱:月台下清理部分係因該處係原告電纜溝槽施作處,即將完工需派人清理,然原告派不出工來清理,至於窗台外框修補部分係因原告預留之寬度過寬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堪認此項費用乃係被告為原告進行 清理及窗框修補等工作而產生,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部分,參諸卷附之國暐工程行點工各加廠商使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被告得扣款金額應為點工費用2萬0,560元 【計算式:(14×1,400元/工)+加班4小時(4×240元/時)】。 (9)附表1項次15-23、15-26、15-30: ①經查,證人高遠坤證稱:伊有當場見到原告之施工人員將天花板移開施工,理論上應先施作管路再行施作天花板,據伊所知,原告因更換下包商,而原來施作之管路未做好,訊號無法傳送,所以須再移開天花板重新施工;費用部分則係由天花板施工廠商所計算,因該處天花板施工之工法須由專業廠商以特殊方式始能開啟,所以非專業廠商開啟天花板會造成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背面-245 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2頁),堪認此項費用係因原告為施工而破壞其他廠商已施作完成之天花板,自應由原告負擔。 ②又審諸天花板廠商倡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倡鐵公司) 104年4月10日函附之G19站金屬天花板破壞總表(見外放之補 充證物卷二第4-5頁),可知實際遭破壞之天花板數量分別為:①穿堂層及月台層:造型金屬天花板(1200* 600)29 片、沖孔吸音天花板(1200*600)107片;②穿堂層:造型 金屬天花板(1200*600)8片、沖孔吸音天花板(1200*600) 44片;③月台層:造型金屬天花板(1200*600)3片、沖孔 吸音天花板(1200* 600)23片;④非公共區(行政區):造 型金屬天花板(600*600)126片。再佐以被告103年7月16日內部簽呈可知(見外放之補充證物卷二第3頁),原告應負 責之區域乃為上開破壞總表項次①、④,亦即總計應為造型金屬天花板(600*600)126片、造型金屬天花板(1200*600)29片、沖孔吸音天花板(1200*600)107片而已,則堪認 附表1項次15-26、15-30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23頁),被告應係重複發函扣款,蓋若依被告發函之內容計 算,原告破壞之造型金屬天花板(600*600)應為202片,造型金屬天花板(1200*600)將為58片,沖孔吸音天花板( 1200*600)將為214片,顯與倡鐵公司於104年所提出之破 壞總表記載不相符。況核諸被告所提出項次15-30之實際 扣款資料(見外放之補充證物卷二第56-61頁),根本與項 次15-23之扣款資料為同一(見外放之補充證物卷一第278 頁、第280頁),被告重複扣款要屬無疑。 ③費用部分,造型金屬天花板(600*600)126片部分,材料費加計工資後,為10萬5000元,有倡鐵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可憑(見外放之補充證物卷一第278頁、第280頁)。而造型金屬天花板(1200*600)29片、沖孔吸音天花板(1200*600)107片材料加計工資後為18萬9,025元,有倡鐵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可憑(見外放之補充證物卷二第1頁、第6頁 )。是附表1項次15-23被告得扣款金額為29萬4,025(計算 式:105,000+189,025=294,025),附表1項次15-26、 15-30之扣款金額均應為0。 (10)附表1項次15-24: 經查,查王仁宗證稱:因原告將電纜線圈放在伊欲施工範圍,經伊告知原告之郭姓工程師應於何時移除,然卻未在伊所要求時間內將電纜線圈移除,我向郭姓工程師表示將派工去移除原告之電纜線圈,因此所生費用將從計價款中扣除,該名郭姓工程師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背面), 則堪認此項係因被告代原告移除電纜線圈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惟依被告103年9月2日備忘錄之記載,「A出入口電纜線圈搬運」費用僅為1萬2,000【(計算式:(6×1,400元)+ 加班15小時(15×240元/時】(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其 餘「16號樓梯鷹架拆除」、「G19站缺失改善」、「缺失改 善(黃)隔音網修補」、「中間層隔音網修補」之費用,因備忘錄係被告單方所製作,而所檢附之照片顯無從辨識與「16號樓梯鷹架拆除」、「G19站缺失改善」、「缺失改善( 黃)隔音網修補」有關,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使本院認定有前開費用,主張扣款即無理由。是附表1項次15-24被告得扣款金額應為1萬2,000元。 (11)附表1項次15-27: 經查,證人高遠坤證稱:因為原告之預埋管不通,所以將磁磚敲除重新施作,至於落水頭附近之地磚修補係因原告施作完落水頭之後周遭僅以水泥填補,所以須請人將水泥敲除重新貼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則堪認此項係因被告 代原告修補因施工破壞磁磚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部分,經被告計算後,修補工數為6工,單價2,800元,有永全工程行統一發票、出工統計表等在卷可憑(見外放補充證 物卷二第7-9頁),故此項被告扣款金額為1萬6,800元(計算式:6×2,800元/工),自屬有據。 (12)附表1項次15-29: 經查,證人詹佳霖證稱:因CM18必須由被告完成油漆後先點交予捷運公司,再由捷運公司提供予原告當作物料房,所以僅有原告會使用該房間,因此該房間油漆損壞應係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反面),堪認CM18牆面係於原 告借用充為物料房時,發生牆面油漆遭污染,因此重新二次油漆施工,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部分,依據捷稜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二第52-55頁)可知,CM18二 次油漆施工價格為6,191元,是原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13)附表1項次15-33、15-42: 經查,證人高遠坤證稱:因於磁磚施作完畢後發現原告所施作管線有漏水情形,亦有需重新施作,然重新施作之原因伊則不清楚,所以須敲除磁磚。落水頭部分係因為鋪磁磚時已有預留落水頭之位置,然原告未按照預留位置施作落水頭,因此有敲除地磚,始需派人去修復。項次15-42之扣款原因 亦同,因廁所內水電均係由原告施作,卷二第274頁之照片 即係因原告施作之銅管線未裝好有漏水,或將感應器改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背面-247頁),並有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堪認係因原告施作管線之故,以 致須點工修補牆面及地磚,自應由原告負擔補之費用。費用部分,項次15-33經被告統計後點工數為10工,單價依永全 工程行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知(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二第100-101頁),經議價後實際付款每工為2,480元(計算式:205, 716/79工=2,604),則項次15-33被告得扣款金額為2萬6, 040元(計算式:10×2,604元/工=26,040)。項次15-42經 被告統計後點工數為10工,單價依永全工程行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知(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二第161-163頁),每工為 2,500元,則項次15-42被告得扣款金額為2萬5,000元(計算式:10×2,500元/工=25,000)。 (14)附表1項次15-34: 經查,證人高遠坤證稱:於在102年間已要求原告提供牆面 開孔之需求表,再由被告之下游牆面廠商就原告所標示之開孔位置做預留,之後原告又追加提出開孔之需求,然當時施作牆面之廠商已經施工完畢,所以需額外鑿孔,因此而產生此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背面),堪認因本項費 用係因被告為配合原告施作代為牆面開孔所生,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牆面廠商即宸翊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宸翊公司)提出之施作位置數量統計說明(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二第108頁),共計48處作開孔,其中權責欄記載為CG390B應屬原告負擔範圍,合計為20處,而宸翊公司係連工帶料一式計價(見同上卷第106頁、第108頁),無法認定原告權責範圍之出工人數為何,實際材料費為何,是本院認應依比例計算為適當,則項次15-34原告應負擔費用應為3萬4,125元(計算式:81,90020/48=34,125)。 (15)附表1項次15-35、15-40、15-41、15-44至15-47: ①按施工技術規範第01110章第1.6.4節第⑷點約定:「除非另有規定,提供下列事項並負擔費用:…E.動態系統整合測試(含營運試車支援)之前的水、電費及建造時所需用到的公共設施。但由動態系統整合測試(含營運前試車支 援)開始至通車營運前之水、電費用由業主支應。惟啟動 動態系統整合測試(含營運前試車支援)後,廠商因其他核可原因,仍有契約未完成之測試,則其相關水電費用仍由廠商支付。」(見本院卷四第58-60頁),再參諸業主 103年9月30日、104年2月2日之函文可知,關於G18站、G 19站電費及水費,因業主認定被告尚有未完成契約約定應執行之測試及檢驗(包括風量平衡、水量平衡、落水頭測 試、廁所衛生設備出水調整、LOS點對點、LOS連動、隧道通風及工檢缺失改善等項目),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中區工程處103年9月30日北市中水環二字第10360167700 號函、104年2月2日北市中水環二字第104600117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1頁、第63頁),則堪認項次15-35 、15-40、15-41、15-44至15-47係因被告經業主認定於 動態整合測試開始後,尚未完成依約應完成之測試,而其中包括原告施作之工程,被告始依上開施工規範要求原告亦應負擔測試之水、電費用。 ②至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施作土建進度落後所致,並非原告另行申請測試,且兩造議價時已將臨時配電系統及用電刪除,不屬於投標範圍,原告自無庸負擔云云,惟審諸上開施工規範即明該項約定非指廠商自己申請測試所生之水、電費用,而係態動系統整合測試後,廠商對於負責施工範圍內尚有未完成之測試者,未達實質完工條件,應責由廠商自己負擔測試之水、電費,是原告顯有誤會。再原告主張兩造議價時已將此項目歸於被告施作之範圍,且合約單價為0云云,並提出議價記錄暨單價分析表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37-44頁),惟經核對原告主張議價時刪除水電費 之施作項目乃係「水電工程一般要求及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42-43頁),然項次15-35、15-40、15-41、15-44至15-47之施作項目乃係「系統各項功能及整合測試(含動態系統整合測試)」,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二第114頁),兩者乃為不同工項,是兩造議價時遭刪除之水電費顯與本案無涉,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土建工程進度落後,以至於原告施作之機電工程進度落後,並提出兩造往來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6 -102頁),然審諸函文內容,依被告103年8月13日之 函覆可知(見本院卷五第16頁),實質完工日已展延103年5月1日,縱被告先前土建交付予原告施作機電工程有遲延 情形,以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102年6月17日完成,然經業主同意展延被告之工期後,原告負責施作部分之實質完工日亦同展延至103年5月1日,則依原告之 函文本係表示因土建施作進度落後,將致無法於原約定工期即102年6月17日完成(見本院卷五第13頁),然系爭工程既經展延工期至103年5月1日,將近9月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於啟動動態系統整合測試後之103年5月至9月間,仍 有依約未完成之測試,未達質實完工條件,係與被告遲延交付土建供施作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要無可取。是以,原告既不爭執於103年5月至9月間尚有依約未完成之 測試(見本院卷四第14-15頁),被告依上開施工技術規範 要求原告負擔測試之水、電費應有理由。 ③費用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機關分攤表、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被告支出憑證黏存單、測試報告等為證( 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二第110-132頁、第152-160頁、第187-2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項次15-35、15-40、 15-41、15-44至15-47之水、電費用即無理由。 (16)附表1項次15-36、15-37、15-38: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出103年9 月19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256頁)、103年10月6日備忘 錄(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等為證,惟前開備忘錄係被 告單方所製作,且證人詹佳霖亦證稱對於項次15-36之扣款 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背面),而項次15-38檢附之現場照片無法認定與原告有關(見本院卷四第102頁),則 附表1項次15-36至15-38,被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使本院認定 扣款有理由,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扣款自為可取。 (17)附表1項次15-39: 經查,證人詹佳霖證稱:在被告完成該處之花崗石地板後,僅餘管線之工項尚未完成,而原告為施作管線必須使用自走車,然自走車之重量會損壞花崗石地板,所以被告依此認定係原告破壞地板,在現場看見之花崗石地板遭破壞痕跡僅有自走車行經之痕跡,且現場可看見自走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216頁背面),堪認原告施工期間,損壞被告完成之花崗石地板,被告應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修復費用。至費用部分,經被告與下包商洸展股份有限公司議價後,實際金額為5萬7,000元(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二第148-150頁),則被 告扣款金額應為5萬7,000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18)附表1項次15-49、15-50: ①經查,證人詹家霖證稱:G18站天花板(即項次15-49)在通車檢查前須全部完成,然因機電廠商未完成配管配線,所以必須將天花板重新拆下,待機電廠商完工後再回復,然因拆下之天花板機電廠商未保管好,部分損壞,亦有部分不見,因此回復天花板時產生費用;項次15-50係因消檢 之前,天花板已經完成,然原告為完成機電工程因此將天花板拆下,同前情形而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背面-215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03-106頁)堪認本項費用係因原告施作機電工程破壞被告已完成之天花板所生,自應由原告負擔。 ②費用部分,項次15-49,經被告與倡鐵公司議價後,實際 付款金額應為11萬5,000元,有統一發票、報價單可憑(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二第232頁、第237頁)。再本院審酌被告 之內部會簽呈核單,其上記載此項費用實係因機電廠商及止漏工程擅自拆除天花板所致,故此,原告與止漏工程廠商應共同負擔,是本院認定項次15-49被告得扣款金額為5萬7,500元(計算式:115,000/2=57,500),被告逕將全部金額自原告估驗款中扣除即無理由(見同上),是項次15 -49逾5萬7,500元部分原告請求返還應予准許。至項次15 -50,被告與倡鐵公司議價後實際付款金額僅為66萬元(含稅),原先報價含稅則為76萬6,920元(見外放補充證物卷 二第246頁),可知議價後僅為原來價格86%(計算式:660,000/766,920=0.86),而被告扣款本應依實際發生費用為據,是本院認定項次15-50被告得扣款金額為56萬7,600元(計算式:660,000×0.86=567,600),逾56萬7,600元部 分原告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19)又被告就附表1辦理扣款時,加計15%管理費(詳如附表1被告扣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抗辯係因附表1所示工項屬原告依約應完成,因此扣款同時應扣除合約此部分之管理利潤費,並依兩造間之契約精神加計5%費用(見本院卷四第52頁背面),為審諸附表1所列工項,非屬兩造契約計價之範圍,而係 額外新增之修補費用,即使認定應由原告負擔,然附表1工 項既未在計算間接工程費之範圍,即無所謂本應由原告履行卻由被告代辦而應扣除間接工程費之情,至於所謂依契約精神加計5%更屬無稽,是被告加計15%管理費顯無理由。 (20)綜上,附表1被告扣款稅前金額為635萬7,050元(含管理費)(見本院卷六第134-137頁),而本院認定被告得為扣款稅前金額為363萬6,687元,又被告實際扣款係依前開金額再加計5%營業稅,因此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之金額為285萬6,381元(未稅,係指尚未加計原告之營業稅)【計算式:(6,357,050-3,636,687)×1.05=2,856,381,四捨五入】。另修復 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1萬9,526 (未稅),準此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57萬5,907元(未 稅) (計算式:2,856,381+2,719,526=5,580,907)。 (三)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上訴人負立證責任,如上訴人欲主張被上訴人確為股東,應由上訴人自負立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被上訴人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抗辯有附表2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附表2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IGYX02共同管道機電工程NU-9淹水扣款部分: 經查,NU-9淹水事件係因被告並未於淹水路徑A點入口開 孔處施作任何塞管帽或頭保護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是被告因本項淹水而命原告負擔污泥清除費用,欲自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項費用顯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本項費用28萬3,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⑶G18站穿堂層C065室臨時水電漏水扣款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0款約定工程合約文件包含一般條款 (第十九版)(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第十九版)R.10第1項約定:「業主所作之工 作或搶修,如工程司認為依約應由廠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時,則業主為辦理該搶修工作而適當發生之一切成本及支出,應由廠商給付業主,或自業主依本契約應付或將付廠商之款項下予以扣回,或視為對業主債務」(見本院卷四 第56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江恆良證 稱:伊至現場查看淹水處,發現原告施作之不鏽鋼管為空管,並無填塞,該不銹鋼管係屬污水管,伊至地面查看有請人員將污水人孔蓋掀開,發現原告施作之出水口亦無填塞,於被告施作人孔(即消能陰井)前,原告係有作封口,其後該不鏽鋼管連接至被告所施作之人孔後,未再作臨時封口;原告施作之污水管係自地下一層至地面人孔止,而自人孔出口處至臺北市衛工處段則由被告公司施作,被告所施作自人孔接至衛工處之衛工管該段管路稱為專用下水道;被告施作之專用下水道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並未要求被告須加設防護措施,且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原告未完成污水管前,係不得連接外管,因原告提前接至人孔,因此水流始會進入站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背面、第212頁),復參諸被告提出之G18站慶城街污水排水示意圖,本項漏水路徑係由A點孔位之開口污水管流 入,逆向灌入B點孔位、C點孔位,至原告施作之D點污水 管開口,再流入站體(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堪認係因 原告施作之污水管連接至被告施作之專用下水道人孔,雨水因而流入站體內之事實。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在未取得臺北市衛工處之排放許可前,將人孔銜接至污水外管線,提前與衛生下水道銜接納管,然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下水道完成地區申請建築時,應先檢附用戶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排水口地點等資料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而被告所施作部分係屬專用下水道,本不受下水道施行細則第15條規範,反係原告索施作之污水管於未經檢驗合格前,不得連接於下水道,而原告既連接至被告施作之專用下水道人孔部分,又未再施以封口保護,是本項應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費用部分,被告主張修復費用為70萬0,714元(未稅),原告並不爭執,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15152章1.7.2節約定本應就施作中之污水管開口施作臨時保護,原告未依約履行,以致被告為搶修淹水支付費用,此項費用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十九版)R10約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為給付,是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有此項債權存在。 ⑷附表2項次3至項次6: ①經查,證人張金財證稱:系爭工程係由伊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因原告在工地現場作業使用2公尺以上之合 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且曾經臺北市勞檢所來稽查列為缺失;因每日會固定巡視工地,將工地缺失照片存入電腦,電腦會顯示拍攝日期,故發函予原告檢附之照片可確認係函文記載發現缺失日期所拍攝;伊係依據合梯側面角材噴漆所載公司名稱確任屬原告使用,而且進入捷運站施工人員須穿反光背心,反光背心亦有公司名稱,伊可以確定係哪家公司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30-232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8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堪認原告確有 在工地現場使用2公尺以上合梯之事實。 ②又臺北市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於10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在G18站使用高度超過2公尺合梯不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規定,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 處施工標安衛環保作業缺失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六第83頁),堪認在現場使用2公尺以上合梯確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再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至4月所 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中,均已多次通知若違規使用2公 尺以上合梯,每次將扣款1萬元,且從會議紀錄中可知 不得使用2公尺以上合梯,於103年2月以前之歷次協議 組織會議均已指明(見本院卷六第84-103頁),原告當然知悉現場不得使用2公尺以上合梯,今原告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規定,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檢查罰(扣)款執行要點項次十第2點規定扣款1萬元(見本 院卷六第34頁背面),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 債權不存在自無可取。 ⑸附表2項次7: 經查,被告固提出103年6月19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 171頁),惟前開備忘錄係被告單方所製作,且被告根本 未提出有請清運廠商清運原告之營建廢棄物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此項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本項費用1萬5,698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⑹附表2項次8: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施工技術規範 01110章第1.6.4節第⑷點約定,於啟動動態測試系統後 ,尚有依約未完成之測試,因此所生之相關水、電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是被告為原告先行墊付此項電 費47萬6,335元(未稅)(見外放補充證物卷二第226 -228 頁),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無因管理之費用請求權債權存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557萬5,907元(未稅)。惟被告對原告有附表2項次2-6、8等債權存在,共 計121萬7,049元(未稅)(計算式:700,714+40,000+476,335 =1,217,049),被告表明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 見本院卷六第105頁背面),則抵銷後,原告所能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30萬4,858元(未稅)(5,575,907-1,217,049 =4,304,858),加計5%營業稅為452萬0,101元(四捨五入)。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萬0,101元,及其中430萬4,858元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