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5號原 告 高敏妮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被 告 邑里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佑廷 訴訟代理人 施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邑里香有限公司(下稱邑里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被告邑里香公司及施佑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施佑廷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 頁),經核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惟主要爭點仍為被告債務不履行及兩造間就投資款是否返還之事實,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徵得被告同意,即得為之。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佑廷係被告邑里香公司成立後之股東,即邑里香公司之設立人,被告邑里香公司於103年1 月5日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前,由被告施佑廷委託原告設計店面,雙方約定設計費一坪6,500元,共30坪,設計費用共計195,000元(計算式:6500×30= 195000),既被告施佑廷乃邑里香公司之股東 ,亦係設立人,亦曾對邑里香公司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設計費195,000元。 ㈡又被告施佑廷佯稱以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之方式,邀請原告參與投資火鍋店,原告遂依被告施佑廷指示,於103年1 月5日代表被告邑里香公司與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成舍公司)簽約,並於103年1月22日匯款第1期、第2期工程款共計54萬元予成舍公司,以作為原告出資之投資款,惟被告施佑廷竟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邑里香公司之股東,因此,原告乃於103年2 月7日口頭向被告等撤銷受詐欺而共同合資設立公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邑里香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投資款54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施佑廷給付原告54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即投資款54萬元,是被告等對原告各付給付義務,為給付目的相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得對被告等請求各給付54萬元。 ㈢倘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邑里香公司設立登記前所取得權利及負擔之義務,不應當然移轉予被告邑里香公司,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原告併提起備位之訴,就系爭設計款係由被告施佑廷委託原告設計店面,原告應得原依民法承攬關係之規定,向被告施佑廷請求給付設計費195,000元。而備位聲明第2項則如先位之訴所載,如上所述甚明。 並聲明:㈠先位:被告邑里香公司及施佑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施佑廷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102 年11月間原告、被告施佑廷與訴外人曾炳達合夥籌備珍湯港式火鍋店事宜,由原告負責珍湯火鍋店裝潢事務,被告施佑廷負責籌組及雜項事務,曾炳達負責營運後廚房事務,並約定由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施佑廷與曾炳達各出資120萬元,投資總金額計300萬元,其中原告之出資款由代墊裝潢工程款扣除。珍湯火鍋店內部裝潢於103年1月間委由成舍公司設計及施工,並約定工期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原告及被告邑里香公司共同以甲方身分簽立合約,總工程費為90萬元,然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給付承攬報酬54萬元後即未再付尾款及追加部分款項,是原告並未參與珍湯火鍋店裝潢設計,而係由成舍公司之內部人員林軒慧、葉臻負責設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195,000 元部分,自屬無理。又被告施佑廷曾詢問原告是否出名登記為股東,但原告表示為節稅不願具名為股東,原告係因珍湯火鍋店營運之初遇春夏交接,聲亦未如預期即萌生退意,故乃謊稱被告施佑廷詐欺云云,原告請求,足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邑里香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4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被告施佑廷與曾炳達於102 年11月間合意以共同出資設立被告邑里香公司之方式,投資成立珍湯港式火鍋店。並約定被告邑里香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由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施佑廷及曾炳達則各120萬元。 ㈡103年1 月2日設定登記之被告邑里香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董事均為被告施佑廷。 ㈢被告邑里香公司設立登記前,曾由原告代表被告邑里香公司與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訂工程總價90萬元,原告已於103年1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2期工程款共54萬元,作為原告出資之投資款。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設計費部分:⒈先位部分:⑴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給付設計費用195,000 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以被告施佑廷為被告邑里香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請求被告施佑廷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⒉備位部分: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佑廷給付設計費用195, 000元,有無理由?㈡投資款部分:⒈原告主張受被告施佑廷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佑廷返還投資款54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返還投資款5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設計費部分: ⒈先位部分: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給付設計費用195,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施佑廷為被告邑里香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5 條第2項,請求被告施佑廷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⑵經查,證人曾炳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年11 月時,我從香港飛來臺灣,跟原告、被告施佑廷一起談,我們談的內容一開始是原告要擔任我們的設計師,設計火鍋店的裝潢,後來我們就找到一個位置,並找原告一起投資,我和被告施佑廷都是各自投資120萬元,原告投資60萬元,股份是4成、4成和2成,實際上出資的時候因為我是香港人,要在香港先成立公司,才可以投資臺灣的分公司,但因我臺灣的公司還沒有登記完畢,所以就用個人的名義從103年1月份開始到4 月份中陸陸續續付了90萬元,剩下的30萬因為我在4 月25日開會表示要退出所以就請會計師幫我清算,這部分我就沒有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參以,被告施佑廷於103年9月22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744 號存證信函亦陳稱:「經查,台端(即原告)於本店籌備期間即有意合資經營並於尋找店址時主動參與....台端與訴外人曾炳達先生當初言明共同出資經營....」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8、30頁),是原告、被告施佑廷與證人曾炳達係為共同經營珍湯港式火鍋店,而以共同出資,並設立被告邑里香公司方式成立共同事業,基上,原告、被告施佑廷與證人曾炳達成立合夥契約,而合夥事業則是經營珍湯港式火鍋店。是被告施佑廷辯稱:伊與證人曾炳達、原告為合夥經營珍湯港式火鍋店等語,洵屬可採。 ⑶又原告、被告施佑廷及證人曾炳達既為合夥關係,則即令原告主張其負責設計火鍋店之店面為真,然原告上開行為乃係執行合夥事務,尚難認與被告邑里香公司有何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給付設計費用195,000元,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5條第2 項,請求被告施佑廷連帶負責,洵非可採。 ⒉備位部分: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佑廷給付設計費用195,000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縱認原告有設計火鍋店店面之行為,惟係執行合夥事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佑廷給付設計費用云云,為無可採。 ㈡投資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被告施佑廷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佑廷返還投資款54萬元,有無理由? 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施佑廷之詐欺,而交出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施佑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關於原告出資60萬元部分,其中54萬元係直接支付成舍公司裝潢工程款,剩餘6 萬元則未給付一事,業據證人曾炳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而成舍公司確實有施作火鍋店裝潢工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為共同經營火鍋店而交付出資款,而非因被告施佑廷所為虛偽、不實行為而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施佑廷所騙而交付出資款云云,尚有未洽。 ⑵又查,原告、被告施佑廷與證人曾炳達以設立被告邑里香公司方式成立合夥共同事業,業如前述,而被告施佑廷於103 年1月2日設立登記被告邑里香公司,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施佑廷既已依3 人間之合意,完成被告邑里香公司設立登記,尚難認被告施佑廷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又被告施佑廷縱未將原告、證人曾炳達一併登記為被告邑里香公司股東或董事,然此僅被告施佑廷未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履行,而難以被告施佑廷債務不履行情事,即遽認被告施佑廷有於磋商之始即施用詐術以欺騙原告締約。 ⑶此外,原告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佑廷有詐騙之行為,及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施佑廷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施佑廷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⑷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尚難認被告施佑廷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且原告及被告施佑廷係基於合夥關係出資成立被告邑里香公司,已如前述,是在合夥關係清算或結算完成前,未退還原告出資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施佑廷返還出資額,即非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返還投資款54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邑里香公司未退還原告出資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5 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及施佑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請求:被告施佑廷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