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25號原 告 大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劉守龍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廣企業社為一合夥組織,並以李勝輝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大廣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李勝輝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2,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具狀主張其所請求之3,252,798 元係包含系爭工程第21期估驗款504,000 元與保留款3,070,027 元後,再扣除被告前代工之項款321,229 元(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原告嗣於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捷運新店機場聯合開發西區住宅大樓及人工地盤新建工程」(下稱小碧潭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30,540,470元。嗣經原告依約施作,被告又追加639,795 元之模板工程,被告均有依約扣留工程款10% 為保留款。又因系爭工程依契約約定,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保留款予原告,然原告於10 2年5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與業主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後,依被告製作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保留款3,070,027 元,被告竟置之不理。另系爭工程業於10 2年5 月間經被告估驗合格,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第21期估驗款504,000 元,上開款項再扣除代工扣款321,229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252,798 元;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兩造於訴訟中就系爭工程予以結算,系爭工程尾款應為2,875,470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與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作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小碧潭工程,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訂立契約,報酬採實作實算。雙方約定每月估驗二次,每期工程款於估驗完成給付90% ,餘10 %為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系爭工程已辦理20期估驗,帳上保留款計有3,070,027 元。然小碧潭工程業主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依契約條款,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21期估驗款504,000 元部分,以100 年4 月30日小碧潭工程完工日計算,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再者,系爭工程歷次計價,發現原告領取之系爭工程第18、20期估驗款,其中「模板補貼費用」項目總計1,052,400 元,然依工程及實作數量計算,被告僅需補貼原告933,020 元,故原告有溢領119,380 元之情,況兩造就系爭工程予以結算,系爭工程尾款應為2,875,47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每月估驗兩次,每期工程款於估驗完成給付90% ,餘10% 為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又系爭工程保留款為3,070,027 元,代工扣款為321,229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第19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暫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故承攬人在估驗計價期間既無法完整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不能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計算,而應自工程經定作人正式驗收而受領工作物時起算時效,始與消滅時效之規範目的相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1期估驗款504,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2 年5 月4 日第21期估驗明細表與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0 年4 月30日,故第21期估驗款504,000 元應自100 年4 月30日起算,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完工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第21期估驗明細表上已載明第21期之估驗日期為102 年5 月4 日,且被告亦自承該第21期估驗明細表係被告公司所製作,且原告係於102 年5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堪認第21期估驗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2 年5 月4 日起算,故原告於本件請求未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8條、第22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經被告與業主驗收合格後,即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剩餘保留款。而系爭工程業業經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此有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5日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合格,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2條保留款之付款條件,被告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約定給付保留款予原告,故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亦屬無理。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所簽立之領據書內,已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估驗款與保留款以2,875,470 元為結算金額,並提出領據書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5,470 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領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5,470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