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26號原 告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凡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兩造簽立之土城市延吉街聯外道路新闢及廷寮溝整治工程(土木標)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道路契約)、土城市延吉街聯外道路新闢及廷寮溝整治工程(土木標)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排水契約)第21條第4項均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系爭工程契約卷),而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8,6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47頁)。嗣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402元,及其中7,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79,402元自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7月6日簽訂系爭道路契約、系爭排水契約(下統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統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分別約定為42,450,000元、28,837,000元(未稅)。惟原告施作近完工之際,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第10款為由,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係因欲等待業主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確定來函始願施作業主因設計錯誤而追加變更設計之部分,而不同意先行施作,始遭被告認定不欲配合而終止契約,故原告並無違約,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與業主即土城區公所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18日驗收結算,系爭道路工程結算金額為48,586,302元,系爭排水工程結算金額為28,449,063元,共計77,035,365元(計算式:48,586,302+28,449,063=77,035,365),另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施工至100年10月底,其 中除系爭道路工程金額5,824,659元、系爭排水工程金額2,758,274元非原告施作外,其餘均由原告施作完畢,原告自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利潤(利潤比例為0.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64,055,767元【計算式:(77,035,365-5,824,659-2,758,274)×(1-0.0000000)=64,055,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估驗款47,745,487元,暨原告向被告借貸之8,559,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751,280元(計算式:64,055,767-47,745,487-8,559,000=7,751,280)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又系爭排水工程之鋼構護欄A 、B、鋼構花架嗣經業主變更設計,惟原告在變更設計前已 依約發包部分工程,並支付下包廠商連工帶料之費用728,122元,是依系爭契約被告亦應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㈡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與證人王成全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已與王成全結算工程款完畢,並支付應付工程款予王成全云云,惟王成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之友人,原告與王成全約定合作系爭工程,由王成全出資700萬元 ,施作及所需人員、器材則由原告負責,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而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前被告已借款予原告,黃琮翔為確保日後借款有依據,要求原告與王成全簽立切結書,並由伊擔任見證人,始願繼續貸予款項,原告始與王成全簽立系爭切結書,詎系爭切結書簽立後,黃琮翔卻藉詞拒不借款予原告,心態實有可議;且系爭切結書並未載明原告有授權王成全收取系爭工程款,另原告與王成全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期為100年9月15日,惟被告既已於100年10月12日終止 契約,是切結書已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失效,故被告上開抗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402元,及其中7,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79,402元自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道路工程、系爭排水工程未施作之部分分別超過5,824,659元、2,758,274元,原告主張以被告與業主結算金額扣除5,824,659元、2,758,274元為其實際施作之金額,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利潤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達64,055,767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又原告與王成全就系爭工程之合作事宜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且因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擬向被告借款以支付下包款項,將來再自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還,故內容同時涉及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擔任系爭切結書見證人,由被告配合該切結書約定辦理。系爭切結書已約定由王成全出資周轉以給付系爭工程施作所需費用,並由王成全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用以支付工地開銷及代墊款等費用,如有餘額再與原告各分一半,顯見原告有授權王全成得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為56,304,487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復已與王成全於102年9月18日就系爭工程結算完畢,並支付工程餘款予王成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業已於100年10月底終 止,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於是時已得請求,惟原告遲於103年10月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併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93頁反面、卷㈡第4頁、第16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7月6日簽訂系爭排水契約、系爭道路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總價分別約定為42,450,000元、28,837,000元(未稅)。 ㈡原告與證人王成全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1紙,被 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為見證人,有系爭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69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2665號卷 《下稱支卷》第8頁)。 ㈣系爭排水工程、系爭道路工程之竣工日各為100年12月15日 、101年1月11日,分別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經業主土城區公所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至100年10月底,之後由證人王成全接 續施作完工。 ㈥就系爭工程,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估驗工程款共計47,745,487元(含稅)。另原告自100年1月25日至100年9月30日止共向被告共借貸8,559,0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應得 之工程款中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應得利潤、已給付估驗款、借貸款項後,尚有7,751,280元未給付,則首先原告就其確有工 程款可請求被告給付、暨應付工程款之數額,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工程被告與業主之結算金額為48,586,302元,系爭排水工程結算金額則為28,449,063元,共計77,035,365元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5頁),並有土城區公所104年5月22日函附之系爭工程估驗及結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第1次修正)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218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土城區公所檢送之估驗 、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表,除系爭道路工程中「路面工程」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面(再生料)、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鋪面、粘層、透層、路床滾壓、點焊鋼絲網部分,「連絡道路改善工程」之鋼構花架A(連絡道路)、紐澤西護欄(含 鍍鋅鋼管欄杆及基座)、木座椅A,「交通工程(含交通維 持工程)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交通標誌、反光導標,「景觀工程」之木坐椅、透水瀝青混凝土、造型鋼板、回填沃土、解說牌、雙人漫步機、雙人浪板機、單人體健器、彈性地墊、木座椅A等項目共計5,824,659元(含稅),暨系爭排水工程中「鋼構護欄(A型)」825,684.18元、「鋼構花架B型(排水)」1,296,348.43元、「鋼構護欄(B型)」504,8 95.25元,共計2,758,274元(含稅),非原告所施作外(見本院卷㈠第288頁、第290頁、296頁),其餘均係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前施作完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工項應得之工程款僅為56,304,487等語。依原告所為主張,其所實際完成之工項,含稅之工程款金額共計為68,452,432元(即業主結算金額扣除原告主張非其施作部分之金額,計算式:77,035,365-5,824,659-2,758,274=68,452,432),扣除被告應得之利潤,尚餘64,055,767元,較被 告抗辯者為多;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告施作至100年10 月底退場後,係由證人王成全續為施作完成,證人王成全並證稱:伊施作的部分不只是變更追加的部分,也有包含原工程,100年10月底原告退場時,路面都還沒有弄好,還有水 ,大水溝那裡水都還會滲來,水出來了工程就沒有辦法做,最後用水泥再打一層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則 原告自應就其所整理之估驗單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84頁 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298頁),扣除其自陳未施作之上 開工項(以黃色標註)以外之項目,均由其施作完成,金額達68,452,432元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前、施工至100年10月31日、完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至第275頁),除標註100年10月31日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3頁、第274頁)可確實看出直至該日,系爭工程仍未施工完成外,所謂「完工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尚難得 出係由原告所施工完成之結論,且無論是施工前、100年10 月31日之照片及原告所謂「完工後照片」,均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確切已完成之工項、數量為何。另原告雖舉系爭工程100年10月15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欲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 52頁、第53頁),惟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固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連康所填載,業據證人王成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依其性質係本於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而生,由被告人員填載,僅有被告一方之簽章,未經原告或業主確認,是否可據以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狀況,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土城區公所檢送本院之系爭排水工程估驗日期100年10 月31日之估驗計價單(第9次付款)、系爭道路工程估驗日 期100年10月31日之估驗計價單(第12次付款),截至100年10月31日為止,系爭排水工程累計僅完成96.19%,系爭道路工程累計僅完成77.2%(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99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與前揭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 系爭排水工程累計完成進度為99.8%、系爭道路工程累計完 成進度為95.51%,容有差異。而上開估驗計價單上之施工數量係經過被告、監造、業主確認,且為業主據以支付估驗款之依據,其上記載之施作數量自較上開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可採,故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施工進度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僅以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亦難據以證明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前所完成 之工程項目、數量即如其所陳述。此外,原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施作完成之工項金額達68,452,432元,故自難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以所完成工項金額達68,452,432元為計算基準,進而計算出其應得之工程款為64,055,767元、被告尚應付7,751,280元云云,自難憑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排水工程之鋼構護欄A、B、鋼構花架嗣經業主變更設計,惟原告在變更設計前已依約發包部分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亦應支付728,122元云云。惟查,觀諸土城區 公所檢送本院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14頁), 「鋼構護欄(A,1.5M為一座)」單價2,683.26元、「鋼構 花架(排水)」單價10,183.98元、「鋼構護欄(B型,1.5M為一座)」單價2,368.88元等工項,確有經變更設計後取消施作之事實,惟觀諸系爭排水工程100年6月30日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是時尚未經變更設計,該期有關「鋼構護欄(A,1.5M為一座)」單價 2,683.26元、「鋼構護欄(B型,1.5M為一座)」單價2,368.88元之工程,均未有施作。惟參以100年7月31日之估驗計 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該期之上開「鋼構護欄(A,1.5M為一座)」單價2,683.26元、「鋼構花架( 排水)」單價10,183.98元、「鋼構護欄(B型,1.5M為一座)」單價2,368.88元等工項,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告取消,亦未有任何施作進度。從而,在上開工項因變更設計而取消之前,上開工項並未施作,亦無任何估驗數量,本難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工項而得請求工程款。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鋼構欄干A、B相關銀行帳冊、費用支出表摘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00頁至第302頁),縱認原告確有支付佳德企業社金額共計728,122元之支票,惟該等 支票是否確與所謂上開鋼構護欄工程有關?又佳德企業社是否確已施作系爭工程之上開鋼構護欄工程?尚非原告於其自行製作之摘要上記載說明即可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該等工項,是其請求被告支付該等工項之工程款728,122元,自難認有理由。 ㈣本件依被告所抗辯,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僅為56,304,487元,另就系爭工程,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估驗工程款共計47,745,487元(含稅),且原告自100年1月25日至100年9月30止共向被告共借貸8,559,0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 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56,304,487(計算式:47,745,487+8,559,000=56,304,487),即被告抗辯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此外,被告抗辯因原告授權證人王成全可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已與王成全結算完畢,並給付工程款餘額予王成全,是被告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查:原告與王成全於100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1份,內容記 載:「双方就土地廷寮溝整治工程合作事宜達成下述要件:⒈甲方(即王成全)出資週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及追加代墊款)於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撥入工程款項入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全由甲方專款專用(,)於工程開支乙方(即原告)不得於工程進行結束前變更該帳戶留存銀行印鑑。...⒉乙方就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付甲方作為支付 本工程開立支票之用,不得違背。(支票帳戶: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⒊甲方對開立之工程款項支付廠 商票據,他日必由甲方收取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並維護票據呈兌信用,如有不足,由甲、乙双負責籌湊(湊為錯字),或双方向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利息年息18%計算至還款日止,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責。甲、 乙双並同意之借墊款由土城市公所撥入工程款扣回。⒋甲方收取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於支付工地開銷及代墊款扣回後,若有餘額由双方各佔一半,本工程盈虧由雙方各佔一半以示公允,不得反悔」等語,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琮翔擔任見證人,此有系爭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69頁)。另證人王成全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切結書確為伊簽立的,因為被告標到工程,原告是下包,原告沒有週轉金,要伊拿700萬元去週轉,等於伊借原告700萬元,工程扣掉成本,盈虧平均分攤,後來週轉金不夠,要向被告借,附加利息要先從工程款扣掉,扣完再給原告發薪水、工錢,因為要和被告借錢,所以黃琮翔是見證人,工程款都進到原告的帳戶,那個帳戶之印章在伊手上,如果要開票也要經過伊蓋章,第4條的約定是說原告沒有錢向被告借款, 所以伊要作擔保,約定有多的利潤才會把工程款交給伊,簽切結書時兩造有約定接下來的工程款交給伊受領,由伊去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反面)。故由系爭切結書之內 容及王成全之證詞可知,原告與王成全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且因原告資金不足欲向被告借款,故有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向被告之借墊款,由王成全向被告收取,再支付工程開銷、扣回代墊款後,始由原告與王成全均分,雖簽立切結書之當事人係原告、王成全,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僅為見證人,然原告確有以系爭切結書向被告為授權王成全得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應得報酬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王成全得代表原告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並向被告收取工程款餘額等語,自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則系爭切結書亦失所附麗而失效云云,惟原告係授權王成全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報酬,雖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但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施作所應得之工程款,仍在原告授權範圍之內,兩造亦未有若系爭契約一旦終止,系爭切結書即失效之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亦不影響前揭結論。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全部應付款項已與王成全結清,並給付工程款餘額547,096元予王 成全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城延吉街工程款收支明細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核與證人王成全證稱:上開「土城延吉街工程款收支明細表」即係伊與被告的結算明細表,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都是正確的,被告已經給付結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547,096元予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款亦包含結算於上開金額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234頁反面),亦屬真實。從而,縱認原告所施作完成部分 之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估驗款47,745,487元及借貸款8,559,000元後,尚有餘額,惟被告已與證人王成全結算 完畢,並將餘款給付予王成全,原告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與王成全間如何結算,則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㈤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承 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81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就系爭工程續行施作至100年10月底(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 被告未就原告續行施作予以反對,復具狀陳稱系爭契約於 100年10月底終止(見本院卷㈡第14頁),是解釋兩造之真 意,系爭契約實質上已於100年10月底終止,自堪認定。又 法律本賦予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此參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即明,至於被告依何原因終止契約,均不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僅係兩造間是否另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況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僅施作至100年10月底即退場,亦未 完成全部工程施作,顯見對被告之終止契約亦未為反對,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是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可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其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亦可結算,則原告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即得於斯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1月1日即起算,並至102年 11月1日屆滿2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0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參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上日期即明(見支卷第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亦有理由。原告固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與業主於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18日驗收後方能起算,然被告與業主間工 程報酬之多寡,雖係待被告完成全部工程,驗收後確認施作數量、金額後始得確認,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工項得請求之工程報酬,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可加以結算確認,與被告何時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無涉,系爭契約亦無契約終止時,仍須待全體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結算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㈥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本件給付 ,惟按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亦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另承攬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乃法律賦予定作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尊重長期間存續的事實狀態,維持社會新建立之秩序,故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律設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的,除別有規定(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外,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工程款,惟被告受領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有其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問題,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乃法律賦予被告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抗辯權使然,亦不生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7,28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民法不當得 利等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79,402元,及其中7,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79,402元自104年7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