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源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蔡維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藍維恭 複 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9年7月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 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起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機關全銜改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後於91年1月30日再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 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除涉及組織變更之論述外,下均簡稱南工處)簽立「西部濱海公路台17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本局主體工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1份,由原告承攬興建現歸屬於被告之系 爭工程乙案。施工進行一半後,因政府六年國建計劃提升為快速道路規格,於80年9月1日奉令暫時停工,並重新辦理變更設計,待變更設計完成後,被告決策仍由原廠商繼續施工完成之方案辦理,並徵詢全案12標狀況相同之原廠商有無繼續施工意願,惟僅二家放棄,餘十家均表明願意承做。被告即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1條「訂約後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敘明變更理由通知審計機關查核後始得辦理。」之規定,並以「六年國建計劃辦理變更設計,避免重新發包延誤工程」之理由函報審計處同意在案,依法完成法定程序。故全案十家原廠商(含原告)繼續承做變更後之快速道路工程均告確定,並均陸續奉令復工,原告亦於82年3 月1日配合復工,由於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實施,被告即依 審計法施行細則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之稽察條例等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任省議員之訴外人曾蔡美佐由被告處得知上開變更工程案,認為有機可乘,即於84年底及85年初多次向原告負責人表明:省議員當選需無很多錢,權力很大,可以決定本案之生死(續做或解約)」、「被告及審計處高層應由原告負責打點,我的部份一毛都不能少,否則等著被解約」等語,要求給予獻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 惟遭原告拒絕,詎曾蔡美佐索賄遭拒後,心生不滿,蓄意報復,特別爭取該會期交通小組召集人一職,並於85年5月審 查86年度公務預算中提議並作成「本工程不得交原廠商施工,應以重新發包辦理」之決議。上開決議作成後,被告無視本案既成法定程序已完成並已奉令復工及決議之不合法,政策朝向終止契約處理,於85年6月28日發函南工處表明解除 合約之意旨。嗣被告於87年2月18日,召開欲與承商解除合 約之會議,自訂87年3月27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原告多 次陳情並要求暫緩重新發包事宜,參以上開函文及會議結論意旨,均指示應儘速與原告商談損害賠償事宜之旨,於88年11月間,原告即獲得以代表南工處、被告、時任南工處處長即證人吳鎮封之承諾,同意以原合約未完成金額(約1億4千萬元)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停工之損失後接管工地清理材料,故原告於88年11月30日撤離工地,履行退場約定,惟被告卻未依上開承諾金額給付原告。 ㈡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原告受有租金費用11,687,000元、違約金損失9,360,060元、榮泰企業社(模板)違約求償6,000,000元、預拌混凝土拌合場(含周邊設備及工人房舍等)4,470,000元、施工機具(含車輛)損失13,505,000元、補償 勞工安全衛生費1,152,500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3,600,000元(合計4,752,000元)、賠償未施作基椿7,233,000元、補償道路安全維護費7,618,000元、補償道路排圍水費及橋樑鋼 板圍堰排水費6,000,000元等共計64,625,000元之直接損害 ,另包商利潤99,592,696元則為原告所失利益,均在被告賠償範圍內,而若順利變更契約完工,89年7月3日為完工日,則原告自89年7月4日請求利息,亦屬合理。 ㈢綜上,爰依兩造於88年11月達成由被告給付未完成金額之協議(契約)為據,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因無法負擔高額訴訟費用,僅先請求訴之聲明之金額,其他請求暫時保留)。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79年7月18日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 南區工程處簽訂系爭契約,嗣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起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機關全銜改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後於91年1月30日再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則系爭工程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南工處間,與被告無涉,原告對被告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時任南工處處長之吳鎮封有於88年11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以原合約未完成金額作為賠償原告之金額(約1億4千萬元),惟此純屬原告片面之詞,被告予以否認,被告於85年6月28日函文或87年2月18日會議中指示南工處應與原告協調終止系爭契約後之賠償事宜,係屬被告對相關單位之內部業務指示,無從推論吳鎮封已有與原告達成賠償之協議。縱認吳鎮封有與原告達成協議,效力亦僅止於原告與南工處間,與被告無涉。 ㈢縱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契約責任,惟原告與南工處間就系爭工程之爭議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後,南工處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南工處應給付原告1,613萬324元,及自95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駁回上訴後,全案因而確定,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款項已經南工處給付完畢。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本有依約配合南工處辦理解除、終止契約之義務,而南工處早於87年3月27日召開協調會 ,於會中做成系爭契約於87年3月27日終止之決議,原告遲 於10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 年時效,被告依法拒絕賠償等語。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9年7月18日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 區工程處簽訂「西部濱海公路台17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本局主體工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1份,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億6,661萬6,500元,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 ㈡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起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機關全銜改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後於91年1月 30日再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㈢南工處為隸屬於被告之下級機關,為獨立之分支機構。 ㈣南工處為配合六年國建計畫提升為快速道路變更設計,於89年9月份通知原告暫時停工,嗣後系爭工程更名為「西部濱 海快速公路WH63標金湖至水井段工程」,南工處於81年9月15日發函原告詢問其有無繼續施工意願,經原告於同年月21 日函覆表明同意繼續施工,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有南工處81年9月15日函文、原告81年9月21日天太工程字第(8104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㈤南工處於82年2月11日發函請原告於82年3月1日復工,有南 工處82年2月11日函文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 ㈥被告於85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南工處,請其與承商重新協調 ,並表明被告擬依合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解除合約, 請原告提出損害補償明細表,有被告85年6月28日新00-000-00-000函文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㈦被告於87年2月18日召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西濱公路台 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欲與承商解除合約案,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㈧原告於94年12月對南工處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511條、第227條、第240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 主張原告受有:①所失利益1,400萬元,②違約金5,673萬 6,060元(③薪資損失2,136萬6,318元、④雜項部分2,369萬 1,000元(伙食費、水電費、油費及車輛維修費、公務所費用、施費、交際費)、⑤租金1,474萬8,690元等,共計1億3,020萬2,068元,惟原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理算標準為每日23,756元(平均支出費用),調整日期為1842天,請求南工處給付4,375萬8,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訴訟事件經臺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後, 南工處不符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南工處應給付原告1,613萬324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駁回上訴後,全案因而確定,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款項並經南工處給付完畢,有上開判決、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得否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依兩造於88年11月所達成之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得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 按政府機關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其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雖可認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對其所屬機關起訴。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起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機關全銜改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後於91年1月30日再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 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為隸屬於被告之下級機關,屬獨立之分支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各工程處各置處長一人,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二人,襄理之,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南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第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復按本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於完工驗收後6個月內裁撤,其組織準則另定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組織條例第7條亦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60頁)。再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7條所制定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各區臨時工程處組織準則(參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第10條規定:「各工程處於工程完工後裁撤之 。」,第11條則規定:「各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工程處擬定,報請公路總局備查。」(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 面)。則依上開規定觀之,南工處無論於組織名稱調整前後,均係被告(無論組織調整前後)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所設置之組織,依最新規定並須於工程完工後裁撤之,則南工處自屬被告之附屬分支機構,南工處有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在所不問,是原告與南工處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自可認以被告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原告針對系爭契約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自為法之所許。 ㈡原告依兩造於88年11月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於87年3月27日終止,此有南工處於87年3月27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原告前以南工處為被告,針對系爭契約 所提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與南工處亦均不爭執系爭契約關係於87年3月27日終止,此參臺南地院94年 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 決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3頁反面),是系爭契約於87年3月27日終止,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南工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針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證人吳鎮封曾代表南工處,於88年11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以原契約未完成金額(約1億4千萬元)作為賠償原告之金額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吳鎮封係在88年11月8日協調會2日之後,約88年11月10日,在南工處辦公室向證人錢武志、訴外人曾文瑞、陳文炳口頭承諾要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2頁反面)。惟據證人錢武志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針對原告停工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事宜,與南工處協議,吳鎮封有說原告的工程原本是兩億多,做了1億2,還有1億4,有答應說要用1億4千萬元賠償原告因停工所受之損害,在終止契約後只要有見面開協調會就會提到這件事,但沒有書面紀錄,88年11月8日有召開協調會,在該次協調 會上沒有提到賠償的事情,吳鎮封是在該次協調會之前說要賠償1億4千萬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吳鎮封允諾以1億4千萬元賠償原告停工所受損害之時間,係在88年11月8日協調會之前,與原告上開所稱吳鎮封係在 88年11月8日協調會後2日約同年月10日時允諾賠償一節,並不相符。又吳鎮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允諾錢武志賠償1億4千萬元之事,證稱:系爭契約終止後,錢武志有代表原告和伊商談賠償事宜,錢武志有要求要賠償,但伊沒有答應他,也沒有承諾要賠償原告1億4千萬元之停工後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反面)。從而,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吳鎮封於88年11月同意賠償原告1億4千萬元之事實,已非無疑。參以原告及錢武志就彼等所稱吳鎮封允諾賠償之事,均表示並無訂立書面文件,惟吳鎮封若果真有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允諾錢武志賠償事宜,以此賠償金額高達1億4千萬元,豈有不簽立書面文件以維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可能?再者,原告前於94年12月對南工處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511條、第227條、第240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主 張原告受有:①所失利益1,400萬元,②違約金5,673萬6,060元(③薪資損失2,136萬6,318元、④雜項部分2,369萬1,000元(伙食費、水電費、油費及車輛維修費、公務所費用、施 費、交際費)、⑤租金1,474萬8,690元等因南工處無故終止 契約之損失,共計1億3,020萬2,068元,惟原告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理算標準每日23,756元(平均支出費用),調整日期為1842天,請求南工處給付4,375萬8,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訴訟事件經臺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判決後,南工處不符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南工處應給付原告16,130,324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駁回上訴後,全案因而確定,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款項並經南工處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原告從未提及吳鎮封有代表南工處或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億4千萬元停工損失之事,僅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主張該賠償事件業經南工處於94年9月6日立法委員李鎮楠國會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中由是時南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周權英允諾工程會調解建議書中建議之16,130,324元,此參上開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之判決記載即明;又在原告前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事宜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亦未曾在工程會之調解會議上提及吳鎮封有允諾要賠償1億4千萬元之事,此業經錢武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 。由上事證益徵實無吳鎮封允諾賠償原告1億4千萬元之事,否則原告豈有於前開訴訟中對吳鎮封允諾賠償之事隻字未提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吳鎮封代表被告於88年11月間允諾賠償原告1億4千元等情,尚難採信為真實,其依兩造於88年11月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 由。 ⒊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惟和解 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見,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縱認原告所主張吳鎮封代表被告承諾原告賠償1 億4千萬元之事確屬真實,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協議,其性質 亦屬兩造基於系爭契約關係,針對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成立之和解契約,本質上屬賠償金額之認定性質,而非創設,原有之法律關係並未改變。再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一 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均同此意旨)。本於同一法理,縱認原告得依所謂兩造間88年11月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停工後之損失,其時效亦應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系爭契約業 已於87年3月27日終止,如同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停工損失之請求權於88年3月27日即已時效完成。原告係於 103年1月24日以兩造協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此參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3頁),已罹於時效 ,被告復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於88年11月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