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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號

原告
立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讓助
原告
吳美娥即祐晟企業社
原告
呂學霖即豐永企業社
原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原告
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肇安
原告
陳志文
原告
洪旺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鳳霞
原告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
原告
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
原告
廣修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敬廉
原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進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志峰
原告
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
原告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湘香
原告
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淑燕
原告
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
原告
威峰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威柏
原告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原告
富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被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告
教育部體育署(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孫斌律師
被告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
被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被告
原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
晃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一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被告教育部體育署有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被告教育部體育署有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立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吳美娥即祐晟企業社、呂學霖即豐永企業社、廣修企業有限公司、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文、富捷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三,原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各負擔百分之四,原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洪旺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威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如附表一聲明所示。嗣追加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原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將公司)、晃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晃朗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9、103 頁),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103年11月3日變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核原告均係基於后述工程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立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吳美娥即祐晟企業社、呂學霖即豐永企業社、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城市公司)、陳志文、洪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旺公司)、富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捷公司)無正當理由遲誤如附表五所示言詞辯論期日,雖被告國工局、體育署、原將公司為拒絕辯論,惟上開原告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所示,請求確認被告國亨公司、名冠公司、原將公司、晃朗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國工局、體育署之后述工程款債權存在,以及請求代位訴訟,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得否為代位訴訟,有合一確定必要,則上開被告為拒絕辯論部分,尚不生撤回起訴效果。且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晃朗公司於 10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吳美娥即祐晟企業社、呂學霖即豐永企業社、皆豪公司、陽光城市公司、陳志文、洪旺公司、富捷公司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期日部分,未為拒絕辯論(見本院卷㈡第364頁反面),不視為撤回起訴,亦此敘明。

原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貞雄,於訴訟中變更為侯傑騰,則侯傑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亦應准許。

被告名冠公司、國亨公司、晃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103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附表五所示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且本件后述工程債權是否存在及得否為代位訴訟,有合一確定必要,到場原告所為一造辯論聲請,有利於未到場原告,該效力及於未到場原告。另未到場原告吳美娥即祐晟企業社、呂學霖即豐永企業社、皆豪公司、陽光公司、陳志文、洪旺公司、富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103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到場被告國工局、體育署、原將公司為一造辯論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國亨公司、名冠公司、原將公司(下稱共同承攬人)於100年5月20日,共同承攬體育署、國工局發包「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億7000萬元,並簽訂有工程契約(下稱公西靶場契約),名冠公司及國亨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等18人。嗣共同承攬人成員由原將公司變更為被告晃朗公司。而原告為名冠公司及國亨公司之債權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原告皆豪公司聲請就名冠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62號),被告國工局對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對其有債權之存在,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另系爭工程經國亨公司等施作,但未估驗工程款約4847萬2493元,國工局尚欠名冠公司等可估驗金額4847萬2493元。又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1億700萬元,系爭工程已完成50%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約定,國工局等應發還已繳納履約保證金5350萬元,以上名冠公司等對國工局等有1億197萬2493元債權存在,僅就其中4847萬2493元請求確認,並行使代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所示。

被告國工局及體育署則以:國亨公司等共同承攬人因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所定違約事由,經國工局於102年3 月26日依約終止契約。國工局依一般條款第R.8 約定,經對終止後系爭工程進行評值及驗收結果,國亨公司尚未估驗金額為759 萬3197元,其中應轉為保固金之保留款為18萬9830元,扣除瑕疵改正款等費用867萬316元,加計第1期至第16期保留款轉為保固金1114 萬2960元,須待保固期滿扣除保固瑕疵改正款後始退還,,剩餘款項合計1006萬5841元(759萬3197元-18萬9830元-867萬0316元+1114萬2960元+18萬9830元=1006萬5841元,如附表三「被告抗辯」「項次壹合計金額」)。前開剩餘款項已全數遭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國亨公司等無從請求給付。另原告未證明對國亨公司等存有有債權,並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要件,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國工局或體育署給付,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原將公司則以:原將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且原將公司業已退出聯合承攬改由晃朗公司加入聯合承攬,原將公司與國工局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確認原將公司對國工局有承攬報酬存在,即屬無理由。縱認原將公司對國工局有報酬存在,原告與原將公司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如何代位請求,又如何謂原將公司怠予行使權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晃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晃朗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名冠公司、國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國亨公司、名冠公司、原將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共同承攬體育署、國工局發包「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0億7000萬元,並簽訂有工程契約(即公西靶場契約),嗣原將公司退出共同承攬,由晃朗公司加入共同承攬,有公西靶場契約、契約變更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㈡第97頁)。

㈡國工局於102年3月25日,以國工局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國亨公司、名冠公司、晃朗公司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R.6所定違約事由,於102年3月26日依約終止契約,有前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等對國亨公司或名冠公司有無債權存在?若有,金額為何?㈡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對國工局債權金額為何?⒈未估驗金額為何?應轉為保固金金額為何?⒉保留款金額?保留款是否應轉為保固金?保固金是否應待保固期滿後發還?⒊履約保證金?國工局得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⒋未估驗金額是否應扣瑕疵改正款?如是,金額為何?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若有,國亨公司等對國工局及體育署之債權金額為何?㈣原告等是否得代位被告國亨公司或名冠公司請求國工局及體育署給付工程款予國亨公司、名冠公司、原將公司及晃朗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若是,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對國亨公司或名冠公司有如附表二「判斷債權金額」所示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對國亨公司或名冠公司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名冠公司支票、法院確定判決、支票退票證明、簽收暨請款單可稽(如附表二「理由」所示),自堪採信。是原告對名冠公司或國亨公司之債權金額,整理附表二「判斷債權金額」所示。

⒉另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查名冠公司與皆豪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國亨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而國亨公司與皆豪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名冠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是原告主張名冠公司與國亨公司對皆豪公司負連帶清償8100萬8680元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㈡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對國工局債權金額為何?

⒈未估驗金額為何?應轉為保固金金額為何?

⑴未估驗金額為759萬3197元部分:查系爭工程經國工局結算結果,尚未估驗金額為759 萬3197元,有102年8月20日「評值明細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未估驗金額有逾前開金額之情,是本項未估驗金額應為759萬3197元。

⑵應轉為保固金之金額為18萬9830元部分:

①依投標須知第14.2⑷約定:「A.保留款額度:每期估驗款保留2.5%,保留款為結算總價之2.5%。…C.保留款(保證金)之退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驗收合格於承包商繳交合乎規定之保固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留款(保證金)」、一般條款R.8 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⑵項:「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工程司依本契約規定開始評值驗收,經扣除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之估驗計價款,主辦機關將於上述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全數兌現沒入後,將上開剩餘估驗計價款給付承包商。保留款則於保固期滿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尚應支付費用後退還承包商。」(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卷㈠第24頁),系爭工程保留款為估驗款或結算總價之2.5%,且經主辦機關終止契約後,保留款需俟保固期滿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尚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則予退還,亦即保留款須充作保固金。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保留款轉作保固金及應俟保固期滿後方可發還之約定云云,應屬無理。

②查系爭契約業經國工局終止,有國工局102年3月25日國工局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貴公司…因為依契約規定期限內改善違約行為,本局自102年3月26日起爰以本函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5頁)。是前開未估驗金額759萬3197元,於終止契約後應扣除2.5% 作為保留款,並轉為保固金,則國工局得主張轉為保固金之金額,為18萬9830元(759萬3197元×2.5%=18萬9830元)。

⒉保留款金額為1114萬2960元,保留款應轉為保固金,及保固金應待保固期滿後發還,而保固期尚未屆滿,清償期未屆至部分:

⑴查國工局固自承系爭工程尚有第1 期至第16期估驗累計保留款1114萬2960元等語。惟依前述一般條款R.8 第⑵項約定,該保留款仍應俟保固期滿並扣除保固瑕疵改正費用後,如有剩餘方須退還,已如所述。是國工局抗辯本項第1 期至第16期估驗累計保留款1114萬2960元,應轉為保固金及應待保固期滿後發還,應屬有理。

⑵依一般條款R.7 接管工地⑶約定:「驗收完成即起計保固期,保固期按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一般條款U.1 保固期之起算日約定:「保固期自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該部分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347 頁)。另特定條款壹第2 條約定:「本工程之保固期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結構體由承包商保固五年、其他部分保固三年,…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退還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㈡第352 頁),契約終止後,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期間為結構體五年,其他部分三年。查國工局係於102年3月26日終止契約,有被告國工局102年3月25日國工局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貴公司(即被告國亨公司、名冠公司、晃朗公司)…因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內改善違約行為,本局自102年3月26日起爰以本欄終止契約,並訂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辦理接管工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是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後,國工局於102年6月18、19日辦理驗收,並於驗收後通知國亨公司等應於102年7月10日完成缺失改善,惟至國工局於 102年7月12日辦理缺失複驗時,現場缺失並未改善,此有102年 6月18、19日工程驗收紀錄第2 頁記載:「…4.驗收查驗表內應改善部分,請承包商於102年7月10日前改善完成,並報請監造建築師確認後依程序報請辦理缺失複驗事宜,如未於修改期限完成改善,將依規定扣除相關評值項目。」以及102年7月12日工程驗收缺失複驗紀錄第2 頁記載:「…4.原驗收查驗表內應改善部分,…承包商並未進場修繕,請監造單位依本次驗收缺失複驗結果修正評值項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9、375頁反面)。則國工局抗辯本件保固期應自驗收缺失複驗作業改善次日即102年7月1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5 頁),即屬有據。故系爭工程雖有保固金1133萬2790元,如附表三「項次四小計」,惟自102年7月11日起算之五年保固期尚未屆滿,清償期尚未屆至。

⒊關於國工局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共同承攬人部分:

⑴依一般條款第R.8(1)約定:「主辦機關依 R.7(2)(C)之規定所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予兌現取償,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予發還。承包商之前述違約賠償責任,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即為上開保證金額之全數。」(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國亨公司等事由經終止,國工局接管工地後,得將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予以兌現取償,全數沒入充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予退還。

⑵查國工局102年3月25日國工局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本局自102年3月26日起爰以本函終止契約,…說明:二、旨揭工程,貴公司等(即國亨公司、名冠公司、晃朗公司)等自102 年2月5日起工程無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具有本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6 規定之多項違約情形,經本局(即國工局)多次催請改善,…貴公司等均未改善…爰依本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R章第6、7 節規定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並接管工地。」(見本院卷㈡第25頁),堪認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國亨公司、名冠公司及晃朗公司之事由,遭國工局於102年3月26日終止契約,則國工局抗辯得不發還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應屬有理。

⑶原告另主張擔任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已撥付履約保證金7383萬元入國工局帳戶,而國工局表示工程進度已達53.17%,則履約保證金應按工程進度53.17%之比例計算為3925萬5411元,應返還承包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7、365頁)。國工局則稱系爭工程進度並非53.17%,且依債之相對性,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者,應為履約保證銀行即三信銀行,並非國亨公司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5頁反面)。經查,依前開依一般條款第R.8⑴約定,國工局得以向履約保證銀行兌領之履約保證金,僅限於「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金額範圍,逾此部分,保證銀行則無兌付之義務。是國工局若自保證銀行溢為兌付已解除保證責任部分之保證金時,自應返還予保證銀行,而非返還予承包商。是本件國工局縱有溢兌履約保證金之情,亦僅須返還三信銀行,不須返還予共同承攬人,亦即國工局若有溢兌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就溢兌部分金額尚非屬共同承攬人對國工局之債權。

⑷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8⑵ 沒入部分約定,乃定型化契約,使承包商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於承包商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國亨公司等在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契約書主文(草案)、一般條款條文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時,亦得依招標須知第8 點「疑義之提出及釋疑」提出釋疑。於此情形,尚難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R.8⑵沒入履約保證金部分之約定係為為國亨公司等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再者,因可歸責於國亨公司等因素,致國工局依約終止契約後,國工局將可能增加支出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之損害費用,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明該等損害費用,以國工局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方式以為賠償,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一般條款 R.8⑵沒入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形而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⒋未估驗金額應扣瑕疵改正款765萬6146元部分:

⑴依一般條款 R.8第⑵約定:「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工程司依本契約規定開始評值驗收,經扣除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之估驗計價款,主辦機關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全額兌現沒入後,將上開剩餘估驗計價款給付承包商。…」(見本院卷㈡第24頁),國工局等接管工地後,得扣除瑕疵改正及接管工地前承包商應支付費用。惟依前開第一般條款第 R.8⑴約定,有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係由履約保證金予以填補,已如前述。是國工局抗辯之瑕疵改正費用若為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所生費用時,尚不得重複請求國亨公司等賠償。茲就國工局抗辯之附表四項次1至7瑕疵改正款金額,逐項判斷如附表四「判斷」及「理由」欄位所示。

⑵國工局另抗辯系爭契約編列有營造綜合保險費271 萬4787元,保險期間為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6月7日,共36個月,系爭契約於102年3月26日終止,後續剩餘14個月保險費部分105萬57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國亨公司等應予返還等語。經查,國工局曾支付系爭工程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6月7日,計36個月之營造綜合保險費271 萬4787元等情,業據國工局提出詳細價目表第145頁:「營造綜合保險費」一式271萬4787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收據:「被保險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責任起迄日期…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6月7日…保險費…2,714,787」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7、388頁),堪為信實。而系爭契約既於102 年3月26日終止(見不爭執事實㈡),國亨公司等得領取之保險費即應計算至102年3月26日止,溢領自國工局之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6月 7日期間,計14個月13天之保險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國工局請求返還其中14個月保險費計105萬5750元(2714萬4787元×14/36=105萬5751元,國工局請求105萬5750元),應屬有理。

⑶綜上,本件瑕疵改正款金額計765 萬6146元,計算如附表四「判斷」所示。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確認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對國工局及體育署有無債權部分,有確認利益;就確認原將公司及晃朗公司對國工局及體育署有無債權部分,無確認利益;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對國工局及體育署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三項次參「判斷」(含清償期未屆至之保固金)所示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對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有如附表二「判斷債權金額」所示之債權,已如前述。而皆豪公司曾聲請就名冠公司對於國工局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時,國工局則否認名冠公司對國工局存有債權,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62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堪認兩造對於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是否對國工局或體育署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確認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對國工局及體育署有無債權部分,有確認利益。

⒉惟原告對原將公司及晃朗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縱經確認原將公司及晃朗公司對國工局或體育署有無債權存在後,對於原告均無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就確認原將公司及晃朗公司對國工局及體育署有無債權部分,自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共同承攬人對國工局及體育署債權金額計1108萬11元,計算如附表三「判斷」「總計」;惟若扣除尚未屆清償期之保固金1133萬2790元後,為「負25萬2779元」,亦即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對國工局並無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計算如附表三「判斷」「屆清償期金額」所示。

⒋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即國亨公司):10% 、第二成員(即名冠公司):82%、第三成員(即原將公司,已變更為晃朗公司):8% 。」(見本院卷㈡第99頁),是前開債權金額即尚未屆清償期之保固金1133萬2790元,應按10%、82%及8%分配予國亨公司、名冠公司及晃朗公司。是國亨公司對國工局及體育署之債權金額為113萬3279元(1133萬2790元×10%=113 萬3279元),名冠公司對國工局及體育署之債權金額為929萬2888元(1133萬2790元×82%=929 萬2888元)。惟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尚無已屆清償期得向國工局及體育署請求之金額。

⒌又國工局固抗辯前開保固金尚應扣除保固瑕疵改正費126萬6949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8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關於原告不得代位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請求國工局及體育署給付工程款部分:查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對國工局及體育署既無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已如前㈢⒋述,原告代位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請求國工局及體育署給付,即屬無理。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國亨公司對國工局及體育署有113 萬3279元債權存在;名冠公司對國工局及體育署929 萬2888元債權存在(均尚未屆清償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國工局及體育署給付名冠公司及國亨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給付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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