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向被告承攬之下列4件工程均已於民國101年間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完成,然被告尚欠下列工程款、保留款、租金及運費等未給付: ⒈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84巷「基泰建設吳興街『基泰世貿 』新建止水樁工程」(下稱吳興街工程)積欠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 ⒉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二段142巷「承璽建設『大安賦』新 建工程預壘樁工程」(下稱大安賦工程)積欠保留款145,241元。又伊施作之「微垂樁9*86」數量為774M,於合約 報價單上雖無該項單價,而被告以單價207元計價,惟該 工項應以合約報價單所列工項「∮30cm預壘樁L=9.6M*236支」之單價243元計價為合理,是被告應再給付伊差額27,864元;再被告工地負責人於101年10月間指示伊施作鑽心取樣7組,依合約報價單之單價16,200元計價,被告應給 付伊113,400元,以上含稅合計148,327元。另伊於101年7月14日、16日施作舊基礎處理,使用PC120挖土機2天,應計價16,000元,於101年9月3日至10月3日協助施作處理舊基礎,應以一式8,000元計價,伊再於101年9月12日以25T吊車將鋼軌樁卸至工地,報價金額為3,000元,以上含稅 合計28,350元,被告亦尚未給付。 ⒊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宥銘實業『雙城街』新建工程預壘工程」(下稱雙城街工程)積欠保留款251,885元。 ⒋臺北市文山區萬盛街166巷對面「潤石建設興隆集合式住 宅新建工程預壘樁工程」(下稱萬盛街工程)積欠保留款82,609元、工地鐵板租金及運費64,050元。 以上工程款合計745,462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45,462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4件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惟兩造合約第18條有關工程驗收條款,並未約明以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且本件4件工程之地下室均已開挖完成,伊自 得依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又吳興街工程合約附件「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第37條第5項約定與 吳興街工程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並不相符,該「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第37條付款辦法應係適用於實作實算之契約,且被告實際上係依吳興街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 予伊,故吳興街工程之付款辦法應不適用「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且縱認吳興街工程應以被告驗收合格為條件,然吳興街工程之地下室已開挖完成且結構工程亦已施作,被告屢次拒絕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顯無理由。況被告從未主張吳興街工程有任何瑕疵需修補,伊施作完成亦已逾1年,被 告遲不驗收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定作人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付款。 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施作之大安賦工程、雙城街工程、萬盛街工程確有瑕疵,且提出之罰單所載違規事實與伊無涉,相關扣款單據亦均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伊否認之。又被告委託進行大安賦工程鄰損鑑定時,並未通知伊到場表示意見,故伊否認鑑定結果之真正,且該鑑定報告並未指明伊施作之預壘樁工程有何瑕疵而致鄰損,被告自應就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及該些瑕疵與鄰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再因被告於開挖前未進行地質改良,且施作點井數量不足,復未將地下水面降至開挖面下一米,即指示伊進行開挖施作,始導致雙城街工程發生漏水及湧砂等現象,依民法第496條前段規 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指示所致,被告並無請求伊給付費用之權利。另被告僅就雙城街工程於103年3月15日發函主張欲扣工程保留款,而非定期催告請求修補,故被告就上開三項工程瑕疵均未依法定期催告伊修補,自不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要件。況伊施作之上開工程均已於101年間完成,被告 於103年4月23日答辯狀始主張伊施作之工作有瑕疵,並請求修補費用、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顯已罹於消滅 時效。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吳興街工程部分: 依吳興街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10%保留款於地 下室開挖完成請領。」、第18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人員及一切機具等,概由乙方供給之。」,及合約附件「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第37條第5項約定:「地下室結構體進行至IFL時經甲方驗收合格、結算後,付清保留款餘額。」,然吳興街工程並未經伊結算驗收,原告亦未曾通知伊驗收,依上開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留款25,000元之義務。 ㈡大安賦工程部分: ⒈大安賦工程並未經伊結算驗收,原告亦未曾通知伊驗收,依大安賦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18條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留款145,241元之義務。 ⒉又依大安賦工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4條約定:「本工程全部鑽掘完妥於開挖工程進行開挖的前二十天,乙方應派員清理預壘樁的樁頭及樁頭打石、清理,準備樁頂的繫樑施工,違者,由甲方逕行雇工打石、清運,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的工程款內扣回。」、第16條約定:「於施工的過程中乙方應隨時防止散落在地表面的廢土或預壘樁的廢砂漿溢流入排水溝內,倘不慎溢流入排水溝內的廢土或砂槳在排水溝內產生淤塞時,乙方須負責派員清理,違者,由甲方逕行雇工代為清理,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的工程款內扣回。」、第17條約定:「施工期間由於工地的環境常受污染及排水溝內易受淤塞,倘受環保、衛生或建管單位告發開列罰鍰時,概由乙方自行繳納,或由甲方代繳,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工程款內扣回。」,原告在進行大安賦工程之施作期間,於101年8月16日、9月11日、9月26日、10月4日分別遭開罰單1,200元、1,200元、600元、1,200元,上開罰單均已由伊先行 代繳;又原告未進行打石及清理,於101年12月6日由伊代為僱用打石工1,260元,於101年11月6日由伊代為僱用垃 圾車清理3,360元。上開伊代原告支出款項共計8,820元,自得於保留款中扣減抵銷。 ⒊再依大安賦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限內凡有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倘乙方的延誤無法依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則由甲方逕行自辦,修復的一切費用概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及合約附件「大安賦預壘樁與地質改良樁與微型樁工程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施工時乙方應以材料保護鄰房且不得污染 鄰房結構及相關物品,若有污染及破壞情事,乙方需負責處理並負擔全部費用。」,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1條約定:「乙方在施工過程中應隨時派員注意鄰房的雨遮、招牌或架空電線,俾避免發生意外,倘乙方在施工過程中造成鄰損,則由乙方負起法律的民刑事責任」。而查原告於進行大安賦工程施作期間,造成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建物發生損壞之情形,經伊於102年6月5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損修 復鑑定,於同年8月22日完成鑑定報告,鑑定認為鄰損修 復所需費用為493,404元,伊於103年3月20日與上址建物 所有權人就損鄰以12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自應賠償前開 鄰損修復所需費用493,404元,伊主張自保留款項中扣減 抵銷。雖原告否認上開鄰損為其施工所造成,惟按一般工程常情,造成鄰損狀態多為施作地下工程所致,因地下工程未施作前,地下壓力為穩壓之平面,而開挖施作後會造成側壓,如有連續壁工程破洞或預壘樁工程未垂直平整或斷裂,即會使鄰房因擠壓龜裂、傾斜或路基坍塌,但地上工程造成鄰損之情形則甚少,蓋此時地基已屬固定,地上工程致鄰損僅如機械吊臂或懸吊設備固定不當或操作疏失,致掉落或撞擊鄰房,惟其機率則屬低微。 ⒋合約報價單已列有「微垂樁」工項之單價為207元,伊依 該單價計價付款,自無違誤,原告請求伊給付該工項之價差274,864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伊給付鑽心取樣費 用、舊基礎處理費用、吊車費用等,伊均否認之。 ㈢雙城街工程部分: ⒈雙城街工程並未經伊結算驗收,原告亦未曾通知伊驗收,依雙城街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18條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留款251,885元之義務。 ⒉原告在進行雙城街工程施作之過程中,遇預壘樁有湧砂、漏水現象時並未購料搶修,或進行工程相關打石、清理,伊因而代為前開搶修購料和打石、清理,共計支出費用770,782元,依雙城街工程合約第21條及合約附件「預壘樁 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等約定,伊自得於保留款中扣減抵銷。 ㈣萬盛街工程部分: ⒈萬盛街工程並未經伊結算驗收,原告亦未曾通知伊驗收,依萬盛街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18條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留款82,609元之義務。 ⒉原告在進行萬盛街工程施作期間,於102年11月20日、12 月11日分別遭開罰單1,200元、1,200元,上開罰單均由伊代行繳納;又原告未進行打石及清理,於102年1月7、8日由伊代為僱用點工3工4,725元、打石3工7,875元,並由伊代為僱用吊車清理2,100元,於102年6月7日由伊代購瀝煤土、冷柏油788元,上開伊代原告支出款項共計17,888元 ,依萬盛街工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等約定,伊自得於保留款中扣減抵銷。 ⒊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工地鐵板租金及運費64,050元。 ㈤上開四件工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均已約明,原告應派員清理預壘樁的樁頭及樁頭打石、清理,準備樁頂的繫樑施工、排水溝內的廢土或砂漿在排水溝內產生淤塞時,原告須負責派員清理、預壘樁的接縫有漏水、湧砂等現象時,原告須無條件立即進行補救措施,並明定一經違反,伊即得逕行僱工代為打石清運、清理,原告並同意相關費用在當期工程款內扣回,此實與瑕疵修補請求權無涉,伊既係依兩造契約約定主張扣減抵銷工程款,原告主張該等扣減款項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瑕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即有誤解。退步言,前開約定載明原告同意在當期工程款內扣回,則兩造契約於採90%工程款已先給付、10%保留款待完工驗收後給付之約定下,伊就上開工程代為雇工、打石、清運、搶修之扣款,自係待原告請求保留款時,方從中扣回,應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伊於原告請求報酬之2年時效期間內,應均得依契約自保 留款中扣減。再退萬步言,伊因情況緊急,業於搶修之初即發函通知原告,然原告竟置之不理,亦未增派人力,伊所支付之搶修款項等,自應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中扣除無訛。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第155頁反面、 第214頁反面、第78頁反面) ㈠兩造就吳興街工程、大安賦工程、雙城街工程、萬盛街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且就工程總價之約定,除吳興街工程約定為25萬元,其餘均約定實作實算,並有上開工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34頁)。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萬盛街工程之工地鐵板租金及運費計64,050元,被告並同意給付。 ㈢原告就吳興街工程、大安賦工程、雙城街工程、萬盛街工程分別尚有保留款25,000元、145,241元、251,885元、82,609元。 ㈣本件4件工程之地下室均已開挖完成,結構工程亦已開始施 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被告指示完成本件4件工程之施作,但被告尚 積欠吳興街工程保留款25,000元、大安賦工程保留款145,241元及工程款176,677元、雙城街工程保留款251,885元、萬 盛街工程保留款82,609元與鐵板租金及運費64,05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45,462元等語。被告則辯以上開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及結算,其不負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及否認原告請求大安賦工程之工程款176,677元,並以前開罰單、鄰損修復費用、打石及清理費用 等為扣減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應探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件工程之保留款及大安賦工程之工程款 共計745,462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上開扣減抵銷之抗 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件工程之保留款及大安賦工程之工 程款共計745,462元,有無理由? ⒈保留款504,735元部分: ⑴查兩造就吳興街工程、大安賦工程、雙城街工程簽訂之合約第4條第2、3款均約定:「每月1、15日前請款,15日、30日領款。」、「工程款項依90%工程款(50%現金票、50%45天期票)、10%保留款(60天期票)於地下室開挖完成請領。」(見本院卷㈠第6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22頁反面),足見兩造就上開3工程之10%工程保留款,係約定於各該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完成時,原告即得請領無誤。又查兩造就萬盛街工程簽訂之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工程款項依90%工程款(50%現金票、50%60天期票)、10%保留款(60天期票)。」(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並參酌萬盛街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1條記載:「 每月計價一次、一半現金、一半45天期票、尾款於地下室開挖完成請領。」(見本院卷㈠第32反面、33頁),亦足認兩造就萬盛街工程尾款即10%工程保留款,亦係約定於該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完成時,原告即得請領無誤。再本件4件工程之地下室均已開挖完成,並已開始施作結構工程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4件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即屬有據。次 查,原告主張其就吳興街工程、大安賦工程、雙城街工程、萬盛街工程分別尚有保留款25,000元、145,241元、251,885元、82,609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4件工程之保留款合計504,735元,為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4件工程並未依合約第18條工程驗收之規 定完成驗收,其不負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4工程合約第18條均係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 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人員及一切機具等,概由乙方供給之。」(見本院卷㈠第7頁 反面、第14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乃係就上開工程完工後,應如何辦理驗收作業之約定,並未提及保留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且兩造既已於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於各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完成時即得請領保留款,被告辯稱本件4件工程之保留款應待完成驗收後付款 云云,自難憑採。 ⑶被告復辯稱依吳興街工程合約附件「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第37條第5項約定,保留款應於地下室結構體進行至IFL時經被告驗收合格及結算後方給付,故其不負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云云。惟查吳興街工程之工程合約封面有關工程項目係記載:「止水樁工程」(見本院卷㈠第6頁),該工 程合約前言亦記載:「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將基泰建設『基泰世貿』-『止水樁』工程交由金固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承辦…」(見本院卷㈠第6頁反面),而該合約所附 請款施作工項亦係記載施作「30cm止水樁」(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原告係施作吳興街工程之止水樁工程,並非連續壁工程,是該合約附件引用「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即有違誤。況查「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第37條付款辦法第3至5款係約定:「3.以施工記錄登載實際完成的數量依單價金額付80%工程款。4.開挖後連續壁體經乙方鑿石及繫樑預留筋打除,經甲方確認平整後以實際完成數量依單價金額付10%工程款。5.地下室結構體進行至1FL時經甲 方驗收合格、結算後,付清保留款餘額。」(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足見「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中係約定分三次付款,明顯與吳興街工程合約第4條第2、3款係約定 分二次付款(即於施作完成後先給付90%工程款,待地下室開挖完成後給付10%之保留款)不同,且被告實際係依吳興街工程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給付90%之估驗款予原告,是兩造顯係合意依吳興街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 定辦理該工程之計價付款,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⒉大安賦工程之工程款176,677元部分: ⑴微垂樁工項之價差: 原告主張合約報價單上並無其施作之「微垂樁9*86」工 項單價,被告係以單價207元計價,惟該工項應以合約報 價單所列工項「∮30cm預壘樁L=9.6M*236支」之單價243 元計價為合理,被告應再給付差額27,864元云云。惟查,大安賦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已列有「∮15cm微垂樁L=9.6m*69支」每公尺單價207元,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頁),原告主張合約報價單無微垂樁工項之單價云云,即非可取。被告於辦理估驗計價時,依上開報價單所列微垂樁工項之單價每公尺207元計價付款,即屬有據 ,難認有未付足此部分工程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本工項之價差費用27,864元云云,即屬無據。 ⑵鑽心取樣費、舊基礎處理費及鋼軌樁吊運費: 原告主張被告工地負責人於101年10月間指示其施作鑽心 取樣7組,應給付鑽心取樣費113,400元;又其於101年7月14日、16日及9月至10月間施作舊基礎處理,並於101年9 月12日以25T吊車將鋼軌樁卸至工地,被告應給付舊基礎 處理費及鋼軌樁吊運費含稅合計28,35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指示其施作 鑽心取樣、舊基礎處理及鋼軌樁吊運等情,惟被告既已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⒊萬盛街工程之鐵板租金及運費64,050元:此業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是原告此請求為 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件工程之保留款504,735元,及萬盛街工程之鐵板租金及運費64,050元,合計為568,785元(504,735+64,050=568,785),故原告於此範 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上開扣減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大安賦工程: ⑴罰單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大安賦工程時,於101年8月16日、9月11日、9月26日、10月4日分別遭開罰單1,200元、1,200元、600元、1,200元,上開罰單均已由伊先行 代繳,其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並提出上開罰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上開罰單所載違規事實與其無涉等語。而查,上開101年8月16日、9月11日、9月26日罰單於違反事實欄均記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2頁),101年10月4日罰單之違反事實欄則記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致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等污染鄰近路面或人行道。」(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是 上開相關罰單僅能證明大安賦工程於前開時間施工時有前開污染情事,然工程施工時可能產生上開污染情形,可能包含有拆除作業、基地開挖、營建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基地地盤改良、基樁工程、擋土工程、預壘樁工程、基地抽排水作業等,而原告僅施作預壘樁工程一項,是尚難僅以上開罰單所載事實即認上開污染係因原告施作預壘樁工程所致,故被告辯稱上開罰單之罰鍰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尚難採認。況依被告前開主張之大安賦工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7條約定:「施工期間由於工地的環境常受污染及排水溝內易受淤塞,倘受環保、衛生或建管單位告發開列罰鍰時,概由乙方自行繳納,或由甲方代繳,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工程款內扣回。」,而衡諸常情,倘前開罰單確為原告施工所造成,被告並於繳款期間內代繳,被告即不可能未於當期工程款內扣回,且不可能從不向原告為主張,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為扣減抵銷之答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⑵清理費用:被告又辯稱因原告未進行清理,致其於101年11月6日代僱用垃圾車清理支出3,360元,此代支出款項得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並提出付款憑單、送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惟原告否認之。而查,大安賦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施工中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應在甲方指示之期限內運離工地,逾時則甲方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該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6條約定:「於施工的過程中乙方應隨時防止散落在地表面的廢土或預壘樁的廢砂漿溢流入排水溝內,倘不慎溢流入排水溝內的廢土或砂漿在排水溝內產生淤塞時,乙方須負責派員清理,違者,由甲方逕行僱工代為清理,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的工程款內扣回。」(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可知被告應先通知原告將施工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於其指示之期限前完成清運,若原告逾時不為清運或拒絕清運時,被告始得代僱工代為處理,並於工程款中扣除該等代僱工處理費用,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定期限通知原告辦理清運,原告有不為清運或拒絕辦理清運之情形,自與上開代僱工清理之扣款要件不符,況此清理費用如確為原告所應負責,被告豈會不於當期的工程款內扣回,亦未於代支出費用後即對原告為主張,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扣減抵銷?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上開清理費用3,360元云云,自難憑採。 ⑶打石費用: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進行打石作業,致其於101年12月6日代僱打石工支出1,260元,此代支出款項得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並提出付款憑單、點工紀錄表、點工簽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至11頁),惟原告亦否認之。而查大安 賦工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4條約定:「本工程全部鑽掘完妥於開挖工程進行開挖的前二十天,乙方應派員清理預壘樁的樁頭及樁頭打石、清理,準備樁頂的繫樑施工,違者,由甲方逕行僱工打石、清運,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的工程款內扣回。」(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可知預壘樁工程完成施作後,於基地進行開挖前20天,原告應負責預壘樁樁頭之打石及清運,若有違反,被告即得僱工辦理打石及清運,所支出之費用並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回。惟因原告僅負責預壘樁工程之施工,並不負責工地之開挖作業,被告自應負有通知原告施作之義務,於原告受通知而未施作或拒絕施作時,被告始得逕行僱工打石、清運,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通知原告辦理預壘樁樁頭打除作業,但原告不為或拒絕辦理,自與上開代僱工扣款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上開打石費用1,260元,亦難憑採。 ⑷鄰損修復費用:被告再辯稱因原告施工造成鄰近建物發生損害情形,經其委託鑑定該鄰損修復費用為493,404元, 應由原告負擔,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相抵銷云云,並提出鑑定報告、和解書、鑑定鄰損照片、付款支票等為證(見外放被證2鑑定報告、本院卷㈠第93、185至189頁、 卷㈡第50頁),惟原告否認之。而查,上開鑑定報告之工地現況記載:「本案『100建字第0293號』(即大安賦工 程)建造執照工程目前屋頂版已完成」,鑑定結果記載:「…㈣鑑定標的物損壞之原因:1.『100建字第0293號』 建照新建工程於施工前已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1 年6月4日完成(101)省土技字第2285號現況鑑定報告, 故本次鑑定係以目前鄰損壞現況與原有現況鑑定報告進行比對。…」(見鑑定報告第3頁),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係 依據大安賦工程於102年7月間結構體均已完成施作之鄰房損壞現況,與施工前於101年6月4日完成之鄰房現況鑑定 報告作比對,而判定鄰房損壞之項目有哪些屬於大安賦工程施工所造成,然其並未分析判斷該些鄰損發生之原因,則該些鄰房損壞是否均屬原告施作預壘樁工程所造成,即非無疑。又該鑑定報告係被告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未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亦未經確認與原告施作預壘樁工程有無關係,該鑑定報告認定之鄰損自無法逕認定係原告施作預壘樁工程所造成。至被告辯稱按一般工程常情,造成鄰損狀態多為地下工程施作所致云云;惟查工程施作過程中,造成鄰房發生損壞之原因繁多,諸如:拆除作業之拆除震動、擋土作業未妥善安裝、基地開挖作業、地下水抽排水作業、施工機具震動、基地及週邊土壤變異、壓密差異沉陷等,均可能導致鄰房發生龜裂、損壞之情形,並非一定係因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工程始會造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些鄰房損壞確係於原告施工期間、因原告施工所產生,其僅以工程常情主張本件鄰損係原告施工所致,即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鄰損修復費用 493,404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自 無可取。 ⒉雙城街工程: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進行雙城街工程施工時,發生預壘樁有湧砂、漏水現象,原告未即時購料搶修,亦未進行工程相關打石、清理,其因而代為前開搶修購料及打石、清理共支出費用計770,782元,此應由原告負擔,其得以之與原告 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及影片、付款憑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2、94、105至137頁、卷㈡第19至45頁),惟原告否認之。經查,雙城街工程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5條約定:「基地進行開挖時,發現預壘樁的接縫有漏水、湧砂等現象時,乙方須無條件立即進行補救措施,所有的工料全部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6頁),是在原告完成預壘樁工程施作後,於被告進行基地開挖作業階段,若發現預壘樁接縫有發生漏水、湧砂等現象時,原告即應立即進場施作補救工作,並應負擔相關補救工程費用。而查雙城街工程基地於開挖時,確實發生預壘樁之接縫有漏水、湧砂等現象,有相關施工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9反至160、167至169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立即進場施作相關補救改善工作,惟原告已自承其僅派兩位人員在現場進行相關補救工作之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與被告實際辦理 補救工程所代僱用之人員、機具、材料等數量相較顯然不足,則在原告出工人員、機具、材料均嚴重不足之情況下,顯無法立即完成相關補救工作之施作,則被告為防免損害繼續擴大而代為辦理相關補救工程之施作即屬必要,從而,被告因此支出之相關工料費用,自得請求原告全部負擔。 ⑵茲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各項搶修補救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湧砂出土費:被告所稱其支出湧砂出土費135,975元,業 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頁)。查被告就雙城街工程之土方運棄工作係委由山勇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因湧砂現象另行帶入大量之土砂而致山勇工程有限公司增加施作土方運棄之數量為185立 方公尺,被告因此支出湧砂出土費135,975元(185×700 ×1.05=135,975),有前揭單據為證,應堪採信。是被告 辯稱原告應負擔湧砂出土費135,975元,即為可採。 ②搶修砂包、紅磚等材料:被告稱其支出搶修砂包、紅磚等材料費用48,075元,業據提出付款憑單、材料明細、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106至109頁、卷㈡第20頁),而此等材料確為一般搶救工程漏水、湧砂所必需,被告為補救雙城街工程之漏水、湧砂而向合順建材有限公司購入砂包、紅磚等材料,並支出相關材料費用計48,075元(45,786×1.05=48,0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即屬合理,為屬可採。 ③搶修帆布及水泥: 被告稱其支出搶修帆布費用851元及水泥費用11,256元, 業據提出付款憑單、材料對帳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110、113頁、卷㈡第21頁)。而查,帆布、水泥等材料亦為一般搶救工程漏水、湧砂所必要,則被告為施作本件相關補救工作而向昇記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帆布、水泥材料,並支出費用計12,107元即屬必要,此應由原告負擔,亦屬可採。 ④搶修用鏟土機租金: 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月25日向昇記建材有限公司租用鏟土機半日,支出搶修用鏟土機租金3,675元,業據提出付款 憑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而衡諸一般搶救工程漏水、湧砂亦確實有使用鏟土機之需要,則被告為施作本件相關補救工作而租用鏟土機並支出租金,即屬必要,應由原告負擔搶修鏟土機之租金3,675元,即屬可採。 ⑤地下室坍方營建混合物運費: 被告辯稱其支出地下室坍方營建混合物運費29,190元,固提出付款憑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惟查被告之支出傳票係記載「水泥砂石、紅磚」,家福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記載「水泥、紅磚」,總計金額29,190元,顯非被告所稱營建混合物運費,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⑥地下室坍方搶修用起重機費:被告辯稱其支出地下室坍方搶修用起重機費20,475元、7,455元,固提出付款憑單、 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簽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44至45頁),惟查其中被告委由雲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部分,付款憑單記載「1.102年1月17日配合工地後側鄰房坍方搶修、2.102年1月25日配合地下室土方清運、3.101年1月28日配合地下室太空包清運(三趟)、4.102年1月30日配合地下室太空包清運」,合計40,950元,與所謂搶修顯有不符,已難憑採,且被告於於102年1月23日即已委由大友起重工程行辦理清理地下室清運吊運作業,故認被告此部份主張,僅以支出7,455元與大友起重工程行之 起重機費為有理由。 ⑦搶修用預拌混凝土: 被告稱其支出搶修用預拌混凝土費用176,558元,業據提 出付款憑單、混凝土統計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卷㈡第30頁),而查被告為施作因湧砂、漏水而造成之鄰房淘空、路基淘空等補救搶修工程,委由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澆置預拌混凝土95立方公尺,支出176,558元,此自屬於搶修工程之 必要費用,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為有理由。 ⑧搶修之鄰房防水工程: 被告稱其支出搶修鄰房防水工程220,500元,業據提出付 款憑單、點工統計表、估計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2頁、卷㈡第31頁),而查被告係搶修鄰房地下室因雙城街工程所致漏水而委託山源工程行抓漏及施作防水工程,工程人員並於102年1月22至26日、29至30日、2月1至2日加班搶修,共計支出工程款220,500元,此有前開點工統計表、估計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在卷可稽,且此屬必要之搶修費用,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搶修費用,為屬可採。 ⑨搶修用混凝土壓送: 被告稱其支出搶修用混凝土壓送費用36,656元、18,113元,固據提出付款憑單、請款單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工作簽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卷㈡第32至36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付款憑單於「計算或說明欄」記載屬搶修部分僅有(102年)1月24日、28日及31日,比對富育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3、124頁),屬前開搶修日期之金額僅有33,128元(〈11,800+10,750+9,000〉×1.05=33,128),被告主張支出 36,656元,即屬有誤;又被告於102年1月30日為鄰房搶修而支出混凝土壓送及出車費等共計18,113元,有付款憑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工作簽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126、卷㈡第35至36頁),堪信屬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搶修用混凝土壓送費以51,241元(33,128+18,113=51,24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足取。 ⑩搶修之打石工: 被告主張其支出搶修打石工費用19,688元、10,815元,固據提出付款憑單、點工統計表、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工作簽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4頁、卷㈡第37至41頁)。而查,被告因地下室坍方搶修於 102年1月27、28、29日僱用達晰工程有限公司打石工7.5 工,支出點工費用19,688元,有前開付款憑單、工作簽認單等為證,為屬可採;然其於102年1月22、24、26日因為處理路基坍方RC溢流至地下室而僱用冠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打石工4工,依付款憑單及請款單記載「打石工」1工均為2,4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0、133頁),合計含稅應為10,800元,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僅以10,800元為有理由。從 而,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搶修之打石工費用以30,488元(即19,688+10,800=30,48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⑪搶修污水管路: 被告主張其為搶修污水管路支出費用31,500元,雖提出付款憑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付款憑單於工程項目5係記載「基地內衛工污水管路修繕更新管路」,顯與其 上以手寫「地下室開挖期間,後策用戶污水管坍陷搶修費用」不符,且提出之其他單據均未能證明係為搶修因坍塌所致污水管路應更新之必要費用,自無從證明此部分支出確屬被告為搶修因雙城街工程湧砂、漏水所致損害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其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⑫綜上,因原告施作之預壘樁有縫隙而致發生湧砂、漏水等現象,但原告未依約進行相關補救作業,被告主張其為搶救上開瑕疵而支出相關搶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為抵銷抗辯以686,074元(135,975+48,075+12,107+3,675 +7,455+176,558+220,500+51,241+30,488=686,07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地下室開挖前未進行地質改良,且施作點井數量不足,又未將地下水面降至開挖面下,始導致雙城街工程發生漏水及湧砂等現象云云。惟查,本件漏水及湧砂現象係因基地週邊用以擋土止水之預壘樁間未妥善施作,致預壘樁間之縫隙發生漏水及湧砂現象,此觀之相關施工照片及影片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9反至160、167至169頁、被證8),是雙城街工程發生漏水及湧砂,自係可歸責於原告 施作預壘樁之瑕疵所致,原告空言主張係因被告未施作上開工作而致發生漏水及湧砂,自無可採。 ⑷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搶修工程完成後之102年3月15日始發文通知其有關搶修扣款事宜,並未依約請求其修補,自無扣款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既已自承其曾派兩位人員在現場進行相關補救工作之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可認被 告於發現預壘樁發生漏水、湧砂等現象時,已有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補救搶修工作,否則原告豈能於斯時派員辦理補救搶修作業,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⑸原告復主張其於101年間已完成預壘樁工程,被告於103年4 月23日答辯狀始主張其施作之工作有瑕疵,並請求修補費用、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 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2年1月間發現雙城街工程之預壘樁施作有瑕疵而發生漏水、湧砂等現象,嗣於102年3月15日函文通知原告,主張以預壘樁因發生漏水及湧砂之相關補救搶修費用,與原告於雙城街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扣抵,不足部分並主張由其他工地扣除,有被告102年3月15日(102)華造(雙)字第 001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辯稱被告於103年4月29日提出答 辯狀為抵銷,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有據。況縱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被告代原告支出之搶修費用既在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其主張與原告本件承攬報酬為抵銷,亦與法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⒊萬盛街工程: ⑴罰單:被告辯稱原告施作萬盛街工程期間,於102年11月 20日、12月11日分別遭開罰單1,200元,其已先行代繳上 開罰單,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固據提罰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惟原告否認 之,並稱上開罰單所載違規事實與其無涉等語。而查上開罰單於違反事實欄均記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固足認萬盛街工程於102年11月20日、12月11日施工 期間,曾發生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情形,惟可能造成上開污染之情形甚多,例如拆除作業、基地開挖、營建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基地地盤改良、基樁工程、擋土工程、預壘樁工程、基地抽排水作業等,是無法直接認定上開罰單係因原告施作預壘樁工程不當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2罰單所載污染確為原告施工所造 成,其抗辯原告應負擔此罰單之罰款,即難認為有據。況依雙城街工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7條約定:「施工期間由於工地的環境常受污染及排水溝內易受淤塞,倘受環保、衛生或建管單位告發開列罰鍰時,概由乙方自行繳納,或由甲方代繳,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工程款內扣回。」(見本院卷㈠第32頁),而衡諸常情,倘前開罰單確為原告施工所造成,被告當不可能不通知原告,且被告如已於繳款期間內代繳,其即不可能未於當期工程款內扣回,亦不可能從不向原告為主張,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為扣減抵銷之答辯,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足採。 ⑵打石費用:被告稱其因原告未進行打石作業,於102年1月7、8日代僱點工及打石工,共支出12,600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固據提出點工統計表、付款憑單、點工簽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至16頁),惟原告否認之。經查,依萬盛街工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2頁),被告應於工地開挖作業施作前通知原告施作樁頭之打石及清運工作,方符上開約定之扣款要件,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通知原告辦理預壘樁樁頭打除作業,但原告不為或拒絕辦理樁頭打石之情形,自與上開約定代僱工扣款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難憑採。 ⑶清理費用:被告稱其因原告未進行清理作業,於102年1月8日代僱用吊車清理而支出2,000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固據提出付款憑單、起重吊車簽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反面至18頁),惟原告否認之。而依萬盛街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9頁),被告應先通知原告將施工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於其指示之期限前完成清運,倘原告不為清運時,被告始得代僱工代為處理,並於工程款中扣除該等代僱工處理費用,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定期限通知原告辦理清運,但原告不為或拒絕辦理清運之情形,自與上開代僱工清理之扣款要件不符。況觀之被告提出之起重吊車簽單貨名係記載:「吊鐵、土」(見本院卷㈡第17頁),亦難認與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工程有何關連,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⑷瀝煤土、冷柏油費用:被告稱其代原告支付瀝煤土、冷柏油費用788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固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惟原告否認之,且查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並無瀝煤土及冷柏油,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所購買之瀝煤土、冷柏油與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工程有何關係,是其辯稱原告應負擔瀝煤土、冷柏油之費用,即難憑採;又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瀝煤土」、「冷柏油」字樣係其自行所填列,亦難憑以認係購買瀝煤土、冷柏油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4件工程之工程款合計 為568,785元,惟被告以雙城街工程預壘樁工程搶修補救費 用為抵銷抗辯以686,074元為可採,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 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