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治峰」,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世浩」,法定代理人陳世浩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102 年度基隆河河道疏浚工程- 麥帥橋段(第2 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21日開工,於102 年7 月3 日完工後,被告以民眾檢舉原告處理土方有違規等情事為由,扣罰如附表「原告主張金額」「小計(項次一)」欄所示金額257 萬3,185 元,被告應予返還,分述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208 萬8,000 元:原告將土方運送至被告核定之合法收容處所,被告卻以經剪接、無拍攝日期之未具名檢舉影音光碟,認定原告有違規運送土方之情事,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08 萬8,000 元。被告此項扣罰,為無理由,應予返還。 ⒉自主品管費用48萬1,511 元:被告所憑以扣罰之上開檢舉及光碟所呈現內容,難以認定原告有違規運送,被告據以扣罰本項費用48萬1,511 元,亦無理由,應予返還。 ⒊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3,674 元:工地現場CCTV監視設備,固曾於102 年4 月13、14、16、17、18日共計5 天有故障情形,然係電路短路所致,且故障時段亦非全日,僅短暫時間,該故障時間,並無運土車輛進出,對契約履行不生影響。被告扣除本項承攬報酬3,674 元,應無所據,亦應返還。 ⒋以上原告遭不當扣罰工程款合計257 萬3,185 元(計算式:2,088,000 +481,511+3,674=2,573,185 ),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工程性質屬疏浚工程,原告浚挖土方上岸,堆放暫置場瀝乾後,再運棄至合法收容場所收容。被告曾於102 年2 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判定疏浚之土方為有價料,應於工程款中扣除土方殘餘價值。惟原告實際施工後發現,系爭工程土方為淤泥,經試驗結果屬低塑性黏土(CL),為無回收價值之無價料。故被告依詳細價目表「土方殘餘價值扣除」642 萬8,700 元(4 萬2,858 立方公尺x150元/ 立方公尺=642 萬8,700 元),對原告不公平且不合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款第6 目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土方殘餘價值642 萬8,700 元。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900 萬1,885 元(計算式:2,573,185+6,428,700 =9,001,885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返還遭扣工程款257 萬3,185 元,並無理由: ⒈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如原告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時,被告得據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函及影像光碟後,逐一核對原告所提四聯單所載之運土車輛車號、運送時間、運送地點,確認原告提出之四聯單有異常填報之情形,違規運送土方至非核定之合法土資場,故依前開契約約定,核扣懲罰性違約金計208 萬8,000 元。 ⒉自主品管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及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項規定,原告應建立自主品質管理機制,依誠信原則辦理自主檢查。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及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23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如原告未確實辦理自主檢查相關作業以控管工程品質,被告得按次扣罰品管費用總額5 %。因原告違規運送土方,危害公共安全暨環境衛生,又異常填報四聯單,內部自主品質管理機制顯有嚴重疏漏,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及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23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核扣自主品管費用總額48萬1,511 元。 ⒊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工程結算方式採實作計價,特定項目如無從以數量結算者,則按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被告清查原告有無違規運送土方情事時,發現原告設置於工地現場之CCTV監視設備於102 年4 月13、14、16、17、18日共計5 天有故障,違反系爭契約要求應於施工期間維持監視錄影設備良好運作之義務。故依故障天數佔總工天數之比例,扣除「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6 萬925.5 元中之3,674 元(6 萬9,253.5 元/105天x5天x(1+11.44 %)=3,674 元)。 ㈡扣除土方殘餘價值642 萬8,700 元部分:依系爭工程102 年2 月6 日招標公告附加說明,除經被告要求將浚挖土方運棄至指定地點而應採實作數量計量計價外,工程費之給予應扣除土方殘餘價值。另依系爭契約設計圖「施工規範」其他第6 點約定:「本工程疏浚土方有價料估算以民國101 年2 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做為計價依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合意以被告101 年2 月取樣土壤篩分析結果做為土方殘餘價值之認定方式。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因被告101 年2 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所增加之履約成本,實屬無稽。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 頁正反面):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102 年基隆河基隆河河道疏浚工程- 麥帥橋段(第2 期)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開工,於同年7 月3 日完工。 ㈡被告現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款第1 目第2 子目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208 萬8,000 元。 ㈢被告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扣罰原告自主品管費,金額為48萬1,511 元。 ㈣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工地現場之CCTV監視設備分別於102 年4 月13、14、16、17、18日有故障情形,被告以監視設備故障為由,扣除原告「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報酬3,674 元。 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有價料扣除」、2.2 「土方殘餘價值扣除」,其數量為4 萬2,858 立方公尺,其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扣除150 元,並載有「本項為固定值,訂約時不隨折數調整」,有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 ㈥系爭契約第01/11 張設計圖說(圖別:施工規範)施工說明:其他之第6 點記載:「本工程疏浚土方有價料估算以民國102 年2 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做為計價依據」,有圖說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2頁)。 ㈦102 年2 月6 日招標公告記載:「『土方運棄原則』:土方運棄原則以『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土資源場回收利用』方式運棄,並以『土方殘餘價值扣除』有價料扣除本工程費,惟經機關確定疏浚土方需運棄台北商港填築、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或機關指定之地點時,得利用餘方遠運利用部分,以實作數量計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罰工程款未付,與被告依約扣除土方殘餘價值不合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返還扣款257 萬3,185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退還所扣除之土方殘餘價值642 萬8,700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返還扣款257 萬3,185 元有無理由? ⒈懲罰性違約金208 萬8,000 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㈠第12頁),被告應依結算金額給付工程款與原告,若被告扣款並非適法,自應給付原告遭扣之工程款,先予敘明。 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餘土或泥漿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者,…依下列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a.第一次查獲屬實者,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1 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b.第2 次其後查獲屬實者,被次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20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1 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如原告有違規棄置土方之情事時,被告得據以扣處理單價10倍或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⑶經查,被告據以扣罰本項懲罰性違約金之光碟影像(即被證15之19片光碟),雖係不知名人士匿名檢舉原告違規棄置土方所提供,且19片光碟影像均有間斷、不連續、無日期及時刻之情。惟依監造單位世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林南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看過光碟,還是單純看檢舉信函跟四聯單?)檢舉信函跟四聯單是第一步驟,如果確認車輛當天有進出的話,我們就會調閱工地的攝錄影像比對當天的天氣。」、「(問:證人如何判斷這些光碟中的車輛是同一天、同一時段、同一趟次?)我們有去比對我們設在工地的監視錄影畫面,後面都有車號可以判斷,我們還會依據當天的天氣,如果有下雨的話,地面的乾濕情形等現象判斷,大部分就是這樣。」、「(問:因為接獲民眾檢舉,開會當時還有哪些單位會參加?)監造公司的主管、主任,召集本工程相關的工程師,還有主辦機關的承辦人員,共同檢視民眾檢舉的光碟內容。總共有3-4 位,每次有檢舉函寄過來就開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且經被告將檢舉函文所檢舉違規運棄事實(見本院卷㈠第91至115 頁)與19片光碟內容互核比對結果,可明確列出19車次實際行進路線,偏離原告申報棄土地點,此有被告所提「歷次檢舉光碟檔案建置時間暨違規運送土方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至36頁),尚可據以判斷原告土方處理之19車次未依申報棄土地點運棄之違規情形。原告抗辯該錄影光碟,係經剪接而成,且無拍攝日期,檢舉函未具名,難以認定原告有違規運送土方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⑷次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下稱臺北市運送證明)序號HE00000000號記載:車牌號碼000-00之土車係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9 點55分進入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惟新北市政府土木工程剩餘土石方(或泥漿)運送處理證明憑證(下稱新北市運送證明)第01550 號記載:309-HM土車係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10點3 分自新北市板橋區「湳仔溝整治及綠美化工程第3-1 標(第二期)」工程工地(下稱湳仔工地)載運土方離場,並於上午10點41分到達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程(新北市八里區)(下稱臺北港工地)(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而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係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有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完成證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頁),依前開臺北市及新北市運送證明,相同之309-HM土車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9 點55分進入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後,旋即於8 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0點3 分完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湳仔工地之土方載運,顯不合理。足認309-HM土車於載運土方離開系爭工程工地後,直接前往湳仔工地,並於上午10點3 分離開湳仔工地,嗣於上午10點41分到達臺北港工地。此情與光碟影像內容相符,亦堪認光碟影像雖不連續,然應屬正確。其餘相同情形尚有:土車587-M6於102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48分出現於湳仔工地,旋於12分後即中午12時0 分出現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之希望城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有該土車之臺北市運送證明及新北市運送證明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土車740-AN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9分出現於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旋於15分後即同日上午9 時54分出現在湳仔工地(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土車156-ZS於102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10分出現於湳仔工地,旋於14分後即同日下午1 時24分出現於希望城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此情顯非誤填運送證明四聯單得以解釋。堪認被告所提19次檢舉光碟內容與事實相符,可據為原告19次違規棄置土方之證明。是原告抗辯土方運送證明時間填載正確與否,與土方是否確實運送,無必然關係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⑸從而,被告以原告有19車次處理土方違規情形,於工程款中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08 萬8,000 元,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理。 ⒉自主品管費48萬1,511 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第12項約定:「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3 項規定:「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並應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辦理自主品管。廠商施工人員應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後,即予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由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認。其屬機關或監造單位指定之檢驗停留點,應由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並通知監造單位辦理抽(查)驗。經監造單位核備或抽(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簽認由負責人或專業技師為之。」、第23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廠商如未執行自主檢查,則每一單項次自主檢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第33、39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核定之品質計畫,辦理自主品管,填報自主檢查表。若未執行自主檢查,則每一項次自主檢查得扣罰品管費用總額5 %。亦即本項扣罰係以原告未依核定之自主檢查項目,實施自主檢查,為扣罰要件。 ⑵經查,被告以原告土方違規處理19車次及CCTV監視系統故障5 天為由,扣罰24項次(19+5=24)自主品管費用,惟因扣罰額度已超過自主品管費總額,故扣罰自主品管費總額48萬1,511 元,有被告102 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卷㈡第107 頁)。惟本項扣罰係以原告未依核定之自主檢查項目,實施自主檢查為要件,被告自承因原告違規運送土方至非本案核定之合法土資場,又異常填報四聯單,始扣罰自主品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然被告未具體指明前開土方違規或監視系統故障係屬何項被告核定之自主檢查項目,被告空言以危害公共安全暨環境衛生,自難謂原告有未依核定之自主檢查項目,實施自主檢查情形。被告本項扣罰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返還遭扣罰之本項自主品管費用48萬1,511 元,應為有理。 ⒊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3,674 元部分: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方式乃採實作計價,但於特定項目如無從以數量結算者,則按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原告設置之監視設備故障5 天,鑑於「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工項無從以數量計價,故依故障天數佔總施工天數之比例扣除報酬3,674 元云云。惟查,依詳細價目表項次1.17「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之費用編列方式,以「處」為單位,數量為1 ,施作內容包含「安裝(支架)、電費、遠端遙控及傳輸費等相關費用(每處含3 組攝錄影設備)」(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是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係列有明確數量,以「處」計價,屬實作實算項目。縱於原告設置後、使用中有故障情形,應由原告以修復方式處理,難謂被告得按故障天數予以扣款。況前開詳細價目表所列該工項費用,並非按「天數」計價,被告按故障天數比例扣減報酬,亦不符合詳細價目表之按「處」計價約定。是被告本項扣款,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項扣款3,674 元,即屬有理。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48萬5,185 元(481,511+3,674 =485,185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扣除之土方殘餘價值642 萬8,700 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設計圖(圖別:施工規範)其他約定第6 點:「本工程疏浚土方有價料估算以民國101 年2 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做為計價依據。」、詳細價目表項次2.2 「土方殘餘價值扣除」複價為-642萬8,700 元(見本院卷㈠第52、55頁),是依被告101 年2 月施作之土壤篩分析試驗結果,系爭工程疏浚之土方,係屬有價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疏浚土方於計價,應扣除殘餘價值642 萬8,700 元。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6 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至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是若因被告提供之地質資料(即前開101 年2 月土壤篩分析試驗結果)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即,若系爭工程疏浚土方,並非屬有價料,致原告無法轉賣獲利降低處理成本時,自應屬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原告請求不予扣除土方殘餘價值,即屬有理。又疏浚土方若屬無價料,原告即無法轉賣以降低土方處理成本,與增加原告履約成本無異。是被告抗辯土方殘餘價值扣除額對原告而言,僅係契約價金減少,並非履約成本增加云云,應屬無稽。 ⒉查證人即原告現場人員王祺崴證稱:「(問:【提示卷一第59頁】請確認這份試驗資料是否是你取樣的?)是,我是跟甲方人員(現場監工),應該是世偉公司的林南如,採樣我們是用怪手去挖」、「(問:是否有用特定的標準取量?)在我們疏浚的範圍裡面去挖。我們有分散3 個地點去挖,每個地點距離差不多10米,當初我們要去挖的時後都有問監工說這邊挖可不可以,可以就挖」、「(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是否有派人在現場會同取樣?)有,好像一個副總工程師,名字我忘記了。」、「(問:為何會有這次大家會同取樣?)我們承包這個工程,裡面的土方市府給我們的單價是580 元一米方,當我們把土方挖起來,送到土質場,等於是爛泥巴沒有價值,所以我們才會向監工反應並且取樣。」、「(問:既然是會同一起取樣,但是為何沒有一起送樣?)監工、市府方面都是拒絕。」、「(問:你是否記得取樣的日期?)5 月16日,當天取樣監工、市府都有簽名,放在土包裡面。」、「(問:何時送驗?)送驗日期我忘記了。」、「(問:離取樣的日期久嗎?)有一段時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堪認原告於疏浚工程開挖後,發現土方性質與契約文件預估不同,送交土資場認定,並無價值得以轉賣,故報請被告及監造單位,於102 年5 月16日會同取樣,惟被告拒絕會同送樣試驗土壤性質,方由證人王祺崴自行送樣試驗。又該樣品經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結果一覽表記載:「該土壤試體之性質屬於USCS分類之CL(低塑性黏土)」(見本院卷㈠第59頁),即屬無價值之土方。此與被告於101 年2 月施作之3 處土壤篩分析試驗結果,USCS分類分屬「SP(級配欠佳之砂土)-SM (泥質砂土)」、「SP」、「SP」,粒徑介於#4-#200 砂土含量分別佔91.5%、94.4%、91.9%(見本院卷㈠第124 、125 頁、卷㈡第161 、162 頁),為得以再利用之有價料,顯有重大差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因此增加之成本,即無法以有價料轉賣獲取土方之殘餘價值642 萬8,700 元,應屬有理。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萬3,885元(返還遭扣工程款48萬5,185元+返還扣除之土方殘餘價值642萬8,700元=691萬3,885元),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10項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1 萬3,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㈠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