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號再抗 告 人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鴻基 再抗 告 人 伍雪芳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9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 年5 月30日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然再抗告人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再抗告費;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