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號再抗 告 人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再抗 告 人 伍雪芳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9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