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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薛中興林勇如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告人
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相對人
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選派第三人王中平律師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駁回,故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業已確定。嗣因王中平律師聲請解任職務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52號裁定准許,致無人繼續執行職務,抗告人乃向本院提出建議人選即第三人李宏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因本件選派檢查人業已確定,業如前述,故抗告人陳述意見建議由李宏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詎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更行聲請選派檢查人,而重新審核聲請要件,實有違誤。

(二)又抗告人於102年7月17日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旋於同年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新增200萬股,致抗告人之持股比例遭稀釋而未逾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相對人顯係故意規避監督,屬權利濫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係選派第三人王中平律師為伊之檢查人,嗣後即不容任意以他人取代之,如欲以他人取代,法院自應重新審酌新任檢查人之資格、能力以定准駁,足見抗告人應係重新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應由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聲請要件,而抗告人之持股既未逾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本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係於102年7月17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則係於同年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案,亦即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時,議案尚未通過,難認相對人係濫用權利以增資方式阻礙抗告人之聲請等語抗辯。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准予選派第三人王中平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嗣第三人王中平律師向本院聲請解任,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52號裁定准予解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可稽,故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83號選派第三人王中平律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業因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52號准第三人王中平律師解任之裁定而失其效力,洵堪認定,從而,抗告人聲請選派第三人李宏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屬重新聲請而應由本院重行審究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適法與否,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於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即第三人許東喜、廖昭明、鄭宥瑜、劉耀群及抗告人(係由第三人林婷媚代表出席)出席,董事會作成決議略以:「發行新股200萬股、以每股10元發行、合計2,000萬元;該次發行新股除由原股東依認股權利基準日持股比例認購外,認購不足之畸零股由股東自行拼湊為整股,股東如未於認購期限前認購者,視同放棄;另定102年9月4日為增資基準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核與相對人所述相符。

(三)又第三人張瓊如於102年9月3日前代表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為6萬股,而相對人之已發行股份計20萬股(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6至107頁),嗣相對人增資後登記資本額為2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200萬元,每股10元,均為普通股,經由第三人許東喜、李品萱、佳謙投資有限公司分別繳納100萬元、100萬元、1,8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增資股款(見原審卷第87頁),相對人嗣於102年9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出第三人許東喜、徐志宏、徐嘉謙、李啟仲、李秀慧為董事(見原審卷第73頁),另於102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第三人葉偉英為監察人,且因第三人徐嘉謙辭任董事而改選第三人徐文成為董事(見原審卷第74頁),相對人並於102年10月2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發行股份總數為220萬股,此有上開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明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又抗告人係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此觀諸抗告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此際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20萬股,抗告人持有其中6萬股,均如前述,則抗告人持有股份總數約佔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2.73(計算式:「抗告人持有股數」6萬股除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0萬),未逾百分之3,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董事會決議增資,致該公司持股比例遭稀釋,相對人顯係故意規避監督而濫用權利云云,然查,相對人於102年7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係由董事即第三人許東喜、廖昭明、鄭宥瑜、劉耀群以及抗告人(由第三人林婷媚代表出席)出席,由第三人許東喜擔任董事會議主席,該次董事會決議增資,經主席提付表決,出席之董事含抗告人在內均全數同意,有董事會議事錄足憑,則抗告人先同意增資,嗣因未參與認購新股致股權稀釋,反爭執相對人規避監督,顯非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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