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2號異 議 人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異 議 人 伍雪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 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不得再抗告之事件,異議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就103年度抗字第232號本票裁定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而順延1日,異議人至遲應於103年7月21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3年7月24日始行提起異議,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本件異議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