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闓 抗 告 人 侯文軒 張之翰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與相對人進行清償協商中,爰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三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付款地臺北市○○路○段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5 月19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積欠4,719,205 元及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形式審查該本票,認其法定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支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本票票款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現正與相對人進行清償協商中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佐,縱令為真,該事由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