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孫燕煌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林鴻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4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司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七九八二九六一六)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負責人,前就仲厚公司代表與臺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超公司)共同得標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國防部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經營案)所簽立之訂購軍品契約,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與仲厚公司、臺超公司、相對人及第三人蔣晉泰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抗告人於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轉讓予相對人及蔣晉泰,由渠等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渠等則應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抗告人前開出資額,惟相對人屆期未返還抗告人仲厚公司出資額640 萬元。而相對人於仲厚公司董事蔣晉泰死亡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准許,詎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2條約定,擅自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契約,以及與國防部採購中心就系爭經營案續約,卻未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履約期間並迭次向國防部採購中心要求變更契約承攬人為臺超公司,其行為有損仲厚公司之權益,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原審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無法認相對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損害仲厚公司利益之行為,駁回其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使系爭經營案由臺超公司獨立承攬,竟迭次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向國防部採購中心要求變更契約承攬人為臺超公司,抗告人並於原審請求函詢國防部採購中心,以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閱調0000000 號、調0000000 號調解案件卷宗,查明相對人有無以仲厚公司名義請求變更契約承攬人為臺超公司,且不顧仲厚公司利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而有損及仲厚公司之情事。詎原審未予調查,即駁回抗告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其裁定自有違誤;再者,相對人以支付租金、人員費用將仲厚公司利益移轉臺超公司,足見相對人之行為有損仲厚公司之利益,不適於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解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選任抗告人或其他適任之第三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同法第227 條之規定甚明。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換言之,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本件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請求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抗告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㈡、相對人有無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抗告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按公司法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未限定具有股東身分者始得聲請;本諸同一法理,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亦僅需審究聲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身分。本件抗告人主張仲厚公司實際上為其所出資,其僅暫時將出資額轉讓予蔣晉泰及相對人,其就仲厚公司之營運自有利害關係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抗告人非仲厚公司股東,非本件利害關係人,故無聲請解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權限,亦無就原審裁定抗告之權限云云。惟查: ⒈仲厚公司係抗告人以1,600萬元出資額設立,抗告人原為仲 厚公司董事,嗣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書,將其所有之出資額 960萬元、640萬元分別轉讓予蔣晉泰及相對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4月29日為公司變更登記,以蔣晉泰及相對人為 仲厚公司股東,並由蔣晉泰擔任仲厚公司董事,後因蔣晉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選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12日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有系爭合約書1份 、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本院卷第79至82、87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 度司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現非仲厚公司董 事或股東,要無庸疑。 ⒉然抗告人前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主張蔣晉泰及相對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分別將960 萬元、640 萬元出資額返還給抗告人,並據以對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下稱蔡育菁)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蔡育菁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晉泰之股東出資額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抗告人之股東出資額確定;對相對人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亦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相對人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其股東出資額64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抗告人之股東出資額,因相對人不服該判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等節,亦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案號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70至76頁),顯見抗告人與蔣晉泰、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就仲厚公司之股權尚有爭議,抗告人實為仲厚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至臻明灼。 ⒊雖相對人辯以臺超公司就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確定判決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前開判決效力於該院103 年度撤字第1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臺超公司並另對蔡育菁提起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70 號案件審理中一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高雄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8、98頁),惟上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得否依法執行,僅係在確認抗告人是否得請求蔡育菁及相對人返還仲厚公司股份,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仲厚公司之股東,此與本院前揭對於抗告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認定無涉。抗告人自不因前開判決尚未確定或不具有執行力,而無法提起本件訴訟。 ⒋綜上,本件抗告人為仲厚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並對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均屬合法。 ㈡、相對人有無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向國防部採購中心要求變更契約承攬人為臺超公司,且不顧仲厚公司利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而有損及仲厚公司之情事各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依序審究相對人有無向國防部採購中心請求變更契約承攬人、有無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如有上開情事,該等行為是否屬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查: ⒈關於有無請求國防部採購中心變更契約承攬人部分: ⑴徵諸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檢送之系爭經營案全案案卷資料,臺超公司於102 年4 月17日函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將系爭經營案契約代表廠商由仲厚公司變更為臺超公司,並檢附由相對人任仲厚公司董事長所出具之102 年3 月25日仲厚公司同意函,載明因經營策略考量,同意將系爭經營案代表廠商變更為臺超公司;嗣臺超公司復於102 年5 月3 日向國防部國防採購室補具另一份由相對人以仲厚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仲厚公司提出之102 年5 月2 日同意函,以及更改代表廠商為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切結書等情,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3 年10月17日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超公司102 年4 月17日臺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仲厚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仲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超公司102 年5 月3 日臺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同意書、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切結書、廠商印鑑卡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而相對人於100 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12日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乙節,亦有該裁定及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相對人於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確有出具同意書,交由臺超公司向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提出請求變更系爭經營案契約之承攬人,殆無疑義。 ⑵參以系爭經營案之代表廠商原為仲厚公司,相對人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分別於102 年3 月25日、同年5 月2 日代仲厚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將系爭經營案之代表廠商變更為臺超公司,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經營案代表廠商之權責包含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補充或更正事宜、請(受)領契約價金、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有卷附95年7 月31日、102 年5 月2 日共同投標協議書2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49頁),足見代表廠商係負責與機關接洽、處理標案及之後契約之相關事宜,其權責實屬重大。茲相對人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於仲厚公司102 年3 月25日函文內僅略述臺超公司於履約期間之能力為仲厚公司所肯定,因經營策略考量,同意將代表廠商變更為臺超公司,未敘明其他具體原因,有仲厚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仲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可據(見本院卷第46頁),難謂相對人此舉非屬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 ⒉關於向工程會申請調解部分: ⑴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不顧仲厚公司利益向工程會申請調0000000 號案件調解云云,惟徵之上開調解案卷宗,係由蔣晉泰以仲厚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工程會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申請調解,有調解申請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相對人既未以仲厚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工程會申請該次調解,即無抗告人所指不顧仲厚公司利益申請調解之情事,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要不足取。 ⑵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顧仲厚公司利益向工程會申請調0000000 號案件調解乙節,經本院向工程會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可知該申請調解案係先由臺超公司於103 年4 月8 日以國防部為對造,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表示臺超公司向國防部數次申請變更系爭經營案之契約代表廠商,均經國防部以102 年11月6 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6 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因而聲明國防部應同意將系爭經營案契約之代表廠商由仲厚公司更換為臺超公司;嗣於103 年4 月28日臺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又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國防部為對造,以前開相同事實及聲明,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當時申請書上所列仲厚公司代表人則為相對人等情,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國防部上開函文各2 份、調解委任書1 份附卷可據(見前開調解案件卷宗可閱卷部分第12至22、65至66、91、103 至114 頁),足信相對人確有因國防部不同意將系爭經營案契約代表廠商由仲厚公司變更為臺超公司,而以相對人代表人之身分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至為明確。 ⑶又相對人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同意將代表廠商變更為臺超公司,係屬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相對人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就變更系爭經營案代表廠商一事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聲明國防部應同意該變更,自亦屬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甚明。 ⒊綜上,相對人出具仲厚公司同意函,同意將系爭經營案代表廠商由仲厚公司變更為臺超公司,且因國防部否准臺超公司變更之申請,而與臺超公司共同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核其所為,均屬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請求予以解任其在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自屬可採。又抗告人於原審雖另有主張相對人有擅自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契約、未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以及抗告時主張相對人有支付租金、人員費用將仲厚公司利益移轉臺超公司等有損於仲厚公司利益之情事,惟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有前開同意變更代表廠商及以國防部否准變更代表廠商為由,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不利於仲厚公司行為,則上開情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於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原裁定未就抗告人聲請函詢國防部採購中心及調閱工程會相關卷宗之事項予以調查,於裁定中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即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相對人無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抗告人聲明選任聲請人或其他適任之第三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節,應於本件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確定後,另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不得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一併請求,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