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執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 陳韻淇即亞麻色飲食文化坊 相 對 人 王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25日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3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當事人據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於審查無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理由,即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於民國 103年8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有關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並應於 103年8月8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全額匯入相對人指定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件勞資爭議調解非伊現場簽署,出席之代理人嚴重誤解伊本意,伊要求相對人提出所有請求賠償金額之金流證據及收款人詳細簽收文件,由法院重新審查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8月5日成立調解,抗告人同意於同年月8日前一次匯入27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而抗告人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3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板橋後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7頁、第10至11頁)。觀之上開調解會議紀錄,形式上確經抗告人之代理人張載光、相對人本人及調解委員簽名,抗告人對於其有委任張載光出席調解及出席人員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堪認兩造於103 年8月5日對調解內容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調解自屬成立,且抗告人事後確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其債務,則原審形式審核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次勞資爭議調解非伊本人現場簽署,代理人嚴重誤解伊本意,伊要求相對人提出所有請求賠償金額之金流證據及收款人詳細簽收文件,由法院重新審查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等情,均涉及實體問題之爭執,尚非本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