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勞伯特丹斯(ROBERT L. DANC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法定代理人 勞伯特丹斯(ROBERT L. DANCY) 原 告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嫻 原 告 聖智學習國際出版社(CENGAGE LEARNING INC.) 法定代理人 肯尼士卡爾森(KENNETH CARSON) 原 告 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勇 原 告 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劉慶弟 原 告 學銘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運琪 原 告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慧 原 告 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許順治 神威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祤昕律師 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人主張:⑴原告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下稱美國商培生公司)為如原證1 號至9 號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甲○○為被告神威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神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神威公司未經原告美國商培生公司授權,擅自重製前揭著作,且對外販售散布,於100 年10月7 日經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下稱保智大隊)查獲,被告行為業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違法重製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甲○○、神威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美國商培生公司如前述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7條之規定應對原告美國商培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⑵原告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培生公司)為「個體經濟學」乙書繁體中文版之版權人,被告甲○○、神威公司未經原告台灣培生公司授權,擅自重製「個體經濟學」乙書繁體中文版,並對外銷售,於100 年10月7 日經保智大隊查獲,並在被告神威公司扣得前開書之盜版電子檔,被告行為業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違法重製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甲○○、神威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台灣培生公司之版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⑶原告己○○○○○○○○(CENGAGE LEARNING INC. )(下稱聖智出版社)為如原證11號至16號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甲○○、神威公司未經原告聖智出版社授權,擅自重製前揭著作,並對外販售散布,於100 年10月7 日經保智大隊查獲,被告行為業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違法重製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甲○○、神威公司侵害原告聖智出版社之著作財產權,應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 條 、第8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⑷原告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聖智公司台灣分公司)為「Principles of Physics 」及「嬰幼兒學習環境設計與規劃」2 書之著作權人,被告甲○○、神威公司未經授權,擅自重製「Principles of Physics 」及「嬰幼兒學習環境設計與規劃」2 書,並對外銷售,於100 年10月7 日經保智大隊查獲,並在被告神威公司扣得盜版之「Principles of Physics 」10本、「嬰幼兒學習環境設計與規劃」9 本及電子檔1 份,被告行為業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違法重製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甲○○、神威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新加坡商聖智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著作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⑸原告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書局)為「時間序列分析─總體經濟與財務金融之應用」乙書之著作權人,被告甲○○、神威公司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前開書籍,並對外銷售,於100 年10月7 日經保智大隊查獲,並在被告神威公司扣得「時間序列分析─總體經濟與財務金融之應用」乙書之盜版電子檔2 份,被告行為業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違法重製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甲○○、神威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東華書局之著作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⑹原告學銘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學銘公司)為「生物化學原理上冊」乙書之著作權人,被告甲○○、神威公司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生物化學原理上冊」乙書,並對外銷售,於100 年10月7 日經保智大隊查獲,並在被告神威公司扣得「生物化學原理上冊」乙書之盜版電子檔1 份,被告行為業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違法重製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甲○○、神威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學銘公司之著作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⑺原告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為如原證12號、22號書籍之著作權人,被告甲○○、神威公司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前揭書籍,並對外銷售,於100 年10月7 日經保智大隊查獲,並在被告神威公司扣得「物流與運籌管理供應鏈管理的基礎」、「產業行銷學」盜版電子檔,被告行為業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違法重製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甲○○、神威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華泰公司之著作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⑻原告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為「普通化學(上)」及「普通化學(下)」之著作權人,被告甲○○、神威公司未經授權,擅自重製「普通化學(上)」及「普通化學(下)」2 書,並對外銷售,於100 年10月7 日經保智大隊查獲,並在被告神威公司扣得「普通化學(上)」及「普通化學(下)」盜版電子檔各1 份,被告行為業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違法重製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甲○○、神威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全華公司之著作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及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