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文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豐導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為利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藉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又聲請人前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對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並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補字第312 號卷第8 至9 頁、第29頁、第36至37頁),目前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財產部分則有81年出廠之汽車及92年出廠之機車乙部,及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9,780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則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目前主要財產為其於前開公司之薪資收入,然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各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共1,800,433 元,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 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無據。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附此敘明。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12 號卷第8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車齡22年及11年之汽車、機車各乙部,顯已老舊,價額甚低,應無為保全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其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僅9,780 元,價值不高,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命令所載,亦未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是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虞,應無保全之必要。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