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許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接獲金融機構債權人發出支付命令,已屬於得隨時強制執行程序方式追索債權,但因抗告人目前僅有現有工作收入以維生(為原裁定所肯認),且為將來更生之還款來源,每月金額收入為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抗告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定期就醫),如遭扣押將影響抗告人之維生及就醫,因抗告人現職為業務助理,處理工作內容與客戶間往來帳務有關,如遭債權人扣薪,將使雇主知悉有債務問題,致影響工作不保,將無所得收入自無法清理債務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之重建更生確因此受影響,且查,目前執有執行名義者僅兩家金融機構,但依據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上列有共六家金融機構,則現得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亦僅有該兩家金融機構,故將使得金融機構債權人受償內容非屬公平。 (二)況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以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之(二)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未併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仍得依職權裁定為保全處分。從上開內容可知,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本件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確有必要,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抗告人有重建之機會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等件所示,目前抗告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弘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此外則無其他有價值可供執行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抗告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8,978元,衡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觀之,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抗告人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有關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 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抗告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再者,抗告人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其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抗告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抗告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王育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