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德興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丘翊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德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曾入監服刑而無收入,出獄後為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消費借貸,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59,397元,且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債 務,累積金額為6,279,140元,合計債務總金額為7,538,53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擔任自助餐店員工,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 元,並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500元,合計為28,5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費321元 、水費106元、手機費1,441元、健保費561元、瓦斯費323元、室內電話費170元、電視費166元、醫藥費390元、母親扶 養費5,0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19,478 元,名下僅有郵局存款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元, 而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3月31日103年度補字第1016號函、聲請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 證明、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寶林煤氣有限公司送貨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女兒學雜費證明、子女之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之存摺、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汽車報廢證明、本院臺北簡易庭和解筆錄、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 第8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邁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國泰是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核閱屬 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