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如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如喬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 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借父親創業週轉,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3萬598元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前商,債權人提出分3期、利率15.6%、每期還 款4000元之協商方案,然因債權人目前失業除失業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補助,且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第一銀行提出3期、利率15.6% 、每期還款4000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權人未納入協商,且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第一銀行前置協商中心102年10月4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44至49頁),堪認債務人債務人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而自開始協商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屬有據,則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稱其於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任職於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品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102年9月25日非自願離職,自102年10月22日起並領有失業給付每月約1萬998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士品公司薪資明細表、新店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認定及再認定收據、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2日保 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22至27、29至32頁),堪認屬實。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債務102年9月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1萬元、伙食費6500元、手 機費165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約2100元、管理費1108元、有線電視費500元、往返公司交通費2200元,加計債 權人扣薪3分之1約8936元,共3萬2994元(計算式:1萬元+6500元+1650元+2100元+1108元+500元+2200元+8936元=3萬2994元)。又債務人自102年9月25日失業時起,交通費為每月1320元,且無扣薪,每月必要生活費共2 萬3178元(計算式:1萬元+6500元+1650元+2100元+1108元+500元+1320元=2萬3178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天然氣繳費收據、有線電視繳費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9月8日板院輔99司執和字第76197號執行 命令、99年11月26日板院輔99司執竹字第103881號執行命令、99年12月8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107872號執行 命令、100年8月8日板院輔100司執和字第73465號執行 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至43、60至67、79至91頁),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虛偽浮報之情,尚屬合理,然以債務人於102年9月前每月薪資3萬3000元,僅能勉強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2994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每月4000元之更生還款方案,且債務人自102年9月25日起即非自願性離職,每月生活僅賴失業補助1萬9980元,此數額顯不足支付債務人失業後每月必 要支出2萬3178元,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每月4000元之還 款方案,況債務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未納入協商,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就其於名下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是否將保險解約金、基金及信託財產換價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