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建和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所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741,451 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分72期,利率0%,月繳3,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於101 年7 月份自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因年事已大,並受限聽覺障礙,而無法再找到固定工作,自101 年7 月起至今僅有打零工之收入,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表明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提出二階段,分72期,利率0%,月繳3,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債務人僅能負擔每月2,000 元之協商款而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債務人陳稱其於101 年7 月起從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至今均以打零工維持生活(見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2 月份萱源實業有限公司2 月份個人出勤統計表影本、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91頁、第37、95頁),而據前開出勤統計表可知,債務人103 年2 月份薪資為20,800元,另據債務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債務人102 年度自萱源實業有限公司總計獲有253,800 元之薪資所得,則平均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約為21,150元(計算式:253,800 ÷12= 21,150元),則本院認以該平均所得作為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合理。又查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開銷為膳食費6 千元、交通費2,500 元、個人日用品費400 元、電費150 元、手機費525 元,總計每月必要開銷為9,575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並據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基本生活所需,且其所主張每月必要開銷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應屬合理可採。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約21,1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9,575 元之必要開銷後,則債務人每月雖尚餘11,57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1,150元-9,575 元=11,575元),然據債務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債務人累積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已高達約1,741,451 元,倘以債務人前開每月計算所餘之11,575元為清償,尚須約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41,451 元÷11,575元÷12月≒12.5年),遑論上開所據計 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㈢另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兩輛,及於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89,145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健康人壽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2 頁、第125 頁),然該兩部車輛分別為80及86年出廠,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所剩無幾,顯無法用以清償其所負之前開債務,且債務人目前所負債務已高達1,741,451 元,縱將該等保單均以解約,其所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9,145元亦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