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債務人之妹婿經營之第三人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邀同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嗣後因經濟不景氣,第三人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償還上開貸款,並向法院聲請破產,是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剩餘借款4,881,549元,然債務人之收入無法清償借款,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申請前置協商,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接受保證債務協商,因此將債務人之協商申請退回,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任職於勁德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一家三口)10,000元、水電費1,396元、電話及網 路費1,200元、交通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第四台費用 495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15,391元,名下僅有南山人壽 保險及宏泰人壽保險各一份、郵局存款2,274元、永豐銀行 存款18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件信封、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勁德鋼鐵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豐銀行存摺、中華電信帳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債務人女兒之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保險單、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