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綉偵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原名:謝○○)於民國86年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邀同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謝○○無力清償,大眾銀行遂向債務人追討債務金額已累計達本金2,503,360元暨高額利息、違約金,惟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32,517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1,980元,顯無法就上開保證債務為清償,前曾經鈞院移送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協商,大眾銀行提供債權總額180期、利 率0%、每期還款13,90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無法與大眾銀 行達成協議,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目前仍有工作收入可供還款,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本院簡易庭行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大眾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3,908元之還款 方案,然因無法與大眾銀行達成協議,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個人中文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為憑,並有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7號聲請調解全卷宗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20頁至第21 頁、第24頁至第26頁),堪認債務人債務人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前置協商,而自開始協商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陳其現任職於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友公司),每月薪資約34,800元,並提出漢友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4頁),是其101年收入為492,776元、102年收入為494,845元、103年1月之薪資為34,800元,足堪認定。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34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 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而債務人於101年9月3日領有富邦人壽141,080元、同年月5日領有臺 北市政府助妳好孕20,000元、同年月24日領有勞保生育補助33,300元,此有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揆諸上揭規定,前開補助及社會保險理賠亦應納入債務人之收入,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應為1,173,418元【計算式:(492,776÷12×11 )+494,845+33,300+141,080+20,000+33,300=1,174,236】,每月平均收入為48,927元(計算式:1,174,236÷24 =48,927,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103年3月16日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 頁、第35頁至第36頁),其主張每月支出為房屋租金7,500 元、個人膳食支出4,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雜支5,000元、勞保費627元、健保費用1,539元(含債務人、配偶及 子女),合計20,166元(計算式:7,500+4,500+1,000+ 5,000+627+1,539=20,166),另債務人主張其配偶周○ ○無固定工作,故由其單獨負擔房屋租金云云,並提出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周仲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惟查,周○○於101年3月16日領 有安麗公司952元、101年11月20領有育兒津貼10,000元、 101年12月至103年1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101年 7月31日領有綜所稅退款5,905元、103年1月22日領有佳德 資產581,250元,合計為633,107元,此有周○○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 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計算式:952+10,000+( 2,500×14)+5,905+581,250=633,107】。依前開意旨 亦應將上開款項視為周○○之收入,是周○○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26,379元(計算式: 633,107÷24=26,379)計算。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則周○○自 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上開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本院考量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認債務人應分擔之比例為65%,則 債務人應分擔之房屋租金為4,875元(計算式:7,000× 0.65=4,875)、家庭雜支為3,250元(計算式:5,000× 0.65=3,250)、健保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1,539× 0.65=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人主張每月支 出個人保險費用6,690元、女兒周○○保險費用1,400元、 林○○○保險費2,210元等部分,雖提出債務人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吉利保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公司)保單、林○○○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富邦人 壽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周○○之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單、 林○○○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林○○○富邦人 壽公司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65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9頁), 惟其等均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 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債務人亦另投保勞工保險,已足 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其另為自己、周昕儀、林○○○投 保商業保險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故債務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應以15,252元計算(計算式:房租4,875+膳食費4,500+交通費1,000+日常雜支3,250+勞保費627+健 保費1,000=15,252)。又債務人主張女兒扶養費每月 4,000元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周○○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0頁至第81頁 ),因周○○生於101年8月13日,名下無收入、財產,顯 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及其配偶均 為周○○之扶養義務人,應由彼等二人共同負擔上開扶養 費用,是認債務人負擔之數額應為2,600元(計算式: 4,000×0.65=2,600)。至債務人另主張需負擔其母親林○ ○○扶養費,每月2,000元云云,並提出林○○○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98頁至第99 頁),考據林○○○101年度所得為25,788元,名下有五筆不動產,然該五筆不動產經債務人陳報係繼承而得而為公 同共有之財產,目前尚難以處分,且林○○○現無工作, 債務人主張每月給予2,000元之生活費用,衡情尚稱合理。是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48,927元扣除其聲 請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20,852元(計 算式:15,252+2,600+3,000=20,852)後,尚餘28,075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8,927-20,852=28,075), 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債務人仍堅 持每月僅還款5,000元,難認已盡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是以,債務人不願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所提出可 能清償債務之方式,其參與協商之誠意顯有不足,應認未 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又債務人目前負債本金為2,503, 360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約7年至7年6月之期間即可清 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6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 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28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 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其拒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所提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難認主觀上已盡清理債務之誠意,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且本件債務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