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適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適禎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0年間創業,因資金不足以信用卡或信用貸款週轉,惟因景氣不佳、客戶跳票,債務人再以申辦信用貸款之方式支付各項支出,嗣景氣未見好轉,債務人遂以轉貸之方式循環繳款,而債務人之公司終因經營不善而歇業,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償還銀行最低繳款金額後,已所剩無幾,難以維持個人日常生活,前於102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每月償還7,994元、分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每月必要支出22,123元,又債務人另有7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尚未加入協商,並對債務 人請求還款,該前置協商方案無法整體解決債務人之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7月份薪資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郭清蓮、蔡雪梨之戶籍謄本、郭清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蔡雪梨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來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有線電視費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1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壽字第7329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9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助戌 字第2190號執行命令(下稱臺中地院)、本院102年9月14日北院木102司執黃字第116618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健保投保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11至29頁、31至39頁、47至58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13頁),債務人100年任職於輔仁企 管股份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所得總額為61,50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2年2月起至7月止任職於新加坡商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賣場時薪促銷人員,其薪資及獎金分別為2,400元、15,000元、7,500元、18,450元、25,811元,5,100元,102年7月15日起任職於家家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家買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固定跑班一職,每月固定薪資約為26,000元,復參諸債務人所提臺中地院102年9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助戌字第2190號執行命令及玉山 銀行102年10月薪資轉帳存摺、家家買公司102年12月20日之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6至57頁、第69頁),債務人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為12,675元,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並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總額約12,675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其顯無法負擔每月清償7,994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於聲請更生前五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